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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評智庫:台灣海峽不可任意穿越
中評智庫:台灣海峽不可任意穿越
作者:蔣圍 李明傑 | 2019/9/5 9:55:58 | 浏览:2977 | 评论:0
美國軍艦穿越台灣海峽所涉及的海洋法問題 

中評智庫:台灣海峽不可任意穿越

圖1:台灣海峽
 
中評智庫:台灣海峽不可任意穿越
 
表1:《公約》規定的各類海峽中評智庫:台灣海峽不可任意穿越
圖2:台灣海峽各類海域示意圖

中評智庫:台灣海峽不可任意穿越

圖3:日本公務船穿越台灣海峽軌跡圖

中評智庫:台灣海峽不可任意穿越

圖4:近期美軍艦穿越台灣海峽軌跡圖

中評智庫:台灣海峽不可任意穿越

表2:美國軍艦穿過台灣海峽事件表-1
 
中評智庫:台灣海峽不可任意穿越
 
表2:美國軍艦穿過台灣海峽事件表-2
 
  美國軍用艦船多次航經台灣海峽,對於台灣海峽水域性質及台灣海峽的法律地位,國際社會充斥著“中國使台灣海峽內海化”、“台灣海峽是公海,美國本來就有航行和飛越的自由”等種種謬論。對於這些謬論,本文首先從“台灣海峽是否為中國的內海?”“台灣海峽是否存在公海?”“台灣海峽中是否有‘國際水域’?”的角度研究台灣海峽水域的性質;接著,在研究國際海峽法律制度的立法變遷及《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有關海峽規定的基礎上,明晰台灣海峽的法律地位;最後指出美國軍艦通過台灣海峽時的權利義務。

  2018年以來,美國軍用艦船多次航經台灣海峽。在2018年7月到2019年4月期間,美國軍用艦船在9個月的時間7次航經台灣海峽。其中,2019年4月28日,美國導彈驅逐艦“斯特塞姆”號(DDG-63)和“威廉·P·勞倫斯”號(DDG-110)從恒春西南海域進入台灣海峽向北航行,這已經是2019年第三起美國軍艦航經台灣海峽事件。〔1〕2018年6月7日,美國智庫研究員易思安(Ian Easton)〔2〕在哈德遜研究所主辦的“美國支持台灣的路徑”(U.S.Support of Taiwan:The Way Forward)討論會上公開宣稱“台灣海峽是公海,美國本來就有航行和飛越的自由。中國想要營造台灣海峽是中國內海的輿論,但這是扭曲事實,台灣海峽是國際公海,如果美國派軍艦通過台灣海峽,將能提醒中國和全世界這一點。”〔3〕國台辦新聞發言人在其2018年6月13日例行新聞發佈會上針對記者關於“美國智庫研究員提議美國可派軍艦通過台灣海峽”、“美方要向中方表明‘台灣海峽’是‘公海’”的提問,未言明台灣海峽的性質,也未明確美國智庫研究員的說法是否正確,而是僅從政治層面回答了台灣問題對中美關係的影響。〔4〕這一回答與外交部在6月5日例行記者會針對“美國軍方正考慮派軍艦穿越台灣海峽”提問的回答一致,〔5〕均衹強調台灣問題對中美關係的影響。其後,國內媒體大多引用外電說法,也認為美艦通過公海。台灣海峽是否“公海”,台灣海峽水域是什麼性質?台灣海峽的法律性質是什麼?美國作為《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以下簡稱《公約》)非會員國,是否可派軍艦通過台灣海峽?美國軍艦通過台灣海峽享有哪些權利並應遵守哪些義務?

