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政务处分法在第三章详细规定了应当受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对于引导公职人员树立和强化依法用权意识,以及规范政务处分标准和尺度,都具有重要意义。
公职人员违法行为种类较多,危害程度各不相同。梳理发现,政务处分法中所列出的违法行为,既包括贪污贿赂、滥用职权、违反规定公款消费等较为常见的公职人员违法行为,也对一些应当予以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作出进一步明确。
比如,“篡改、伪造本人档案资料”被纳入政务处分情形。党的十八大以来,一些落马党员干部违纪违法事实中的人事档案篡改、伪造等问题并不鲜见。“五假干部”卢恩光,年龄、学历、入党材料、工作经历、家庭情况等全面造假,长期欺瞒组织。河北省共青团石家庄市委原副书记王亚丽,档案中除了性别是真的,其余信息全是假的,档案中的90多枚公章,有三分之一以上是假的。在这样的背景下,将档案造假纳入政务处分情形,体现了政务处分法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从处分力度上看,政务处分法提出“篡改、伪造本人档案资料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既体现了处分的严肃性,也符合党纪与国法有效衔接的要求。《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篡改、伪造个人档案资料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党纪处分与政务处分相辅相成,有利于避免处分力度畸轻畸重等问题。
再如,政务处分法把“违反规定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列为政务处分情形,广受关注。现实中,公职人员在出国(境)方面的确存在一些问题:有的违规获取外国绿卡,如西安思源学院董事长周延波,未经批准获取加拿大永久居留权,一直未向组织报告;有的出国(境)私自不归,如广东省国资委原主任刘富才未向组织报告擅自出国,并在省纪委宣布对其立案调查后拒绝回国配合组织调查;甚至有少数党员干部携赃款外逃。以上种种,给党和国家在政治上造成恶劣影响,有的还在经济上造成重大损失,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在2015年修订时将党的十八大以来全面从严治党的实践成果制度化,增加了“违规取得国(境)外居留权或者外国国籍,违规办理因私出国(境)证件”的处分规定。此次政务处分法明确将此类行为纳入处分情形,再次体现了纪法贯通、法法衔接的要求。
此外,“诬告陷害,意图使他人受到名誉损害或者责任追究等不良影响”“在管理服务活动中故意刁难、吃拿卡要”“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等行为,也都被纳入政务处分情形,并规定了其适用的政务处分。
政务处分法注重突出近年来管党治党、从严治党实践中典型多发的违法类型,将其纳入政务处分范围,体现了纪法贯通,有利于推动党内监督和国家机关监督有效贯通。
国籍、双重国籍、华人、华侨、华裔
在讨论国籍有关问题时,常出现“国籍、双重国籍、华人、华侨、华裔”等容易混淆的概念,在此先作辨析:
——国籍,是指一个人作为一个特定国家的成员而隶属这个国家的一种法律身份,是一个人属于某一个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基于这种法律身份,特定的个人与特定的国家之间存在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因而对于个人和国家都具有不言而喻的意义。一个人只有拥有国籍,才能保证该个人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为有效,才能享受到该国的外交保护。
——双重国籍,是指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国家的国籍。双重国籍的产生可以由海外出生、跨国婚姻、收养、入籍、认知等原因产生,有的人在通过上述方式获得他国国籍后,并未注销中国的国籍,就产生了事实上的双重国籍。这也是因为各国国籍法原则之间存在的国籍冲突引起的。
——华人,是对民族概念中中国人的另一个称呼,指包括海外华人在内的全体五十六个民族成员统称为华人。
——华侨,指在国外定居的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华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依法享有中国公民的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华侨不包括出国旅行、访问人员、政府派住他国协助建设的工人和技术人员,以及国家派驻外国的公务人员和在国外学习的留学生。
——华裔,指定居在国外的华人已经取得中国以外国籍的,和在国外出生根据出生国的法律而拥有外国国籍的有中国血统的自然人。从法律上说他们已经不是中国公民,但是从血统上说他们是华人的后代。
