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法”可以在多种意义上被使用,比如它可以是道德的元理论,也可以是关于道德、法律、政治和国际法的理论。众所周知,自然法思维传统是根源于西方哲学的,而且具有源远流长的宗教传统,现在约翰·菲尼斯等所复兴的托马斯主义古典自然法思想依然保有强烈的宗教意味。而且自然法在思维上坚持一种超越性的模式,即探寻实在法背后的基础,自然法法理学的一个重要主张是,实在法如果不符合正义的要求就不再具有法律的资格。此外,自然法还寻求一种普遍的知识主张,即自然法的内容和效力不依赖于人的意志而具有普遍的时空适应性。这就是传统自然法的知识主张,而在一个后形而上学的时代,作为一种法律理论的自然法必须抛弃其形而上学的思维模式,亦即建立和实在法之间的关联,这是当下自然法应该具有的知识品性。
具体来说就是,自然法要逐步地世俗化、实在法化和在地化。尤其是最后一个方面,涉及自然法的语境化,即构建能够为具体文化所接受的自然法理论。这关涉中国式自然法法理学的可能性问题,即中国自然法法理学能否存在。这个问题的重要性不仅是学科意义上的,即为自然法争取一个地位;更重要的是知识贡献上的,即自然法能否对中国法理学的发展有所增益。从语境化的角度,需要我们进一步探讨如下两个问题:一是中国传统思想中有无自然法;二是什么样的自然法对中国现实问题具有解释力。
第一个问题并非仅是一个语言用法的问题,更是一个思维方式的问题。在某种意义上,自然法的重要性并不在它提出了多少具体的观点,而在于这种思维方式对于讨论法理学论题的意义。如果说,“实在法”指由人们为自我管治而创制的法律,而“自然法”指由“更高的”诸道德原则组成,那么中国古典思想依然可以说存在自然法。比如,德沃金并不认为自己的工作可以贴上“自然法”的标签,他只在一种意义上承认:如果自然法理论就是使法律的内容有时依赖于对某个道德问题的正确解答,那么他就承认自己的理论是自然法。而且,这种自然法观念依然延续到当下,成为我们思考实际法律问题的重要理论资源。比如,从宜兴冷冻胚胎案的二审判决理由中,我们就能发现来自这类自然法观念的论证理由。
由此也带来了第二个问题,即什么样的自然法理论能对中国现实问题具有解释力。尽管菲尼斯式的古典自然法致力于一般意义上的道德理论建构,但是这种理论很难具有普遍适用性,因为这种自然法所根据的理由不具有普遍性,对于没有这种宗教传统的国家与人们来说是很难接受其解释力的。要解答这个难题,可以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拣选西方自然法的传统,致力于理由的普遍化建构;二是进行真正意义上的比较研究。第一个方面指的是,一个理论要具有普遍的解释力,一定是它的理由具有解释的普遍性。就后一个方面而言,中国自己的传统资源也要进行理由的普遍化建构工作,而不是在一个完全封闭的状态下进行理论上的独白。这就需要真正的比较研究,比如,至善论是西方哲学的一个理论,也是当代自然法理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可以用来分析很多重要的现实问题。中国古代也存在至善论思想,因此完全可以用中国式的至善论思想解释中国的现实问题,而且它在思维方式上也是完全自然法式的。综上所述,拣选对中国现实问题具有解释力的自然法理论资源是一个双重的理由普遍化的工作,它以一种开放式和包容式的态度重建了自然法的语境化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