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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建设高水平大学公派研究生项目学费资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2010/3/8 3:09:11 | 浏览:1770 | 评论:1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建设高水平大学公派研究生项目学费资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教财厅〔2009〕4号

有关高等学校,各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

  为进一步做好“国家建设高水平大学公派研究生项目”的实施工作,提高国家公派出国留学效益,对少数前往国外一流大学、专业,师从一流导师的优秀学生,可由国家留学基金委提供学费资助。现将《国家建设高水平大学公派研究生项目学费资助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建设高水平大学公派研究生项目学费资助办法(试行)

教育部办公厅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附件:

国家建设高水平大学公派研究生项目学费资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国家建设高水平大学公派研究生项目”,选派优秀学生到国外一流高校、专业,师从一流的导师学习深造,提高选派质量和国家公派出国留学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资助学费的对象是“国家建设高水平大学公派研究生项目”赴国外攻读博士学位或硕博连读的留学人员。

  联合培养博士或联合培养博士在外转为攻读博士学位的留学人员,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资助范围。

  第三条 资助学费的留学人员总额不超过“国家建设高水平大学公派研究生项目”选派计划的5%。

  第四条 学费的资助标准为:每名留学人员每学年最高不超过3万美元;如特殊选派需要资助标准高于3万美元的须报教育部审批。

  第五条 学费资助期限:不超过留学人员的奖学金资助期限;如确须延长资助期限的须报教育部审批。

第二章 资助对象

  第六条 向赴国外一流高校,一流专业从事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中的重点领域及其优先主题、重大专项、前沿技术、基础研究学习的留学人员提供学费资助。

  第七条 向赴国外一流高校,一流专业从事人文及应用社会科学且难以获得学费资助的留学人员资助学费。

第三章 申请及审批办法

  第八条 留学人员学费资助采取学生申请、学校推荐、专家评审的方式。申请资助学费的人员须获得国外正式入学通知,外语须达到国外接受高校的入学要求。

  第九条 “国家建设高水平大学公派研究生项目”实施高校应在校内专家评审的基础上推荐申请学费资助的留学候选人。学校推荐申请资助学费的人数不得超过留学候选总人数的5%。

  第十条 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组织专家对上述学校推荐的申请资助学费的留学候选人进行评审后,确定拟资助学费人员名单及资助期限,报教育部国际司、财务司审批。

第四章 资助方式

  第十一条 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根据教育部财务司有关通知及留学人员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审核并向留学人员所在国外留学院校支付学费。学费可根据留学人员所在国外留学院校的学费管理规定,按学期或学年分期支付。

  第十二条 留学人员须执国家留学基金资助出国留学资格证书原件、国外留学院校开具的正式入学通知书原件和国外留学院校开具的收取学费凭证原件,向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申领首次学费,由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审核后予以支付。

  第十三条 后续学期或学年度的学费,由留学人员执国外留学院校开具的上一学期或学年度成绩单原件、留学人员导师或所在院系主管教学负责人出具并签字的学习情况说明原件和国外留学院校开具的收取学费凭证原件申请,由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审核确定是否继续为其支付后续学期或学年度的学费并报教育部财务司、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备案。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1.留学人员学费资助的期限和标准。留学人员的学费资助期限以教育部财务司通知中明确的资助期限为准,学费标准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标准。如有特殊情况需延长资助期限或提高资助标准,应由留学人员本人提出申请,经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审核同意后按规定报国内审批。

  2.留学人员的学习成绩和表现。

  3.留学人员在学期间是否从国外留学院校获得了学费或其他奖学金资助及额度。如已获资助可以支付其后续学习期间的学费,则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不再为其支付学费。如已获资助未达到国外留学院校确定的学费标准,不足部分由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审核后予以支付。

  4. 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根据所辖馆区实际情况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如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确认接受学费资助的留学人员确实无法完成既定学业,应及时报请国内有关部门同意后停止提供学费资助。如构成违约,已资助的学费亦应退还。

  第十五条 各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可根据所在国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学费资助金额纳入国家留学基金资助费用,获得学费资助的留学人员构成违约的,应按国家公派出国留学研究生管理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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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ian li说:留言于2010-04-14 09:36:06(第1条)
Dear Sir /Madam,

Thanks for your information. I will check it.

Best Regards,

Yang X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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