  一、台灣海峽概況

  台灣海峽位於中國台灣地區和福建省之間,自東北向西南伸展。通常以福建閩江口的黃歧半島與台灣富貴角的連線為其北界,以廣東省南澳島和台灣南端的鵝鑾鼻的連線為其南界,南北長約162海里;海峽北端位置約在北緯25.5度左右,開口較小約135海里,與東海相連;海峽南端位置約在北緯22度左右,開口較大約350海里,與南海相接;東西平均寬約為108海里,最窄處的福建平潭島與新竹市相距僅78海里。有學者以澎湖群島為界,將台灣海峽可分為狹義台灣海峽與澎湖水道兩部分。澎湖水道位於台灣島與澎湖群島之間,水深可達177米,其南端開口中間有一台灣淺灘,水深在25米左右。〔6〕

  台灣海峽是連接東北亞和東南亞的通道,屬於重要的國際航線,平均每日約有600至800艘貨輪經過台灣海峽到中國、日本與韓國;民航客機方面則是每日約900至1,200架客機飛過台灣海峽區域。每三分鐘就有一艘國際航線之輪船通過台灣海峽,日本進口石油90%依賴於台灣海峽。

  二、台灣海峽水域性質辨析

  除前述美國智庫研究員認為台灣海峽是“公海”、中國試圖營造台灣海峽是中國內海的輿論外,美國國務院發言人唐納2017年1月針對“中國航母編隊過航台灣海峽”亦提及台灣海峽的“國際水域”,認為中國“遼寧號”衹要符合法律並在台灣海峽的“國際水域”運行,美國認為沒有問題。〔8〕暫且不論美國是否有資格評論中國航母編隊過台灣海峽,其中提及台灣海峽的“國際水域”與台灣海峽的水域地位明確相關。因此,本部分針對“中國試圖營造台灣海峽是中國內海的輿論”、“台灣海峽是公海”以及“台灣海峽的國際水域”等措辭,辨析台灣海峽的水域地位。

  (圖1:台灣海峽〔7〕)

  (一)台灣海峽是否為中國的內海?

  有觀點認為,大陸政府對領海基線採取分批公佈,截止到2006年,尚未公佈其餘的領海基線位置或基點的地理坐標圖,無法得知其如何看待台灣海峽的定位。〔9〕因大陸歷來視台灣島為其領土的一部分,大陸雖未正式宣佈完整之領海基點基線,然其企圖將台灣海峽納入其領海範圍的意圖相當明顯。大陸領海及毗連區法規定了直線基線法。大陸領海範圍涵蓋了台灣海峽。〔10〕這一謬論認為大陸會將台灣海峽劃為領海,與美國智庫研究員的觀點如出一轍。衹不過美國智庫研究員更進一步,認為中國試圖營造台灣海峽是中國內海的輿論。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將海域分成內水、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大陸架、公海和國際海底等不同法律性質的區域。根據《公約》第8條1款規定,內水是指領海基線向陸一面的水域。大陸早在1996年5月15日就公佈了《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基線的聲明》,宣佈大陸領海的部分基線和西沙群島的領海基線。這一聲明涉及兩組直線基線。第一組是從位於渤海東南的山東半島東端的“山東高角”一直南下到海南島西海岸。第二組基線是西沙群島的直線基線。台灣海峽沿岸的基線屬於已經公佈的範圍。因兩岸分治的客觀現實,台灣當局也在1999年劃出了台灣本島的“領海基線”。因此,從客觀上說,中國在台灣海峽兩側已明確了內水的範圍,即大陸沿岸和台灣本島沿岸基線以內的海域,這部分海域僅占台灣海峽全部水域的一小部分。《公約》規定,領海是領海基線向外12海里的領域。《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及毗連區法》宣佈中國領海的寬度從領海基線量起為12海里,台灣海峽僅其中的小部分是領海。易思安之流誣稱“中國想要營造台灣海峽是中國內海的輿論”、“大陸將台灣海峽納入其領海範圍的意圖相當明顯”,不但顯示出其欠缺海洋法基礎知識,嚴重忽視兩岸已確定台灣海峽的內水範圍這一事實,而且蓄意製造中國威脅論。

  (二)台灣海峽是否存在公海?

