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文明采纳和改造不同的文明元素,经历数百年痛苦的文化互动与磨合,终于成形于中世纪中期。其文明确立的标志是有着广泛社会共识、被明确定义并根植于自然权利的“元规则”:财产权利、同意权利、程序权利、自卫权利和生命权利。它们是深层次、始基性规则系统,是决定规则的规则,它们是不可让渡的应然权利,却影响着实定法权利,进而深刻地影响着欧洲社会走向。这些元规则自成体系,奠定了西方文明的基础,从而使西方成为西方。
由于生活环境不同,人类很早就创造了不同的区域文明,任何一个文明体系都相当繁复,不仅有物质层面,还有精神层面,它规范着人们的心理、观念和社会行为,是社会制度和社会架构的内在指导原则。历史反复表明,长期积淀的文化传统对一个民族的发展有着巨大影响和制约。当人们还不能反省自己,不能识别和吸收其他文化,也就是说还不能主动创造历史的时候,这种影响和制约愈益显得坚韧和强大。西方文明即历史上的欧洲文明,是当今人类社会的主要文明之一,对其作系统、深入的研究,探讨其核心内涵和本质特征,实有必要。 文明如同生命体一样,也有产生、成长和成形的过程。成形后的文明意味着文明的内核已经长成,其特征更加鲜明和确定,其中最基本、最具全局性影响的特征,本文称之为文明“元规则”(meta-rules)。元规则在本文中的定义是:某种特定文明的首要、起始和关键的规则,被社会广泛认同并被明确定义,成为社会生活的基本准则,以至渗入法律和政治制度层面;它们是决定规则的规则。文明元规则的内涵高度稳定,外在表现形式随着不同文明的交流和借鉴而变换,更随着时代和空间变换而变换,有时看上去甚至面目全非,然而仔细观察就会发现每一种文明都保留着其独有的原始特征。不同文明有着不同的元规则,对这些元规则的锁定和剖析,无疑是我们探索特定文明本质的关键着力点。
一、欧洲文明的时空维度
“文明”的定义相当繁复,“文明”与“文化”的关系也论述颇多。在此本文不纠缠复杂的定义,关于文明与文化之间的关系仅强调两点:其一,文化与文明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然而文化不等同于文明。其二,文明是达到一定历史阶段的高级文化,文明有国际学界公认的标准,例如具备了金属冶炼技术,出现了城池和文字等。有文字的历史才是文明史,之前的历史则被称作“史前史”。关于文明与文化的关系,一个世纪前就有学者指出,“文明是文化的不可避免的归宿……文明是一种发展了的人类所能作到的最表面和最人为的状态”。有学者说得更为简练明确:“文明是放大了的文化”,“文明是最广泛的文化实体”。 先从西方文明的时间维度说起,这是一个没有完全形成共识的话题,在国内尤其这样。历史学家认为,最初的文明诞生于5000年到6000年之前,自此人类历史上曾先后出现数十种文明形态,其中有上古时代基本独立形成的文明,被称为“原生型文明”。随着时光的流逝,一些文明凋零了,一些文明得以延续或再生,当今世界的主要文明不过七八家,其中再生文明居多,它们又被称为“次生型文明”。次生型文明采纳一种或若干种原生型文明的某些成分,但已然是不同质的文明。笔者认为西方文明是次生型文明,与古希腊罗马文明有本质不同,尽管与它们有着某种联系。 然而,西方学界曾长期将西方文明与古典文明混为一谈。15世纪初,处于中世纪末期与资本主义社会临界点的人文主义者,对强势的基督教教会及其文化深感压抑,希望获得更自由的空间;随着更多希腊罗马古籍被发现,他们被其典雅富丽的文风所吸引,希望早已衰败湮没的古典文化得以“复兴”,“文艺复兴”(Renaissance)由此得名。其实,人文主义者对古典世界缺乏深刻认识,也没有能力把握罗马灭亡后的社会演化性质,殊不知,他们所处时代已是传统社会的尾声。