国籍如何取得
正常情况下,一个自然人应该有且只有一个国籍,但由于国籍法的创设并没有统一的国际原则,各主权国家的国籍法又采取了不同的国籍取得方式,故相互之间存在天然的矛盾和冲突,其中尤以双重国籍最具代表性。国籍取得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基于出生。即出生地主义原则,出生在该国家境内或出生在隶属于该国运输工具中的人,因出生取得该国国籍。如果其父或母具有另一个国家国籍时,根据血统主义原则,该人又可以具有其父或母隶属国的国籍,即该人具有了出生地国家和其父或母所隶属国家的双重国籍。如美国、加拿大等国家均采用出生地主义原则。实践中,很多国家对这两个原则不设限制,便增加了双重国籍的产生。
——基于婚姻。由缔结婚姻而产生的双重国籍,很多国家规定与本国公民结婚即取得本国国籍。例如1912年意大利国籍法规定,外国女子与意大利人结婚即可获得意大利国籍。若该女子所属国家并没有与外国人结婚而丧失原国籍的规定,这样该女子具有了双重国籍。
——基于归化。又称基于入籍,随着各国间政治经济交流日趋频繁,人口流动的频率日益增加,许多侨居海外的人通过归化获得其居住国的国籍,但在获得侨居国国籍的同时,并未向原始国籍国申请退籍或声明放弃其原始国籍。例如,近年来欧盟本着“尽纳税义务者,同享政治权利”的人道主义精神和促进社会融合的目的,再三向其成员国做出“简化入籍手续”与“允许外籍人士参加地方选举”的呼吁。但对于由此产生的双重国籍问题,并未制定任何具体规定予以明确。
——基于收养。主要是由于各国对被收养外国人获得本国国籍时是否丧失其原有国籍的规定不同。收养是各国普遍存在的一种法律行为,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本国公民收养外国人时,被收养人可随养父、养母加入本国国籍,但被收养人所属国家法律往往规定本国公民不因被收养而丧失国籍,这样也导致了双重国籍问题的出现。
——基于继承。在涉及跨国遗产继承时,一些国家法律规定在继承被继承人财产的同时,可以继承被继承人的国籍。例如德国国籍法规定,外国人根据德国法律合法继承财产的同时,可获得其父亲的德国国籍。
——基于准婚生。指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国籍不同,因父母结婚、认领或者国家行为从而取得婚生子女地位的一种法律制度。
双重国籍有何现实利益
中国国籍与户籍挂钩,并与社会保险、福利、教育、医疗、继承权等公民基本权利紧密相连。部分人员转为外籍人士后,其在签证办理、定居人才回流后的家庭安排、子女读书、投资、继承、买卖房产等活动都需要履行较为复杂的法定审批手续。相当一部分持有双重国籍人员希望享受中国与外国的双重福利待遇,所以他们会刻意回避注销户籍(国籍)这个问题,部分人在原中国护照过期失效后,仍骗取中国护照。促使他们这样做的现实利益,总结起来有三点:
——现实便利。大部分事实双重国籍人员是通过购买、婚姻、生育等方式的方式取得外国国籍和护照,其本人并不在外国定居生活,而是仅在“发照地”停留几个月甚至几天即返回国内,既无永久迁居他国的意图,也无长期居住他国的事实,家属、财产、住所、工作单位均在国内。这些人只是形式上的“外国人”,仍旧以“中国人”的身份长期在国内生活,所以他们不愿注销户口。
——逃避打击。某些违法犯罪人员为了规避出入境限制,通过非法途径获得外国身份,并以此掩盖真实身份非法出入境,规避如入境检查,逃避打击和法律责任。主要包括刑事在逃人员、涉嫌危害国家稳定人员、民事义务未履行人等。
——规避税收。某些“高端人士”看重政府在招商引资上的利好政策,但出于房产过户、拆迁补偿、银行开户、遗产继承等利益因素驱使,也不肯放弃自己的中国公民身份。此类人员为了隐瞒其双重国籍身份,经常持外国护照出入境,其外国护照上也办妥了有效的中国签证,甚至是利用地方上招商的便利,在国内直接办理了签证延期的长期居留手续。
反对双重国籍的主要理由
——对国家ZZ安全形成冲击。持有他国国籍,效忠他国宪法,即对本国国家ZZ体制的否定,进而可能对原国籍国实施不忠诚的做法,甚至伤害行为,直接影响国家安全。
——便宜两头占。一国的福利体系是对本国公民权利的重要保障,在正常情况下,人们总是愿意留在福利制度较为完善的地方生活、工作、纳税、消费及交纳福利保险金等;相反,保障不是那么完善,那么留下的人就少,但占用的社会资源也会相应减少,因此从时间概率上来讲存在两头占便宜的说法。当前,无论一人在国外定居或入籍与否,只要他(她)的中国户口未被注销,便能完整地享受国民福利。
——对单一国籍人员不公。双重国籍造成部分人员权利义务不对等,例如:在我国的国籍制度下,由于法律规定与实际情况间存在着漏洞,出现中国公民加入外国国籍后自动丧失中国国籍仍在中国生活,躲避了计划生育等相关政策,或未注销中国户籍,享受征地拆迁补偿或领取保障福利等情况。
——成为滋生腐败的土壤。若实行双重国籍,一些官员在取得双重国籍后更容易造成腐败行为,将为资产的转移和外逃提供便利。
中国是否一贯不承认双重国籍
中国现行法律不承认双重国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九条明确: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但是否一贯如此呢?