  早期國際海洋法將海洋分成領海和公海二個部分,即“領海外即是公海”。《1958年公海公約》第1條將“公海”定義為“不包括在一國領海或內水內的全部海域”。1982年《公約》在起草之時,因對公海是否包括專屬經濟區引發了爭論,所以未明確界定公海的定義。《公約》第五部分有關專屬經濟區新制度,將沿海國對領海以外區域的某些與資源相關的活動的管轄權和主權權利,擴展至距沿海國基線起200海里。〔11〕

  儘管《公約》未定義公海,但第86條提及第7部分公海的規定“適用於不包括一國專屬經濟區、領海或內水或群島水域內的全部海域”。由上可知,公海是指各國內水、領海或群島水域以及專屬經濟區以外不受任何國家主權管轄和支配的海洋水體部分。根據《公約》的這一規定,公海的範圍已大大縮小,由領海以外的部分變成沿海國管轄海域以外的水體部分。

  根據《公約》,大陸和台灣島均可享有從其領海基線測起的12海里領海、200海里專屬經濟區。因此,台灣海峽衹有在寬度超過400海里時,才存在公海。事實上,台灣海峽寬度介於78至200海里之間,如果扣除從大陸海岸和台灣島海岸線外推12海里領海,中間餘約54至176海里寬的專屬經濟區。換句話說,台灣海峽中間的水域為中國的專屬經濟區,根本不存在公海。

  (三)台灣海峽中是否有“國際水域”?

  對於台灣海峽,美國官方和軍方使用的詞是“國際水域”。這是《公約》裡沒有的概念,美國政府和學者對《公約》條款和術語採取偷換概念的策略,自創了所謂“國際水域”的概念。根據2007年版《美國海上行動法指揮官手冊》中的描述:“出於海上行動的目的,世界海域可以分為兩部分。第一部分包括內水、領海和群島水域,這些水域都處於沿海國的主權管轄之下,同時給國際社會保留了特定的航行權利。第二部分包括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和公海,這些屬於國際水域,各國都享有與公海相同的自由航行和飛越的權利。……國際水域包括所有不受任何國家主權支配的水域。領海以外所有海域都是國際水域。”〔12〕有觀點提出,雖然《公約》上沒有,不等於“國際海域”這個名詞不符合《公約》。〔13〕

  對於美國提出的這一概念,初看似乎的確是建立在《公約》劃分世界海域的前提基礎之上,是符合《公約》的,至少是與《公約》相容的。但是“國際水域”缺乏國際法上的實在法依據。這個概念並不見於《公約》任何的條款之中,也並不隱含在《公約》的任何條款之中,因此這充其量衹是一種在《公約》體系之外的人為擬制。《手冊》中明確地指出,將世界海域劃分成國家水域和國際水域是“出於海上行動的目的”,並非依照《公約》前言所述的“在妥為顧及所有國家主權的情形下,為海洋建立一種法律秩序,以便於國際交通和促進海洋的和平用途”,而是主要出於軍事目的,是基於對美國海軍行動便利程度的考慮。〔14〕

  綜上所述,中國根本沒有將台灣海峽視為中國內海,台灣海峽也不是公海,台灣海峽中存在內水、領海和專屬經濟區。易思安之流誣稱“中國想要營造台灣海峽是中國內海的輿論”、“台灣海峽是國際公海”、“大陸將台灣海峽納入其領海範圍的意圖相當明顯”等謬論,無非是其想當然地認為,中國未來將在實際管轄中或者兩岸統一後,使台灣海峽“內海化”、“領海化”,即將台灣海峽作為中國的內海、領海進行管理,這必將改變台灣海峽作為國際海峽的法律地位。但是,如易思安一類的學者在未研究大陸領海基線實踐和弄清海洋法基礎概念的基礎上,就對台灣海峽水域的性質指手畫腳、以偏概全、妄下定論,實為笑談。對於美國擬制的“國際水域”一詞,其目的衹是“出於美軍海上行動的目的”,中國作為《公約》締約國,在《公約》為海洋訂立了一系列完整的概念並建立了相對完善的法律制度的基礎上,並不需要採納美國為其海軍行動自由單邊擬制的概念。

  三、台灣海峽的法律地位

  (一)有關國際海峽法律制度的立法變遷

  海峽對於航行和貿易至關重要,二戰前,國際社會成員發現將海峽通過問題單純地列為領海通過問題的附屬問題,並不能完全處理海峽的重要性和特殊性,因而就特定海峽簽署出特殊條約予以規範,如大貝爾特海峽由1857年《哥本哈根條約》所規範。〔15〕但是,在1949年之前,有關國際海峽的法律,除由特殊條約規定外,仍然附屬於領海,船舶在國際海峽中的通行僅限無害通過權。〔16〕

