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末至九十年代初,中国有大批中年知识分子出国留学或工作,而出国之前这些人在国内已辛勤工作十几年或二十几年。据我所知,这些人中的大部分人都被剥夺了在国内工作时期所应得的退休权利。
近年来国家陆续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障法》及《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等法规,也在不断的与国际社会接轨。但是却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法规来保障这一大批在中国工作多年的特殊华人团体的权利。之所以说“特殊“是因为这批人出国时,中国刚刚开始执行改革开放政策,当时的法律不够完善。另外,当时的办事机构没有透明度,当事人几乎没有知情权,使这批人无法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因为不合理或没有正当程序的处罚,使得这批人无法维护自己的权益。由于上述种种原因,使这批人完全脱离了中国社会。那么,要用现行国内退休制度或劳保制度来处理这批人的退休或是养老问题,就出现了非常多的问题。
因为各种前后矛盾的法律及不合理规定,使得这批人的退休权利被剥夺。比如,你要在国内办养老保险,你必须要有当地的户口。可是,那个年代,你出国时当地政府都要求你注销户口。这批人即没有户口,又报不上户,因为在国内没有住房就报不上户口。另外,你加入外国籍,拿不出中国护照也报不上户口。此外,超过60岁,你连在社保局买养老保险都不允许。其实,这批人在中国已工作过十几、二十年。按法律规定,应视为买过养老保险。就因这种前后相矛盾的法律政策,剥夺了这一大批“特殊”华人、华侨的权利。如果你当时离开中国时是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这些人的情况就更难办了。因为你必须回单位去办理退休,在原单位办理就更没有统一的法律。你不是“依法办事”,而是“依脸办事”。在各种人事扯皮中,你寸步难行。很多中国朋友告诫这些人:如果没有后门、不送礼,你是办不成的。就这样,大批应该得到退休的华人就陷入了这种失去权利保护的境地。其实在这批人出国时,已有一些文件可依,如:《劳人劳(1982)42号》和《(92)侨内会字第020号》及1993年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79条规定,“国家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提前退休。(一)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问题是,当时这批出国的知识分子,一是没有知情权,行政机关办事没有透明度,他们根本不知道有这些文件。二是还不到规定的退休年限不给办理,三是知道有这样的文件及法律并已符合提前退休的条件,可是单位有法不依,不给办理。结果这一大批出国人员被单位定为“退职”、“离职”、“辞职”给除名了。因此各单位也“理所当然”地剥夺了这些在中国辛勤工作几十年的华人华侨的退休权利。
那么,目前对这批“特殊”的华人华侨团体向中国政府提出退休权利的法律纠结在哪里呢?
第一,这是违宪
《宪法》第四十四条『退休制度』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可是这批在中国工作多年的华人华侨没有得到这种“保障”。
第二,违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及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此“公约”在2001年已经中国人大批准执行。自通过起,就是中国必须遵守的“公约”。此“公约”的“第九条,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第三条,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那么目前的状况很明显,这一大批曾为中国工作十几、二十几年的华人华侨并没有被覆盖在“人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障”中,而是被所谓的“退职”、“离职”、“辞职”等一笔勾销。“退职”、“离职”、“辞职”只是不同的行政名词,实质内容都是对不在此工作者的一种处分。但是,这种处分并不能剥夺宪法赋予的退休权利。即便是一个犯人,法律上可以剥夺他的政治权力,可是不能剥夺他在民法上的合法财产权---退休金。退休金是每一个人劳动所积累的合法财产权。所以,“依法治国”不只是立法,而是必须理解并承认“人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障”这一法律规范,并确实做到“广覆盖”。
第三,中国法律的局限性,相关法律的滞后性及对这批出国人员的错误行政程序的处罚。
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出国的这批知识分子要回国办理退休比登天还难,因为各单位推脱说没有对这些被“退职”、“离职”、“辞职”人员的相关文件办理退休。所以,这里就必须提出两个问题:
1、中国从过去的计划经济转换到目前的市场经济。市场经济的特点之一就是工作人员的相对流动,比如出国人员的流动。那么人事制度上就应该作出相应的法律来规范这种流动。这种规范不是取消这种流动人员的退休权利,而是如何规范这种流动人员的退休程序,制订相应的法律法规,从而加强对华人华侨的权益保障。
2、此外按照“公务员法”第八十五条《辞退程序及待遇》中“辞退公务员……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辞退公务员”,可是,据我所知,几乎所有的人都没有收到过“被除名”的书面通知。按照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这属于无效处罚。中国人民最高法院院长、著名法学家罗豪才先生在“略论行政程序法与行政实体法的关系”中写到:“行政主体违反法定程序不履行程序性义务,要承担否定性的法律后果。”“公务员法”的第一百零一条也规定:“对有下列违反本法规程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
“(一)……”
“(二)不按规定条件进行公务员奖惩回避和办理退休”
根据以上罗豪才先生的观点及“公务员法”,当时部门必须承担这一否定性的后果,上一级部门就必须重新制定相关的法律来纠正此无效处罚,承认他们在中国的工龄及所应得的退休金。保护这一大批华人华侨的退休权益。
但是必须提到的是,法院并不受理这类公务员行政人事案件。如果上一级部门不预处理纠正,你就无法得到正义的保护。
第四,人治高于法治
这批华人华侨出国己十几,二十年,到目前为止各人所在的中国单位领导也换过几茬,任你对现任领导诉说各种正当理由,但现任领导不愿翻旧帐或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这种“新官不理旧帐”的中国管理方式实质还是“人治”高于“法治”。
第五,中国法律中对“退休权利”这一法律概念不清
“退休”不是指你在某个单位一直工作,没有变动,一直到50岁、60岁或是65岁才可以退休。“退休”是指一种“退休期待权”转变为“退休权利实现”的过程,即无论你在哪儿工作,什么国度,工作多少年以及怎么变动工作单位,达到退休年龄时“退休期待权”变成“退休权利的实现”。最好的例子是:邓小平同志20年代在法国勤工俭学只有2至3年的很短时间,等到邓小平同志65岁时法国政府曾要给他退休费,邓小平同志没有接受。这里明确的说明了一个问题,即:无论你在哪儿工作,工作了多少年,以后是“退职”了“离职”了“辞职”了或是被开除了,甚至在监狱,你停止了在这单位的工作,到此为止你的退休金额的增长停止发展,但你的“退休期待权”并没有停止发展。当你达到退休年龄时,“退休期待权”变成了“退休权利的实现”。也就是说,“退休”是一种随着年龄发展的权利,是每一个人必然的权利,是不能被剥夺的。这种“退休权利”概念在各国都是不容置疑的。例如很多土尔其人在德国工作多年之后回到土尔其生活。到其65岁时可从德国得到相应的退休金。退休金额根据工龄长短决定。这种理所当然的情况在中国却成为问题。这一大批在中国工作多年的华人华侨被排除在所有中国法治保障之外,失去了社会公平正义。
综合以上的一些情况,国内的相关部门应该重新考虑这一“特殊”团体的权益问题,制定相应的法律,确实做到“人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如果中国政府有意忘掉这一大批华人华侨的权益,那么国家就变成侵吞当时这一大批出国人员在华工作时期应得到的退休财产者。
另外,我们海外华人华侨必须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积极向当地使馆,国务院侨办,中国社会保障中心,人大法制委员会,来反映这一大批退休华人华侨权益未受保护的情况,来促进这一问题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