他们自觉或不自觉地误判时代,将罗马覆亡后的历史认定为千年沉睡与愚昧,直到文艺复兴时人文精神才重新觉醒,因此“黑暗时代”(Dark Ages)、“中世纪”(Medieval Ages)等词汇,一时大行其道,形成一套话语体系。尽管该话语高调持续500年后出现拐点,然而对全球学界的影响却不可小觑。中国史学界亦不例外,但也有不同声音。据笔者所知,最早提出不同观点的国内学者是雷海宗先生,他在20世纪30年代即指出:欧西文化自公元5世纪酝酿期开始直至今日,是“外表希罗内质全新之新兴文化”。近期我国也有学者明确指出,西方文明不是古典世界衣钵的承袭与延伸,而是新生文明。当下国际学界,传统看法依然存在,然而文艺复兴时期的话语不断被修正、被颠覆!尤其进入20 世纪后,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西方是中世纪的产物,它与古典文明是两个不同的个体。 活跃在19世纪中晚期的法国学者弗朗索瓦·皮埃尔·基佐是早期代表人物之一,他在《欧洲文明史》中明确切割了欧洲文明与古典文明,而且作了至今看来也不失深刻的分析。基佐敏锐地发现中世纪形成的欧洲文明有着“独特的面貌”,不同于古典文明,也不同于世界上的其他文明。与基佐大约同时代的黑格尔和稍晚的马克思都明确表达了相近观点。黑格尔的《历史哲学》,将西方文明称为“日耳曼世界”,“有着一个崭新的精神,世界由之而必须更生”。马克思则把西方文明称为“日耳曼的”,与“亚细亚的”、“古典古代的”等并列,都是独立的文明。让这样的历史观进入职业历史学家领域,早期史学家当属斯宾格勒和汤因比。在他们那里,古典文明和西方文明都是独特的、等值的、自我本位的,斯宾格勒特别指出“西方文明是最年轻的文明”,是中世纪形成的新生文明。 约20世纪中叶以后,西方文明始于中世纪的观点得到更多的认可。一批历史教科书系统性恢复了早期欧洲文明的历史原貌,布罗代尔撰写的《文明史纲》是代表作之一。该书出版于1963年,不仅是一部教科书,亦是堪称经典的学术著作。布罗代尔是法国年鉴学派——20世纪最重要史学流派的集大成者,其以一系列奠基性研究成果蜚声世界。他在该书的“欧洲文明”部分,首个黑字标题即是“欧洲发展成形:5到13世纪”。他认为,欧洲的空间是在一系列战争和入侵过程中确定下来的,成形于5到13世纪;其中他特别重视欧洲封建制的确立。他认为,封建制的确立和推广使欧洲成为欧洲,以至于称早期欧洲文明为“封建文明”。布罗代尔说:“封建主义(Feudalism)打造了欧洲。11世纪和12世纪,在封建王朝的统治下,欧洲达到了它的第一个青春期,达到了它的第一个富有活力的阶段。这种封建统治是一种特别的和非常具有原创性的政治、社会和经济秩序,建立在一个业已经过第二次或第三次发酵的文明之上。” 同样问世于20世纪中叶亦广受欢迎的教科书,由时任美国历史学会主席查理·霍利斯特主编,至2006年,该书已再版10次,成为美国数百所大学的通用教材。该教材最新版本的开篇标题醒目而明确:“欧洲的诞生,500—1000年”。作者认为新的欧洲文明在公元1000年左右臻于成熟,欧洲文明与古罗马文明有着亲属关系,然而却是“迥然不同”的文明。布莱恩·蒂尔尼等学者在其再版6次的大学教材中指出:“‘罗马帝国的衰亡’不仅仅可以被视为一种古代文明的终结,而且还可以被视为一种新文明的开端。”它与罗马时期的社会图景完全不一样,先前的经济、宗教和政府管理体制都瓦解了,一去不复返。塞缪尔·亨廷顿是当代政治学家,因其世界文明研究而名噪一时,他确认西方文明诞生于中世纪,是再发酵的文明,他说:古典文明“已不复存在”,如同美索不达米亚文明、埃及文明、拜占庭文明等文明一样已不复存在。比利时历史学家亨利·皮雷纳,终生探求西方文明的形成时间与条件,因而这个问题被国际学界称为“皮雷纳命题”(the Pirenne Thesis)。