清代:中国首部国籍法的制定及双重国籍现象出现
中国第一部国关于国籍的法律是制定于1909年清代宣统年间的《大清国籍条例》,制定的直接原因是清政府与印尼的荷兰殖民者在关与印尼众多华人人口的归属问题上产生了严重分歧,为维护本国利益及海外华人的权益,清政府制定了该条例,确定了以血统主义为基础的国籍政策。
中国东南沿海一带从唐宋开始,便不断有人向南洋移民,至1850年在印尼的华侨人数已超过50万,这不论对当地的荷兰殖民政府还是满清政府来说,都是一支不可忽视的力量,同时也涉及到与之相关的各种利益。为维护华人在南洋的利益,清政府先后在新加坡等华人聚集地设置了领事馆,但设领护侨的进程在印尼收到了荷兰殖民政府的阻碍,其理由是根据荷兰在1830年颁布的《民法法典》规定所有在荷兰殖民地出生的人为荷兰人,即荷兰奉行以出生地主义为原则的国籍制度,因此所有在荷属殖民地出人的华人被荷兰政府视为本国子民,享有统治与宗祖权,清政府在华人聚集的地区设立使馆被视为没有必要,甚至被当作干涉别国的内政的做法。后来荷兰又颁布的《荷兰国国籍及居住条例》进一步强调了先前对待对外来移民的主张,规定在荷兰出生、荷兰籍人口的后代、在荷属领地居住18个月以上的人口都纳入荷兰籍。这样一来,按照荷兰法律在荷属印度尼西亚的50余万华人人口都成了荷兰人。
此法在中国国内及印尼当地的华人圈引起了轩然大波,为维护海外华人和国家的权益、对抗荷兰蛮横的以出生地主义为主要原则的国籍政策,清政府在1909年颁布了以父系血统主义为主要原则的中国第一部国籍法律:《大清国籍条例》。
《大清国籍条例》分为“固有籍”、“入籍”、“出籍”和“复籍”四个部分,规定了以父系血统主义为基础的国籍方针:凡中国男子所生的后代,无论生于何处均为中国籍,外国妇女、儿童依附中(本文“依附”指的是婚姻、亲子或收养关系)国男子后即为中国籍,中国女子、儿童所依附的中国男子加入外国籍或依附外国男子后作为出籍,出籍后原出籍理由发生终止的可申请复籍。外国人入籍不得保留原有国籍,中国人出籍的应提出呈请,未经批准仍视为中国籍。
《大清国籍条例》是建立在父系血统主义的基础之上,虽带有浓厚的封建主义色彩,但是它作为中国第一部国籍法,由此中国民众在法律上的人认同地位由一国宗法血缘的附属者上升到一国公民的概念,被赋予了更多的公民权利,推动了中国近代的社会改革和重建;同时《大清国籍条例》的颁布为中国政府保护海外侨民确定了法律依据,在对抗西方列强国家以出生地主义为基础的国籍政策、维护国家在海外的利益起到了重要作用;并且《条例》对中国人出籍做了严格规定,这在解决清朝末期长期困扰中国政府的领事裁判权问题具有积极作用,违法乱纪的人员在法律上不能再通过加入外国国籍的方法获得外国领事的保护从而逃避中国政府的管理与处罚,这在当今的反腐工作中仍具有相当的借鉴意义。《条例》未对双重国国籍做出明确的限定,规定任何中国国民未经呈请批准出籍者一律视为中国籍,由此在南洋的众多华人在事实上具有了双重国籍,但这已是当时的中国清政府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所做出的最大努力,所以,第一部国籍法后在中国出现的双重国籍现象是符合当时国民利益的。
民国时期:国籍法发展
1911年辛亥革命爆发,清政府被推翻,中华民国成立。
民国前后大致可分为两个时期,即北洋政府时期和南京国民政府时期。
1912年北洋政府成立,同年出台了中国第二部国籍法:中华民国《国籍法》。中华民国《国籍法》基本沿袭了《大清国籍条例》,未做出大的改动。1928年二次北伐胜利,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在北洋政府《国籍法》的基础上,次年颁布了新的中华民国《国籍法》,并对1912年的《国籍法》做了调整,删减了先前如妇女、未成年人因依附外籍男子或因被依附者失籍而丧失国籍等条款,体现了男女平等的精神。