  1949年國際法院就“科孚海峽案”作出判決,認為依據國際習慣法,所有國家的船舶,包括和平時期的軍艦在內,有權航行通過國際海峽,衹要通過為無害,則無需沿岸國的事先允許,即便該海峽部分或全部位於沿海國的領海之內。該案確定了用於國際航行海峽的構成要件:該海峽連接公海兩部分的地理狀況,以及用於國際航行的事實。以“科孚海峽案”的標準為框架,1958年日內瓦《領海及毗連區法》第16(4)條規定,在用於國際航行的、位於公海的一部分和另一部分之間,或公海與一外國領海之間的海峽上,不得停止外國船舶的無害通過。該定義下的海峽,不限於連接公海與公海之間,還包括連接公海與一國領海之間的海峽,且需是爭議發生時該海峽確實用於國際航行。該條提到的無害通過與領海中的無害通過有所區別,對於領海中的無害通過權,沿海國為保障本國安全的必要,可暫時停止外國船舶之無害通過,而適用於國際海峽的是不得停止無害通過權。這兩者性質上仍是無害通過。第三國的潛艇須浮出水面航行並展示旗幟;飛機不享有飛越權。儘管如此,因當時大部分國家領海寬度為3海里,重要的國際海峽中央仍有公海航道,這一規定在當時得以通過。〔17〕

  在第三次海洋法會議上,包括美國在內的許多海洋國家,都極其擔心領海擴展至12海里的提議將使100條以上寬度不足24海里的國際海峽落入海峽沿岸國擴展後的領海之中,而為領海設立的無害通過制度並不能保障暢通無阻通過這些國際海峽。〔18〕因此,《公約》建立了一套適用於海峽過境通行的綜合制度,獨立於領海的無害通過制度,即第三部分“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制度。

  (二)《公約》有關海峽的法律制度

  根據《公約》的規定,我們可以將海峽分成以下幾類:

  1.適用過境通行制度的海峽: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

  《公約》第37條規定了適用過境通行制度的海峽,即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此類海峽包括馬六甲海峽。其構成要件包括兩個方面:1.地理要件:連接公海或專屬經濟區的一個部分和公海或專屬經濟區的另一部分的海峽;2.功能要件:用於國際航行的實踐。過境通行制度是“自由通過”和“無害通過權”之間的妥協。在此類海峽,所有船舶和飛機均享有不受阻礙的過境通行的權利,〔19〕並且允許潛水艇以其“通常方式”航行,即在水下航行。

  2.不適用過境通行制度的海峽

  根據《公約》第36條的規定,如果穿過某一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有在航行和水文特徵方面同樣方便的一條穿過公海或穿過專屬經濟區的航道,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不適用於該海峽。在這種航道中,適用本公約其他有關部分,其中包括關於航行和飛越自由的規定。該條規定了適用《公約》第3部分的兩種例外情況。包括:(1)海峽的寬度等於或小於24海里,但是海峽沿海國並沒有主張12海里領海,致使海峽中央存在專屬經濟區或公海的航道。(2)海峽的寬度超過24海里,海峽中央存在專屬經濟區或公海的航道。〔20〕在這兩種情況下,海峽中的領海適用無害通過制,在專屬經濟區或公海適用自由通航制度。

  3.適用不得予以停止無害通過的海峽

  根據《公約》第45條的規定,無害通過制度應適用於下列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⑴海峽位於一個國家的大陸與島嶼之間,且該島向海一面有在航行和水文特徵方面同樣方便的一條穿過公海或穿過專屬經濟海域的航道;⑵在公海或專屬經濟區的一個部分和外國領海之間的海峽。

  4.由專門國際公約規定其法律制度的海峽

  《公約》第35條第C款規定:“(本部分的任何規定不影響)某些海峽的法律制度,這種海峽的通過已全部或部分地規定在長期存在、現行有效的專門關於這種海峽的國際公約中。”由於在當時的歷史條件下,相關的國家已就某些海峽的航行問題達成協定或簽署了國際公約,這些海域受此類公約或協定規範,而不受《公約》的約束。