他确认古典文明是地中海文明,西方文明终结了古典文明,不过新文明的形成和旧世界的衰退皆为一个历史过程。而且,皮雷纳强调伊斯兰世界对西方文明诞生的刺激作用。不止皮雷纳,不少西方学者都看到了伊斯兰世界对西方文明形成的刺激作用,如《西方文明简史》作者杰克逊·斯皮瓦格尔指出:“在700年到1500年之间,与伊斯兰世界的冲突帮助西方文明界定自身。”哈佛大学哈罗德·伯尔曼教授是著名法律史学家,他最重要的贡献是出色地论证了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深入辨析了西方文明与其他文明的关系。伯尔曼认为,人们习惯上将西方文明看作古希腊罗马全部文化继承者,实为一种误读。他指出:“西方作为一种历史文化和文明,不仅区别于东方”,而且区别于“以色列”、“古希腊”和“古罗马”,它们是不同质的文明。 至于“欧洲”一词,据奥地利历史学家希尔考证,最早见于罗马帝国后期:“最初,它只是用以表明一种区别”。罗马历史学家卡修斯发现,罗马皇帝的军队中,“来自帝国西部的‘欧罗巴人’与东方的‘叙利亚人’有显著不同”。甚至5 世纪初的《奥古斯都历史》中还在交替使用“欧罗巴人”和“欧罗巴人军队”这两个词。这是“欧洲”一词能查到的最早的文献记载。随着蛮族入侵,先后出现了一系列蛮族王国,法兰克是蛮族王国的主要代表。加洛林王朝开始正式使用“欧洲”这个概念。布罗代尔认为,公元751年法兰克王国建立的加洛林王朝就是第一个“欧洲”,标示为“欧罗巴,加洛林王朝的统治”(Europa,vel regnum Caroli )。加洛林王朝的著名统治者查理大帝,被后来的宫廷诗人赞誉为“欧洲之父”(pater Europae)。后来十字军东征,在与阿拉伯穆斯林的冲突中,“欧洲”概念也曾浮出水面。不过,一直到文艺复兴初期,该词仍然很少出现在人文主义者的笔下。“欧洲”一词进入欧洲所有的语言并且较频繁地出现,则是15—16世纪的事情了。欧洲人统一的身份意识,似乎比“欧洲”一词的普遍使用更早地进入中世纪生活。公元1000年以后,欧洲发展进入关键时期,到12世纪,封建采邑制遍布欧洲大地。伴随着社会秩序的相对稳定,人口、贸易和文化复苏,城市和大学逐渐兴起。当时绝大多数人都生活在庄园—村庄共同体内,有着相近的经历和感受,诉说着同样的话题,诚如布罗代尔所描述的那样,“在欧洲文明和文化中出现了一种聚合”。他说:一位到圣地朝圣的香客或为了贸易四处走动的人,在吕贝克像在巴黎那样,在伦敦像在布鲁日那样,在科隆像在布尔戈斯、米兰或威尼斯那样,都有一种在家的感觉。道德、宗教和文化的价值,以及战争、爱情、生活和死亡的准则,在各地都是一模一样的,从一个采邑到另一个采邑,不管那里出现了什么样的争执、反叛和冲突,都没有什么区别……出现了一个真正的单一的基督教民族和基督教世界。
关于西方文明的空间维度,也有复杂性一面,其边界有明显的时间性,随文化而变动。西欧无疑是欧洲文明的核心地区,地理与文化是重叠的;南欧、中欧和北欧大体亦然。然而,一部分东欧国家以及俄罗斯,虽然地处欧洲却不被认为属于这个意义上的欧洲国家。西欧个别地区也是这样,如阿拉伯人长期统治的西班牙半岛。罗伯特·罗伊指出:很难说土耳其或俄国以及“东欧”属于真正的欧洲;西班牙被穆斯林统治8个世纪,其间西班牙的穆斯林统治者从不认为自己是欧洲人。所谓欧洲,基本是文化意义上的欧洲,近代以来更加明显。“大航海”以后欧洲移民在美洲和大洋洲建立起来的国家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等被认为是西方国家,虽远离欧洲本土,依然同根相连,叶枝相牵。很明显,西方文明的空间维度有一定的迁动性和扩张性,未必与自然地理上的欧洲合一,虽然其文化边界是确定的。
二、采纳、改造与创生