由于对失籍条款做出了删减,突出了政府对一国公民国籍权和人权的保障,因此中国国籍拥有者的范围较先前的国籍法进一步扩大,这也说明1928年中华民国《国籍法》在对待双重国籍现象上更为理解和宽容。
新中国时期:对待双重国籍有不同态度
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后,政府对待双重国籍的态度经历了两个不同的时期:从默认时期到不承认时期。
——默认阶段。从新中国成立至1954年这段时间。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建设需要海外华侨的大力支持,而实际情况也的确如此,从抗战胜利到战后的重建,不论人、财、物,广大侨胞都做出了巨大贡献,在建国初的几年内,侨汇占了外汇总收入的50%左右。此时我国的国籍政策较之解放前没有明确的变化,依然承认广大华侨的中国身份,支持华侨参政议政,引导回国参与祖国的重建工作。
——不承认阶段。二战以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等东南亚国家纷纷宣布独立,但在国籍法仍然沿用殖民地时期以出身地主义为主的国籍政策,所以当地华侨的国籍冲突问题依然存在。加之我国解放后走上了社会主义国家道路,新生政治体制与国民党时期截然不同,并且与东南亚各国的共产党人保持着密切的联系。
在当时的美苏两大阵营的“冷战”格局下,实际有双重国籍的华人在东南亚大量定居导致了东南亚各国的猜忌。中国政府为打破外交上被孤立的处境,获取更多国家对新生政权的承认,同时为了华侨能融入当地社会、免受迫害,在1955年印尼万隆会议期间,周恩来总理代表中国与印尼签证了《中印两国关于华侨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根据条约精神,中国放弃长久以来以血统确认国籍的原则,在印尼华侨在中国国籍和印尼国籍二者只能选择其一。
随后,中国政府以此政策作为与马来西亚、菲律宾、泰国、蒙古、尼泊尔等国家解决国籍冲突的蓝本,取消双重国籍与解决边境问题、外交援助在建国初期一同被中国政府作为取得与亚非拉国家建立外交往来的重要手段。同样为彻底消除东南亚国家的疑虑,使中国的改革开放争取到良好的外部环境,1980年中国出台了新中国以来第一部国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其中第九条规定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至此,在中国双重国籍问题理论上基本消除。
世界各国关于国籍的观念和立法
——国籍观念的发展
早期的国籍,主要作用是效忠意义上的道德功用。
19世纪中叶以后,意大利学者孟西尼的大力倡导使得国籍的作用取得了很大的发展:国籍既具有效忠上的道德功能,同时还是公民权利义务的具体体现。但由于长久以来效忠的观念根深蒂固,当时的大国基本都采取强制性的国籍原则,一般不允许本国的国民变更其国籍,仍带有较为浓重的封建主义色彩。
至1895年英国剑桥会议上召开了国籍法学会,经过研究得出了相关国籍法律法规的几个具体原则:每人都应具有国籍、一人只能有一个国籍、个人有变更国籍的自由等。次年会议在威尼斯重新召开时重申了以上基本原则,又统一发表了有关国籍法的六项原则。这些观点中的一部分在后来的国籍法中被采纳,从而使国籍强制观念和终生效忠主义的影响被逐渐淡化,更多的国籍变更现象也由此开始。
一战前后国际秩序剧烈变动,国民的国籍问题引起了许多国家间的争议与冲突,这使得各国提高了对国籍问题的重视,开始慎重考虑由于国籍问题引起的国际间冲突,并尝试通过国内法律的修订和国家间相关条约的签订来避免冲突的产生,于是历史上大量关于国籍的国际条约于该时间段订立,这也促进了国际关系的调整和国籍法相关事务的迅速发展,国籍观念进入一个快速变动发展的时期。
