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教育部近期先后办理完成5个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229个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退出程序。这是自《关于做好新时期教育对外开放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以来,中外合作办学监管工作取得新进展、质量建设取得新成效的重要一步。
严格执行并不断规范完善退出机制,是中外合作办学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发展更高质量教育的要求部署,深入推进中外合作办学领域“放管服”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2016年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做好新时期教育对外开放工作的若干意见》指出,中外合作办学要“完善准入制度,改革审批制度,开展评估认证,强化退出机制”。退出机制的具体运行,按照党的十九大报告“推进依法行政,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要求,重在完善和创新监管方式,增加监管工作的执行力和公信力。
退出机制的规范有序运行,有利于中外合作办学更高质量发展。退出机制的常态化制度化运行,是新时代中外合作办学回应社会主要矛盾转化、满足人民群众更高质量教育需求的必然要求。本次依法退出的5个机构和229个项目,实际情况各有不同,但共同点在于不能完全契合和满足新时代中外合作办学对高品质教育教学的要求,办学难以持续:有的是引进的教育资源不再具有相对优势;有的是合作模式不再具有明显竞争力;有的是所举办的学科专业不符合当下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同时,也存在原有办学模式无法满足国家对中外合作办学质量要求,在质量评估、信息年报、注册认证系统等监管举措中暴露问题,不再具备办学条件能力,中外学校因而放弃继续办学、选择退出中外合作办学的情况。上述情况说明,中外合作办学存在发展不均衡的现实问题,并不是所有的机构和项目都能够适合新时代中外合作办学和中国教育事业发展的要求。新时代新气象,中外合作办学的进一步发展,需要引进更为优质的境外教育资源,回应教育改革开放的结构性变化,注重发展质量、坚持内涵发展,提倡自律办学、确立质量标准。基于对上述问题重要性的认识,中外学校经过慎重考虑,在教育行政部门的督促指导下,选择依法退出中外合作办学,于理于法都具有重要积极意义。
退出机制的规范有序运行,有利于完善中外合作办学治理体系。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外合作办学治理体系建设取得了新的重要进展,建立了从准入审批、过程监管到终止退出的比较完善的全过程监管体系。就退出机制而言,总体呈现规范化法治化运行的态势。一是启动机制的规范化,既包括办学者根据自身情况依法主动申请退出,也包括教育行政部门在监管中发现问题、依法督促推动办学者及时申请退出;二是办理过程规范化,教育行政部门和办学者依据法定程序、履行各自职责、重视沟通交流,依法有序推进退出程序办理,高度重视保障学生合法权益;三是退出结果公开透明,中外合作办学监管工作信息平台设立专门的“已终止的本科以上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名单”板块,从在办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名单中相应地依法删除已退出办学的机构项目相关信息,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
推行退出机制的主要目标是服务学校发展、提升办学质量。退出机制是中外合作办学领域的一种常态化激励机制,不应片面强调其追责性的方面。包括退出机制在内的中外合作办学各项监管举措,其目的是为了激励和推动学校办出更高质量教育、培养更高质量人才。合作状况不佳、运行陷入僵局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项目,常常需要借助外部力量来摆脱困境,教育行政部门基于公共利益依法干预此类项目,有利于督促和推动办学者在显著提升办学质量和终止合作办学之间及时作出选择,防范处理办学风险。在抛掉历史包袱的情况下,学校可以依据新时代发展要求,选择互补性更强、具有相对优势的合作伙伴,在双方确有优势、国家急需空白的学科专业,开展国际合作交流、申请举办中外合作办学。因此,退出机制的有效运行,有利于中外合作办学更新换代、汰劣选优,引导办学者集中办学资源、服务学校“双一流”建设,提升学校办学实力和办学声誉。
推行退出机制的基本原则是尊重学校意愿、保障学生权益。中外合作办学是中外学校有条件、有期限的合作,既要满足国家的质量标准要求,也要符合中外学校的办学诉求,同时还受到合作期限的限制。合作期限届满或者临近届满、中外学校的诉求得不到满足或不能达成一致,以及办学达不到国家质量标准要求,都会导致中外合作办学无法继续,须依法终止、退出中外合作办学。对于拟退出中外合作办学的机构项目,教育行政部门要求办学者必须严格按照法规政策要求,保证办学秩序、重点保障在读学生各项权益。本次退出中外合作办学的5个机构和229个项目,均是在中外学校经认真协商确认无继续办学意愿、合作办学协议业已履行完毕、实际已停止办学且无在读学生的前提下,学校申请终止办学、教育行政部门正式启动终止程序的。对于已经依法注销办学许可证或项目批准书的机构项目,中外合作办学监管工作信息平台设立的“已终止的本科以上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名单”板块,对其办学历史予以继续承认,对该类机构项目的学生及教职人员的历史身份给予相应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