西方文明诞生于中世纪,它虽然采纳和改造其他文明包括古典文明的某些元素,却很难说承袭了哪个特定文明。伯尔曼指出,西方文明与古典文明之间不是继承关系,“主要的不是通过一个保存或继承的过程,而是通过采纳的过程,即:西方把它们作为原型加以采纳。除此,它有选择地采用了它们,在不同时期采用了不同部分”。他又说,不难发现,某些罗马法幸存于日耳曼习惯法之中,幸存于教会法律中,希腊哲学也是一样,不过即使某些古典学问没有被打断而存活下来,“这种学问也不可避免地要受到改造”。人们可能看到,12世纪意大利比萨自由市的法律制度,采用了一些罗马法的规则,可是,“相同的准则具有极不同的含义”。所以,西方不是指古希腊、罗马和以色列民族,而是西欧诸民族吸收古典世界的一些文化元素,并且予以改造的结果,并且“以会使原作者感到惊异的方式”予以改造。伯尔曼用平实、贴切的语言明辨了西方文明与古典文明的关系,具有融会贯通的穿透力。麦奇特里克也指出,探究早期中世纪社会,重要的不是争辩不同文化元素的来源,而是具体考察各种元素怎样整合成一种新文明。 欧洲采纳的对象不单单有古典文明,还有以色列,更有日耳曼和基督教文化元素。西方文明不可能与古典文明衔接,一个最基本事实是文明主体变更,有着不同传统文化的日耳曼人,踏着罗马帝国的废墟入主欧洲,如萨拜因说,从此“西欧的政治命运永远地转移到了日耳曼侵略者之手”。 日耳曼人来自欧洲北部多雾的海边,分为不同的部落,却有着大致相近的传统和制度,最重要的是马尔克(Mark)村社制度。在整个中世纪,它浸透了全部的公共生活,如同孟德斯鸠所指出的,欧洲一些优良的制度“是在森林中被发现的”。人们通常认为庄园是乡村社会的唯一中心,近几十年来欧洲学者认为村庄组织更重要。
笔者认为,二者都不可忽略,事实上,中世纪乡村社会实行庄园—村庄双重管理结构。也就是说,即使在庄园农奴制下,村庄也没有丧失集体行为,一些村庄共同体还有自己的印章、标识,节日场合还悬挂当地旗帜。庄园法庭明显地保留了日耳曼村民大会的古老遗风。一切重大安排、村民诉讼以及与领主的争端,都要由这样的法庭裁决。在乡村公共生活中,“村规”享有很高的权威,长期保持旺盛的生命力,受到乡村社会的高度认同。上层统治架构也深受日耳曼传统的影响。按照日耳曼人的观念,政府的唯一目标就是保障现存的法律和权利。德国学者科恩指出,中世纪的政治思想与其说是中世纪的,不如说是古代日耳曼的,后者也是欧洲封建制得以创建的重要政治资源。即使法律本身也导源于日耳曼传统,生活中的惯例在法律中具有排他性和独占性。不难发现,不论是乡镇基层还是上层政治架构,日耳曼的法律、制度与历史为早期西方提供了社会组织胚胎。 基督教是塑造欧洲文明的重要力量,但它也必须经过中世纪的过滤和演化,才能使其潜在要素得以显现。首先,它以统一的一神信仰,凝聚了基督教世界所有人的精神,这一点对于欧洲人统一的身份意识、统一的精神归属意识,具有无可替代、空前重要的意义。而这样的统一意识,对于欧洲人的身份自觉、文明自觉,又发挥了重大作用。“在欧洲的整个历史上,基督教一直是其文明的中心。它赋予文明以生命……一个欧洲人,即使他是无神论者,也仍是深深植根于基督教传统的一种道德伦理和心理行为的俘虏。”其次,它为欧洲人提供了完整的、具有显著的文明高度的伦理体系。
基督教早期是穷人的宗教,其所谓“博爱”观念在理论上(在实际上受很多局限)突破了家庭、地域、身份、种族、国家的界限。耶稣的殉难,以及他在殉难时对迫害他、杀死他的人的宽恕,成为所谓“博爱”精神的象征。“博爱”精神既为信徒追求大的超越、神圣,实现人生价值、生命意义提供了舞台,也为信徒践行日常生活中的道德规范提供了守则。基督教出现之后,千百年来折磨人、迫害人、摧残人、杀戮人的许多暴虐传统,才遭遇到从理论到实践的系统的反对、谴责和抵制,以对苦难的同情为内容的人道主义才开始流行。