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是《关于国籍法冲突若干问题的海牙公约》于1937年生效。《关于国籍法冲突若干问题的海牙公约》及其议定书在国籍观念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第一,它以国际条约的形式来解决国籍冲突给国际社会带来的现实问题。它规定应采用外交、仲裁、司法等妥当的方式解决国家间关于国籍的冲突;第二,以国际条约的形式正式规定各国国内法必须符合国际公约、国际惯例以及关于国籍的一般法律原则,国家就国籍事项行使主权受到国际法的限制;第三,正式通过国际条约的形式对已婚妇女及子女的国籍权予以保护,同时任何人应有国籍、应消灭无国籍现象的人权保护原则的共识得到确立。第四,以国际条约的形式正式确立了国籍的主权原则,规定一国按照其本国法律确定谁是其国民。同时在《关于双重国籍者的军事义务议定书》中,其第一条规定了对于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籍的人,当他与另一国有更密切联系并且在另一国常住时,其在该国的所有义务应予以免除。就此,国际社会对双重国籍问题的激烈讨论也初露端倪。
20世纪中后期,各国国籍法再次进入了重要的变革时期,其焦点就是双重国籍问题。
长久以来,双重国籍被人认为像“一夫多妻”现象一样让现代人在道德层面难以接受,但随着全球化进程的深入,双重国籍在客观上大量发生。起初各国都试图消除双重国籍现象,然而作用并不明显。既然双重国籍不可能消除,而国际法也不禁止双重国籍,各国开始正视双重国籍问题,其结果就是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承认双重国籍。
在1991年,国际上除巴拿马、乌拉圭、秘鲁、萨尔瓦多四个南美国家外,绝大多数国家国籍法是排斥双重国籍现象的。但到2007年为止,在法律中承认双重国籍的已达到93个。
在欧洲,1963年订立的《关于减少双重国籍现象和双重国籍状况下兵役义务的欧洲公约》及其修正案都以否定态度看待双重国籍问题,但之后随着时代的发展变化,欧盟多数成员国已在不同程度上允许了双重国籍的存在,因此在1997年的《欧洲国籍公约》中对双重国籍的态度有了明显变化,在制度上对双重国籍现象做了更为积极的引导与规划。在双重国籍问题上该公约确定的三项原则为:一是尊重各国自身的态度并承认每一个国家可依其国内法决定去除或拥有其它国籍的后果;二是积极寻求适当的方法解决双重国国籍问题,尤其是双重国籍人员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问题;三是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国籍的公民兵役义务只须在其中一国履行即可。对持有双重国籍人员该公约还详细地规范了其权利和义务:即持有双重国籍的缔约国公民只要仍居住在该缔约国境内,就与本国的其他公民具有相同的权利义务,但有关缔约国对具有双重国籍的本国公民施以外交保护权或领事保护权的国际法规则不受影响。
双重国籍一直以来是联合国关注的问题,2002年国际法委员会暂时审议并通过了工作组呈请提交的外交保护条款草案,其中第五条和第六条关于双重国籍下的外交保护。第五条针对多重国籍对第三国的求偿:1、任一双重或多重国籍国民的国籍,可针对非国籍国为该国民行使外交保护;2、具有两个或多个国籍可共同对该国民行使外交保护。第六条,多重国籍和针对国籍的求偿:一人同时具有甲、乙两国国籍时,除非甲国在该人受害时和正式提出求偿之日都是主要国籍国的情况下,甲国不可针对乙国为该人行使外交保护。
