《办法》明确规定备付金全额集中交存至人民银行或符合规定的商业银行,客户备付金的划转应当通过符合规定的清算机构办理;还规定了备付金出金、入金以及自有资金划转的范围和方式,明确了支付机构间开展合规合作产生的备付金划转应当通过符合规定的清算机构办理;此外新规还专门增加了备付金违规行为处罚条款,明确支付机构挪用、占用、借用客户备付金将受处罚。
就在1月20日央行还发布了《非银行支付机构条例(征求意见稿)》(简称《条例》),防范支付领域金融风险。《条例》将支付业务新划分为储值账户运营业务和支付交易处理业务两类,要求非银支付机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同时还提出了支付机构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的正面、负面清单,明确支付机构退出情形,加大对支付机构违规行为和违规人员的处罚力度。
《办法》要求,非银行支付机构接收的客户备付金应当直接全额交存至中国人民银行或者符合要求的商业银行。
非银行支付机构因发行预付卡或者为预付卡充值所直接接收的客户备付金应当通过预付卡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统一交存至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
3、不得挪用、占用、借用客户备付金
《办法》表示,客户备付金只能用于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占用、借用客户备付金,不得以客户备付金提供担保。
4、优化三类特定业务账户管理规定
《办法》规定,开展跨境人民币支付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可以选择一家特定业务银行开立一个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仅用于办理跨境人民币支付结算业务。非银行支付机构确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再选择一家特定业务银行开立一个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作为备用账户。
开展基金销售支付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可以选择一家特定业务银行开立一个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仅用于办理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
开展跨境外汇支付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原则上可以选择不超过两家特定业务银行,每家特定业务银行可以开立一个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一家特定业务银行的多个币种跨境外汇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视作一个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仅用于办理跨境外汇支付结算业务。
5、开立预付卡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办法》规定,开展预付卡发行与受理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可以选择一家备付金银行开立一个预付卡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该账户性质为专用存款账户,仅用于收取客户的购卡、充值资金,不可以办理现金支取或者向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以外的账户转账。预付卡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资金交存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前发起、经由备付金银行审核确认的当日误入款的原路退回交易除外。
预付卡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内资金应当于每个工作日大额支付系统业务截止前全部交存至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
6、客户备付金划转应通过符合规定的清算机构办理
《办法》表示,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选择符合以下要求的清算机构:
(一)依法成立的清算机构;
(二)具备监督客户备付金的能力和条件,包括但不限于有健全的客户备付金业务操作办法和规程,熟悉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的管理人员,监测、核对客户备付金信息的技术能力,能够按规定建立客户备付金监测系统;
(三)具有满足国家和金融领域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的业务设施,具备与非银行支付机构业务规模相匹配的系统处理能力,以及保障清算服务安全稳定运行所需的应急处置、灾难恢复和网络安全保障能力;
(四)满足中国人民银行基于保护客户备付金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所规定的其他要求。
7、备付金银行总资产不低于1000亿元
《办法》表示,非银行支付机构开展预付卡发行与受理业务时,应当选择符合以下要求的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银行:
(一)总资产不得低于1000亿元,有关资本充足率、杠杆率、流动性等风险控制指标符合监管规定;
(二)具备监督客户备付金的能力和条件,包括健全的客户备付金业务操作办法和规程,熟悉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的管理人员,监测、核对客户备付金信息的技术能力,能够按规定建立客户备付金存管系统;
(三)境内分支机构数量和网点分布能够满足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支付业务需要,并具有与非银行支付机构业务规模相匹配的系统处理能力;
(四)具备必要的灾难恢复处理能力和应急处理能力,能够确保业务的连续性;
(五)满足中国人民银行基于保护客户备付金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所规定的其他要求。
8、客户备付金的划转的要求
《办法》表示,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在收到客户备付金或者客户划转客户备付金不可撤销的支付指令后,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基于真实交易信息发送划转客户备付金的支付指令,确保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可跟踪稽核和不可篡改,并确保相关资金划转事项的真实性、合规性。
清算机构应当及时对支付指令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及时办理资金划转,必要时可以要求非银行支付机构提交与交易相关的材料。
清算机构有权拒绝执行非银行支付机构未按约定或者违反本办法发送的支付指令。
9、非银支付机构间不得相互直接开放支付业务接口
《办法》表示,非银行支付机构之间的合作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
非银行支付机构之间因合作产生的、基于真实交易的客户备付金划转应当通过清算机构在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之间进行,发起支付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提供交易流水、收付款人信息等表明交易实际发生的材料。
非银行支付机构之间不得相互直接开放支付业务接口,不得相互开立支付账户。
10、缴纳行业保障基金
《办法》表示,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缴纳行业保障基金,用于弥补客户备付金特定损失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用途。
11、客户备付金信息核对记录保存至少5年
《办法》表示,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与清算机构、备付金银行建立客户备付金信息核对校验机制,逐日核对客户备付金的存放、使用、划转等信息,并至少保存核对记录5年。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与特定业务银行定期核对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的存放、使用、划转等信息,并至少保存核对记录5年。
12、选择一家清算机构作为备付金主监督机构
《办法》称,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选择一家清算机构作为备付金主监督机构,并在备付金协议中予以明确;其他清算机构、备付金银行应当配合备付金主监督机构进行备付金监督,定期向备付金主监督机构报送客户备付金业务及风险信息,备付金主监督机构收集汇总后与非银行支付机构进行核对,并向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核对校验结果。
