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有财产”制(COMMUNITY PROPERTY)和“产权等额共有”制(JOINT TENANCY)是大多数夫妻家庭最常选用的产权形式。这二种产权形式在生前的转让处分、以及死亡后的继承分配方面是各有利弊。但是除此之外,美国的税法对这二种产权持有的形式在遗产继承时,也有不同的税赋待遇。因此,夫妻在选择何种产权方式时,也要考虑到今后在税赋方面的得失。
美国税法规定,在继承死者遗产时,无论该顼遗产最初的成本价值是多少,其新的纳税价值基数[今后缴纳资本利得税(CAPITAL GAINTAX)的成本基数]都自动调整到死者死亡时的市场价值。这就是在税法上所讲的“升级”(STEP-UP)原则。因此,如果死者生前花$100,000元购买房产,在死亡时市价为$300,000元,该房产的成本价就自动调整为$300,000元。如果继承人今后将该房产出售,获得$350,000元,则他要缴纳资本利得税的部份只有$50,000元,另外的$300,000元都是成本,不需缴税。
因此,在“产权等额共有”制下,死者的50%产权就自动调整到当时的市场价值标准,而生存配偶一方的50%产权则还是在原始的价位上。例如,如果夫妻双方购买房产时是$200,000元,先生死亡时该房产的市值为$400,000万,则先生那一半产权的成本基数就调整为$200,000万,而太太的成本基数仍然为$100,000万。因为太太自动继承了先生的那一半产权,所以该房产的成本基数就变成$300,000万。如果太太卖掉房产,获得 $400,000万,其中$100,000万就可能要缴资本利得税(当然,出售房地产的利润中有$250,000万的免税额。所以如果获得不超过$250,000万,仍不必缴税。这里只是举例说明而已。)
但是,美国税法也规定,如果死者的房产是“夫妻共有财产”制,则不但死者的 50%产权的成本基数可以调整到市价标准,其生存配偶的50%产权也同时调整到市价标准。因此,在上面的例子中,如果夫妻是用“夫妻共有财产”制拥有房产的话,先生和太太的成本基数同时调整为$200,000万,整个房产的成本基数就成为$400,000万。如果太太出售该房产获得$400,000万,就不用缴任何资本利得税。这是“夫妻共有财产”制比“产权等额共有”制在税赋方面要好一些的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