  除此之外,根據《公約》第311條,新近訂立且與《公約》不衝突、由現行有效條約規範的海峽。〔21〕如以色列與埃及簽署《和平協定》所規定的蒂朗海峽(Strait of Tiran)和阿卡巴灣(gulf of Aqaba)。

  (表1:《公約》規定的各類海峽)

  (三)台灣海峽的法律性質

  1.關於台灣海峽法律地位的爭議

  對於台灣海峽的法律性質,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台灣海峽屬於“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適用過境通行制。另一種觀點認為台灣海峽屬於《公約》第36條的海峽,排除適用“用於國際航行海峽”的制度,而是適用其他有關部分關於航行和飛越之規定。在專屬經濟區中,適用專屬經濟區航行與飛越制度,在領海適用“無害通過權”。

  對於第一種觀點,台灣當局在其“領海及鄰接區法”第13(1)條規定:“在用於國際航行的台灣海峽非領海海域部分,[台灣當局]可就……制定關於管理外國船舶和航空器過境通行之法令。”從該條可知:一、台灣海峽被定位為“用於國際航行之海峽”;二、台灣海峽之非領海海域部分所適用之航行制度為“過境通行”。

  但是,相較於第一種觀點,第二種觀點更符《公約》的規定。持這一觀點的典型學者包括宋燕輝、姜皇池、胡念祖等。

  宋燕輝認為:“台灣海峽是世界上最繁忙的海峽之一,每天約有超過400艘船舶和350架飛機穿過。台灣海峽是一個國際海峽,但不是《公約》第37條規定的連接公海或專屬經濟區的一部分與公海或專屬經濟區另一部分的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因為,在大陸和台灣島領海基線測起的台灣海峽重疊專屬經濟區中,有航行和水文特徵方面同樣方便的航道,《公約》第3部分的規則並不適用台灣海峽,包括過境通行制在內。”〔22〕

  姜皇池認為:台灣海峽寬度,最寬處達122.2海里,最窄處亦有72.2海里,在兩岸均主張12海里寬度之前提下,台灣海峽存有中央專屬經濟區航道,……根據《公約》第36條之規定,此種海峽並不適用“過境通行制度”,僅是在這種航道中,適用其他有關部分關於航行和飛越之規定。……在專屬經濟區水域中,乃須適用有關專屬經濟區之航行與飛越規定,在領海,外國船舶於此水域,原則上享有“無害通過權”。〔23〕

  胡念祖認為:由地理形貌與位置及外籍船舶長期不斷穿越的客觀事實觀之,台灣海峽確實是國際海洋法下之“國際航行海峽”,但是“我國”須引用第36條“如果穿過某一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有在航行和水文特徵方面同樣方便的一條穿過公海或穿過專屬經濟區的航道,本部分不適用於該海峽;在這種航道中,適用本公約其他有關部分,其中包括關於航行和飛越自由的規定”,將國際航行制度排除適用台灣海峽。〔24〕

  2.台灣海峽屬於《公約》第36條規定的海峽

  台灣海峽的寬度介於78至200海里之間,扣除海峽兩岸各自主張的12海里領海,中央存在專屬經濟區。海峽中央還存有在航行和水文特徵方面同樣便利的專屬經濟區航道。根據《公約》的規定,台灣海峽屬於《公約》第36條規定的海峽。該條規定:

  “如果穿過某一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有在航行和水文特徵方面同樣方便的一條穿過公海或穿過專屬經濟區的航道,本部分不適用於該海峽;在這種航道中,適用本公約其他有關部分其中包括關於航行和飛越自由的規定。”

  因此,台灣海峽分別適用各該水域之航行制度:

  (1)台灣海峽中的內水部分:中國對台灣海峽的內水擁有完全的主權。由於兩岸分治,船舶的通行分別按照兩岸的規定進行。大陸一側的內水裡,由於不存在可供航行的海峽,一切外國籍軍用船舶不得通過,外國非軍用船舶經批准後通過。在台灣島一側,澎湖列島與台灣本島之間的澎湖水道是經由南海和東海的部分商船往來的重要海上通道。台當局劃設基線後,台灣本島與澎湖群島之間的水域性質變為內水。根據目前台灣當局法律的規定,外國軍艦或公務船舶經由該水道,應經事先許可。