13、15种备付金违规行为的处罚条款
《办法》指出,15种违法违规行为将进行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存放、使用或者划转客户备付金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发送客户备付金支付指令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备付金协议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选择备付金银行、清算机构开展备付金业务的;
(五)未按本办法规定开立、变更、撤销备付金账户、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备案自有资金账户的;
(六)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行业保障基金的;
(七)未按本办法规定划转手续费收入的;
(八)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付金银行、清算机构、备付金主监督机构变更事项的;
(九)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事项或者报送、告知相关信息的;
(十)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客户备付金信息核对校验机制、自查机制等客户备付金管理相关工作机制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开展客户备付金信息核对校验、自查等客户备付金管理相关工作的;
(十一)拒绝配合清算机构、备付金银行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客户备付金业务进行监督的;
(十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客户备付金信息共享机制义务的;
(十三)未按本办法规定监测、监督客户备付金交易的;
(十四)未按本办法规定核对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账务的;
(十五)其他危害客户备付金安全、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扰乱清算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
14、《办法》还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占用、借用客户备付金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15、《办法》表示,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的6个月为过渡期。过渡期内,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理顺相关账户体系,选定备付金主监督机构,完成业务流程及系统改造、备付金信息核对校验机制建立等工作。
另外,《非银行支付机构条例(征求意见稿)》的核心内容,现梳理以下8大要点。
1、支付业务分为储值账户运营、支付交易处理两类
《条例》指出,非银行支付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从事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支付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一)储值账户运营;
(二)支付交易处理。
监管表示,将支付业务重新划分为储值账户运营业务和支付交易处理业务两类,以适应技术和业务创新需要,有效防止监管套利和监管空白。
2、非银支付机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1亿
《条例》要求,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名称中应当标明“支付”字样。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支付业务。不从事支付业务的,任何单位不得在单位名称中使用“支付”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时规定,非银行支付机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
监管表示,坚持金融业务必须持牌经营,对支付机构按照“先证后照”原则,强化公司治理要求,实施全方位、全流程监管。
3、对支付机构股东5项要求
《条例》规定,非银行支付机构的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股东和控股股东应当为治理结构良好,股权结构和组织架构清晰,股东、最终受益人结构透明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主要股东、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为企业的,应当具有充足的资本实力、较好发展前景的主营业务、稳定的盈利来源以及可持续发展能力;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充足的资本实力;
(三)无犯罪记录,最近3年无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严重市场失信行为,没有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或者处于整改期间;
(四)未发生过虚假投资、循环注资非银行支付机构、金融机构和其他从事金融业务机构的行为,或者在投资非银行支付机构、金融机构或者其他从事金融业务机构时,没有提供虚假承诺或者虚假材料的行为;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4、控股股东及实控人的六种禁止行为
《条例》表示,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通过特定目的载体或者委托他人持股等方式规避监管;
(二)关联方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不透明或者存在权属纠纷,恶意开展关联交易,恶意使用关联关系;
(三)采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开展不正当竞争;
(四)操纵市场、扰乱市场秩序;
(五)成为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日起,3年内转让所持有的非银行支付机构股份;
(六)其他可能对非银行支付机构经营管理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监管表示,通过正面清单加负面清单方式,明确成为支付机构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的条件及禁止情形,加强对股东资质、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的监管。
5、根据风险程度不同分类确定监管要求
《条例》系统性提出支付机构在从事支付业务时遵守的原则与规定:
一是根据从事储值账户运营业务的支付机构和从事支付交易处理业务的支付机构风险程度的不同,分类确定业务监管要求。
二是明确支付机构发起的跨机构支付业务,应通过具有相应合法资质的清算机构处理,确保资金和信息安全、透明。
三是强化备付金管理要求,强调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自有财产,要求支付机构将备付金存放在人民银行或符合要求的商业银行,并明确与之配套的审慎监管措施,充分保障用户权益。
6、监督与管理的要求
《条例》以强化金融监管为重点,以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为底线,丰富监管手段。
一是强化支付领域反垄断监管措施,明确界定相关市场范围以及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标准,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
二是规范人民银行的检查权和检查措施,保障人民银行执法权的有效行使。
三是明确支付机构股权质押、开展创新业务、重大事项变更等情况须向人民银行备案等监管要求。
7、法律责任
《条例》以做好支付领域风险防范和处置、坚决打击违规活动、整治金融乱象为主旨,明确支付机构退出情形,加大对支付机构违规行为和违规人员的处罚力度。
明确对无证经营支付业务的机构参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加大对持牌机构为无证经营支付业务的机构提供支付业务渠道行为的处罚力度。
8、《条例》明确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对支付信息服务机构进行备案管理。对支付信息服务机构公司治理等方面的监管,参照《条例》关于支付机构的相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