由上可见,国际上关于双重国籍的态度经历了由极力排斥但无法清除到接受现实积极管理的一个过程,在这一变化中体现了实事求是的原则和以人为本的原则,是符合逻辑的积极演进的过程,因此也具有相当的借鉴意义。
——双重国籍的国际现状
国际上对双重或多重国籍承认方式主要有三种:
积极承认
如俄罗斯宪法规定“俄罗斯联邦公民根据联邦法律或俄罗斯联邦签署的国际公约可以拥有外国国籍(双重国籍)”;萨尔瓦多宪法规定:“出生萨尔瓦多之人有权享有双重国籍或多重国籍。”
间接承认
多数国家的宪法或国籍法中都没对双重或多重国籍的禁止性条款,按照“法无禁止既允许”的法律常识,在实践中是承认或默认双重国籍。例如美国宪法第14修正案第一款所规定:“所有美国出生或归化美国并受其管辖的人,都是美国的及他们所在州的公民”,在美国公民可否具有它国国籍问题上宪法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同时按照美国国务院的相关规定:无论该人是否具有双重国籍,除非本人愿意退出弃美国籍,该人有权保留原有的美国国籍。
又如克罗地亚宪法规定“克罗地亚共和国的国民不能被驱逐出国,其国籍不能被剥夺。”,斯洛伐克宪法规定“任何人不得在违背其本人意愿的情况下剥夺斯洛伐克公民的身份”,这些国家有关国籍的法律规定事实上都默认了双重国籍的存在。
有条件承认
有些国家原则上虽然倡导单一国籍,但如墨西哥、法国、澳大利亚等国家在国籍法中规定若外国侨民以投资、婚姻、继承、收养、难民、技术、等原因申请归化并取得本国国籍时,对是否放弃原有国籍不作要求。
又如多米尼加宪法规定“取得另一国籍则意味着丧失多米尼加国籍,除非有与此相反的国际协议。”;玻利维亚宪法规定:“取得外国国籍即丧失玻利维亚国籍,只要定居玻利维亚即可恢复玻利维亚国籍,但根据签订多重国籍协议接受多重国籍制度的人除外。”
再如哈萨克斯坦政府虽然严格禁止境内俄罗斯人拥有双重国籍,但同时认为境外的哈萨克人为散居国外的同胞,承认其具有的哈萨克国籍在内的双重国籍,在1991年底通过的《独立法》中对该政策在立法上进行了确认,并于2002年颁布的《哈萨克斯坦国籍法修改和补充法案》中对该类人员的入籍手续做出了简化,在不放弃它国国籍的前提下可以直接加入哈萨克斯坦籍;另外一些国家的国籍法规定本国公民可以加入外国籍,但外国人要加入其国籍时需要放弃原国籍为必要条件(如印度)。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在一些国家国籍法律上明确实规定行单一制度,但对事实上不可避免存在双重国籍的情形仍然做出了另外的法律安排。
例如日本,通常认为日本国籍制度上是实行单一国籍政策的国家,但检索《日本国籍法》的“丧失国籍”一章第11条“1、日本国民,根据自己志愿取得外国国籍时,丧失日本国籍。2、有外国国籍的日本国民,依照其外国的地法令选择了该国家的国籍时,丧失日本国籍”,第12条:“在国外随出身获得外国国籍的日本国民依照户籍法的规定如没有表示保留日本国籍的愿望时,从出身日起就已丧失日本国籍。”,第13条“1、有外国国籍的日本国民,根据向法务大臣提交的申报可以脱离日本国籍。2、依照前项规定已申报者,提交申报时已丧失日本国籍”。因此可以说,日本的国籍法以单一国籍为原则,单并不完全否定双重国籍现象的存在。如按照户籍法出生在国外的日本公民若取得了外国国籍后仍希望保留日本国籍的,可以同时拥有日本国籍;并且日本公民即使符合了法律规定的丧失国籍的情形,但在未经公开宣告之前其日本国籍仍将予以保留。