  (2)台灣海峽中的領海部分:適用《公約》第二部分“領海”無害通過制度。外國飛機並無飛越權,外國非軍用船舶無害通過領海,潛艇通過時必須浮出水面航行並展示其旗幟,水面艦艇航行還必須符合《公約》有關“無害通過”的規定。對外國軍艦,大陸要求經批准後才能進入領海,台灣當局規定外國軍艦或公務船舶須先行告知。

  (圖2:台灣海峽各類海域示意圖)

  (3)台灣海峽中的專屬經濟區部分:應適用《公約》第五部分“專屬經濟區”的航行制度,外國船舶、航空器在行使相當於公海的航行與飛越自由時,應適當顧及沿海國的權利和義務,並應遵守沿海國按照本公約的規定和其他國際法規則所制定的與本部分不相抵觸的法律和規章。

  (四)美國軍艦通過台灣海峽時的權利義務及其實踐

  由於軍艦航跡保密原因,大部分美國軍艦通過台灣海峽的具體航線無法獲取。2018年7月,繼美國海軍第7艦隊兩艘宙斯盾艦於7月7日和8日穿越台灣海峽後,日本三艘公務船為躲避颱風“瑪莉亞”,分別穿越台灣海峽西側和東側,在高雄外海避風後,又沿台灣海峽東側返回。根據其衛星和近岸AIS航跡判斷,與那國號(PL14)於7月9日早開始,沿台灣海峽台灣一側岸外24海里向西南側航行,於7月10日上午泊於台灣高雄外側海域;秋津島號(PLH32)於7月9日下午經台灣東側海域向西南航行,9日晚經巴士海峽於10日下午泊於高雄外側海域;另一巡視船池間號(PL-86)航線大致與秋津島號相同。颱風“瑪莉亞”影響消退後,三艘執法船均沿台灣東側海域返航。

  2018年11月28日,美軍導彈驅逐艦“斯托克代爾”號(USS Stockdale)和補給艦“佩科斯”號(USNS Pecos)自北向南經過台灣海峽。2019年4月28日,美國導彈驅逐艦“斯特塞姆”號(DDG-63)和“威廉·P·勞倫斯”號(DDG-110)從恒春西南海域進入台灣海峽向北航行。這兩起美國軍用艦船航經台灣海峽的航行軌跡可知。

  (圖3:日本公務船穿越台灣海峽軌跡圖)

  儘管大部分美國軍艦穿行台灣海峽的軌跡尚不可知,因日本公務船和美國軍艦性質類似,美國船舶穿越台灣海峽的路徑與日本公務船的軌跡大致不會相差太多。美國軍艦穿越台灣海峽的路徑可以參考日本公務船的航行軌跡。再加上2018年11月和2019年4月美國軍艦的航行軌跡,我們可知,美國軍艦大致是在台灣島岸外24海里航行,包括在高雄外海避颱風時,也位於24海里以外,且大體位置位於台灣海峽中線附近。

  前述及台灣海峽在《公約》規定下的通行制度,衹有《公約》中成為習慣國際法的通行規則才對非成員國有約束力。因此,美國軍艦在台灣海峽通行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義務還需要考察《公約》有關通行的規則是否成為國際習慣法。

  1982年2月國際法院首次觸及專屬經濟區的國際習慣法地位這一問題。在1982年“突尼斯訴利比亞大陸架案”中,法院稱專屬經濟區的概念“可被視作現代國際法的一部分”。〔25〕在1984年“緬因灣案”中,國際法院指出,關於專屬經濟區的某些條款“可……在當前被視作與一般國際法相符”。在“尼加拉瓜訴美國”案的實質階段,國際法院援引《公約》第58條“其他國家在專屬經濟區內的權利和義務”,指出公海航行自由適用於專屬經濟區。在1985年“利比亞訴馬爾他案”中,國際法院認為,“在法院看來,……各國的實踐表明……專屬經濟區制度已成為習慣法的一部分,這是無可置疑的。”對於領海中的航行問題,國際法院判例指出《公約》第17條“無害通過權”和第18條“通行的含義”成為習慣國際法規則。但是,外國軍艦在領海是否享有無害通過權仍存在分歧。綜上所述,《公約》專屬經濟區制度和領海無害通過權已經成為了習慣國際法,美國需要遵守。但是外國軍艦或公務船舶在領海中的無害通過並不是習慣國際法。

  因此,美國軍艦在通過大陸領海時,需要獲得大陸的事先批准。由於兩岸分治,美國軍艦在通過台灣島一側的領海時,需事先通知台灣當局。根據國際法院的相關司法案例,領海中的無害通過制度、專屬經濟區制度已經成為習慣國際法規則。美國雖然沒有批准《公約》,必須遵守《公約》中有關軍艦航行的規定。

  因此,在台灣海峽專屬經濟區內,美國享有《公約》規定的航行和飛越自由,但是在行使這些權利的同時,必須遵守《公約》第58條規定的其他國家在專屬經濟區內的權利和義務,即適當顧及沿海國的權利和義務,並應遵守沿海國按照本公約的規定和其他國際法規則所制定的與本部分不相抵觸的法律和規章。

  (圖4:近期美軍艦穿越台灣海峽軌跡圖)

  (表2:美國軍艦穿過台灣海峽事件表)

  四、結論

  國際社會充斥著“台灣海峽是中國領海”〔29〕、“中國使台灣海峽內海化”、“台灣海峽是公海,美國本來就有航行和飛越的自由”等種種謬論,且這些謬論仍存在一定的市場。但是,中國早在1996年就已經公佈了大陸沿海的領海基線。因兩岸分治的客觀現實,台灣當局也在1999年劃出了台灣本島的“領海基線”。因此,從客觀上說,中國在台灣海峽兩側已明確了內水的範圍,中國並沒有使台灣海峽內海化。台灣海峽亦不是公海,其寬度介於78至200海里之間,扣除從大陸海岸和台灣島海岸線外推12海里領海,中間餘約54至176海里寬的專屬經濟區,不存在公海。

  根據《公約》第36條的規定,台灣海峽屬於不適用過境通行制度的國際海峽,在其內水、領海和專屬經濟區內,分別適用《公約》內水、領海和專屬經濟區中於航行和飛越自由的規定。因此,美國軍艦在通過大陸領海時,需要獲得大陸的事先批准。由於兩岸分治,美國軍艦在通過台灣島一側的領海時,需事先通知台灣當局。在台灣海峽專屬經濟區內,美國享有《公約》規定的航行和飛越自由,但是在行使這些權利的同時,必須遵守《公約》第58條其他國家在專屬經濟區內的權利和義務。

  國台辦發言人馬曉光在2018年6月13日針對有關美國智庫研究員發言的回答,以及外交部在同年6月5日對“美國軍方正考慮派軍艦穿越台灣海峽”的回答,均衹從政治層面解釋了美國軍艦穿過台灣海峽對中美關係的影響,對美艦通過台灣海峽應遵守的國際法和海洋法規則並未提及。作為中央政府機關,國台辦、外交部發言廣受社會關注,在其應對“美艦穿越台灣海峽”的回答中,加入對台灣海峽水域的性質和台灣海峽的法律性質的闡釋,能有效地以正視聽,駁斥國際社會關於台灣海峽的種種謬論。

  註釋:

  〔1〕美國兩艘軍艦再次通過台灣海峽,係9個月來第7次,https://www.jfdaily.com/news/detail?id=148024

  〔2〕美國2049項目中心的研究人員,其研究領域為東亞地區國防和安全問題。易思安從伊利諾大學香檳分校(University of Illinois Urbana-Champaign)獲得國際研究學士學位,從台灣政治大學獲得中國研究碩士學位。他在復旦大學和台灣師範大學學習中文,有普通話高級證書。在台灣和大陸共生活了5年。2017年他出版了明顯針對中國的著作《中國的侵略威脅:台灣的國防和美國的亞洲戰略》(The Chinese Invasion Threat:Taiwan's Defense and American Strategy in Asia)。

  〔3〕美智庫:台海可自由航行,中國警告離台海遠一點!,http://baijiahao.baidu.com/s?id=1603038416410612446&wfr=spider&for=pc ; U.S. Support of Taiwan:The Way Forward(June 7 Event), https://www.hudson.org/events/1565-u-s-support-of-taiwan-the-way-forward62018

  〔4〕國台辦新聞發佈會輯錄(2018-06-13),http://www.gwytb.gov.cn/xwfbh/201806/t20180613_11965156.htm

  〔5〕 2018年6月5日,外交部發言人華春瑩主持例行記者會。

  問:據報導,美國軍方正考慮派軍艦穿越台灣海峽。中方對此有何評論?