上述制度的经典案例是秘鲁前总统藤森:阿尔韦托•藤森于1938年出生在一个秘鲁的日本侨民家庭,其祖籍为日本熊本县。1990年藤森成功当选日秘鲁总统,2000年因政治丑闻面临一系列指控。而同年11月藤森利用出席国际会议借机转道日本寻求政治庇护,之后秘鲁政府多次要求日本将藤森引渡回国受审但被日本拒绝,其理由是藤森的父母早年已向日本使馆为其保留日本国籍,藤森具有日本和智利两个国籍,同时藤森从未宣布放弃日本国籍,日本政府因此认为藤森为本国公民拒绝将其引渡。
承认、默认、或有条件允许与不允许双重国籍国家数量对比
——承认、默认或有条件允许双重国籍的国家和地区
欧洲:欧盟27个成员国除一些原来就在不同程度上各自承认双重国籍外,在1997年欧洲理事会制定的《欧洲国籍公约》规定的范围内承认双重国籍。另外,挪威、罗马尼亚、波斯尼亚、塞黑、塞尔维亚、阿尔巴尼亚、乔治亚、摩尔多瓦、瑞士、土耳其、俄罗斯、乌克兰、马其顿、列支敦士登、摩纳哥、安道尔、梵蒂冈在不同程度承认双重国籍。
亚洲:香港、澳门、台湾、韩国、菲律宾、越南、印度尼西亚、柬埔寨、孟加拉国、印度、斯里兰卡、巴基斯坦、约旦、叙亚、乌兹别克、新加坡、日本、也门、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东帝汶、马尔代夫、泰国、卡塔尔、塔吉克斯坦、土库曼斯坦、阿塞拜疆、爱沙尼亚、阿富汗、伊拉克、伊朗、亚美尼亚、格鲁吉亚、以色列、黎巴嫩、巴勒斯坦等国家和地区。
美洲:美国、加拿大、格林兰岛、墨西哥、圭亚那、法属圭亚那、百慕大、开曼群岛、特克斯和凯科斯群岛、阿鲁巴、荷属安的列斯、马提尼克、瓜得罗普、蒙特塞拉特、安奎拉、美属维尔京群岛、波多黎各、格林纳达、圣文森特和格林丁斯、圣卢西亚、圣基茨和尼维斯、安提瓜和巴布达、海地、巴哈马、洪都拉斯、巴拿马、尼加拉瓜、厄瓜多尔、乌拉圭、伯利兹、巴拉圭、阿根廷、巴西、玻利维亚、智利、秘鲁、委内瑞拉、哥伦比亚、图瓦卢、危地马拉、萨尔瓦多、牙买加、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哥斯达黎加、多米尼克、巴巴多斯等国家和地区。
非洲:莱索托、圣赫勒拿、留尼旺、象牙海岸、马达加斯加、毛里求斯、斯威士兰、纳米比亚、塞舌尔、塞内加尔、安哥拉、加那利群岛、利比里亚、塞拉利昂、佛得角、布基那法索、马里、冈比亚、尼日利亚、也门、南非、卢旺达、乍得、科特迪瓦、加纳、几内亚比绍、几内亚、利比亚、多哥、布隆迪、贝宁、布隆迪、苏丹、突尼斯、阿尔及利亚、赤道几内亚、加蓬、乌干达、吉布提、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厄立特里亚、马德拉群岛、亚速尔群岛、索马里、埃塞俄比亚、喀麦隆、摩洛哥、刚果金、刚果布、埃及等国家和地区。
大洋洲:关岛、库克群岛、汤加、斐济、基里巴斯、瑙鲁、帕劳、马绍尔群岛、北马里亚纳、美属萨摩亚、托克劳、纽埃、瓦利斯和富图纳、皮特凯恩岛、法属波利尼西亚,新喀里多尼亚、关岛、所罗门群岛、库克群岛、萨摩亚、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家与地区。
——国籍法上完全否定双重国籍的国家和地区
中国(大陆)、尼泊尔、朝鲜、文莱、蒙古、马来西亚、老挝、缅甸、苏里南、古巴、密克罗尼西亚、瓦努阿图、巴布亚新几内亚、莫桑比克、毛里塔尼亚、尼日尔、坦桑尼亚、肯尼亚、阿联酋、沙特阿拉伯、博茨瓦纳、津巴布韦、科威特、阿曼、巴林、不丹、白俄罗斯等国家。
从上述统计来看,大多数国家是默认或有条件的允许双重或多重国籍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世界上225个国家和地区中,有198个允许或在一定程度上允许、默认双重或多重国籍,占总数的88% 。
在联合国安理会五个常任理事国中,除中国外其它国家都承认或不否认自己国家公民的双重国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