  答:我們多次強調,台灣問題是中美關係中最重要最敏感的核心問題。美方應切實恪守一個中國原則和中美三個聯合公報規定,慎重處理涉台問題,以免損害中美關係和台海地區和平穩定。http://www.fmprc.gov.cn/web/fyrbt_673021/jzhsl_673025/t1565977.shtml

  〔6〕姜皇池:《由國際海峽制度論台灣海峽與澎湖隧道法律定位問題》,《台大法律論壇》1999年第3期,第91-92頁。

  〔7〕https://www.pmume.com/hjbk/nnc8e.shtml

  〔8〕國防部回應中國航母編隊過航台灣海峽遭美艦跟蹤,http://news.haiwainet.cn/n/2017/0720/c3541737-31029145.html。

  〔9〕沈鹿枝:台灣海峽航行制度之研究,台灣海洋大學2006年碩士論文,第111頁。

  〔10〕沈鹿枝:台灣海峽航行制度之研究,台灣海洋大學2006年碩士論文,第112頁。

  〔11〕Reports of the United States Delegation to the Third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he Law of the Sea 148-149,174-175.(Myron H. Nordquist & Choon-ho Park eds., 1983).

  〔12〕包毅楠:美國“過度海洋主張”理論及實踐的批判性分析,《國際問題研究》2017年第5期。

   〔13〕黎蝸藤:美軍無權穿越台灣海峽?對國際法的誤解與錯誤,2018/06/21,https://www.thenewslens.com/article/98179。

  〔14〕包毅楠:《美國“過度海洋主張”理論及實踐的批判性分析》,《國際問題研究》2017年第5期。

  〔15〕姜皇池:《由國際海峽制度論台灣海峽與澎湖隧道法律定位問題》,《台大法律論壇》1999年第3期,第94頁。

  〔16〕姜皇池:《由國際海峽制度論台灣海峽與澎湖隧道法律定位問題》,《台大法律論壇》1999年第3期,第94頁。

  〔17〕參見姜皇池:《由國際海峽制度論台灣海峽與澎湖隧道法律定位問題》,《台大法律論壇》1999年第3期,第95-103頁。

  〔18〕宋恩等著:《海洋法精要》,傅崐成等譯,上海交大出版社2014年,第229頁。

  〔19〕Nordquist edit,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1982:A Commentary Volume II,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88, p.320.

  〔20〕Nordquist edit,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1982:A Commentary Volume II,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88, p.310.

  〔21〕Nordquist edit,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1982:A Commentary Volume II,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88, p.317.

  〔22〕Yann-huei Song, The Legal Status of Taiwan Strait and Potential Maritime Disputes in China-US Relations, 2008.3.28, pp.4-5.

  〔23〕姜皇池:《由國際海峽制度論台灣海峽與澎湖隧道法律定位問題》,《台大法律論壇》1999年第3期,第141頁。

  〔24〕胡念祖:《美艦“無害通過”用語欠妥》,中國時報2000年5月27日。

  〔25〕Continental Shelf Case(Tunisia/Libya), 1982 I.C.J. 18, P100.

  〔26〕戴超武:《敵對與危機的年代》,第191頁,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3年。

  〔27〕第二次台灣海峽危機與美國核威懾的失敗,http://www.cssn.cn/sjs/sjs_sjxds/201505/t20150504_1718521_1.shtml。
  〔28〕國防部回應中國航母編隊過航台灣海峽遭美艦跟蹤,http://news.haiwainet.cn/n/2017/0720/c3541737-31029145.html。

  〔29〕“中共主張台海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領海,美國軍艦駛入台海時,依國際法衹能享有“無害通過權”(right of innocent passage)”參見黃奎博:美國軍艦穿越台海有法可循,2018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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