它广泛分布的教会组织,对中世纪动荡、战乱的欧洲社会秩序的重建,对于无数穷人苦难的减缓,起过无可替代的作用。最后,它关于“上帝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包含无论高贵者还是低贱者皆有“原罪”的理念,势必导致对世俗权力的怀疑,为以后的代议制度孕育预留了空间。权力制衡的实践在罗马时代已出现,但基督教的原罪说才提供了坚实的理论依据,开辟了真正广阔的前景。上帝救世说中,个人是“原罪”的承担者,而灵魂得救也完全是个人行为,与种族、身份、团体无关;个人的宗教和道德体验超越政治权威,无疑助长个体观念的发展。这些是古典世界所不曾发生的,梅因说:“‘古代法律’几乎全然不知‘个人’,它所关心的不是‘个人’而是‘家族’,不是单独的人而是集团。” 中世纪基督教会的消极影响也无可讳言,他们在相当长的时间里、相当严重的程度上用愚昧的乌云遮蔽了理性的阳光,诸如焚烧女巫运动,对“异端”的封杀,对“地心说”的顽固坚持,等等。自身的腐败是教会更为严重的问题,随着教会政治、经济势力的膨胀,教会也不能避免权力和财富的侵蚀,甚至较政府权力部门而无不及。作为近代早期宗教改革的重要成果之一,基督教会卸载其社会管理功能,淡出世俗,完全回归到心性与精神领域。 古典文明最终走向衰落,然而它的一些文化元素却为西方文明提供了一定的资源。古典文明的理性思考,对中世纪神学和经院哲学产生深刻影响。雅典无疑开创了多数人民主的先河,不过也应清楚地看到雅典民主有以众暴寡的倾向,不具备现代民主的气质。古典时代没有个体的独立,看不到个人权利成长的轨迹,个体融于城邦整体中,最终融于帝国中。古罗马对于欧洲文明最重要的贡献是罗马法。高度发达、极其精致的罗马法律体系与日耳曼民俗法差异极大,距罗马最后一位皇帝被废黜很久以前,“罗马文明在西部就已经被哥特人、汪达尔人、法兰克人、撒克逊人以及其他日耳曼人的原始部落文明所取代”。12世纪欧洲出现了罗马法的复兴和传播,助力于欧洲文明的成形。罗马法的主要贡献是为欧洲法律提供许多概念和范式,罗马法在被采纳过程中也被改造,气质大变,所谓12 世纪欧洲罗马法复兴就是这样一场运动。人们对罗马法复兴充满热情,但与其说是复兴,不如说是再造。教会法学家热衷于探讨罗马法的真谛和有价值的基本元素,尤其是更新了罗马法中的个人权利概念,功莫大焉。表面上他们在不停地考证、厘清罗马法的本意;其实也在不断输入当时的社会共识,表达一种全新的见解。意大利的博洛尼亚大学作为引领性的研究中心,格外引人注目,法学家伊尔内留斯等人的研究成果,被认为“代表着中世纪欧洲学术和知识分子最杰出的成就,甚至是唯一成就”。人们发现,在他们的《注释集》里,罗马法的思想原则、精神内核发生了很大变化。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权利”本来是罗马私法中的概念,现在则进入公法领域,逐渐彰显个体权利和自然权利,为建构欧洲文明的政治框架提供了重要元素。
欧洲文明表现出了人类各个文明都有的精华与糟粕并存的特征。无论如何,公元5世纪罗马帝国覆亡特别是8世纪以后,上述文明的各种元素熔于一炉,或者一拍即合,或者冲撞不已,更多是改造和嫁接,形成了一种新的文明源泉。罗马帝国千年演化过程不会戛然而止,西方文明形成要比通常认为的时间晚得多,其过程也漫长得多。经过长期痛苦的磨合,至中世纪中期,西方文明内核基本孕育成形。 中外学者不断努力,试图对西方文明内核作出概括性阐释。例如,亨廷顿认为西方文明的主要特征是:古典文明的遗产,天主教和新教,欧洲语言,精神权威和世俗权威的分离,法制,社会多元主义,代议机构和个人主义。西方文明所有重要的方面,他几乎都涉及了,不过这些“特征”似乎不在一个平面上,因果混淆,而且一部分是现代西方的外部特征,未能揭示西方何以成为西方的根本所在。梅因注重文明形成期研究,他认为每一种文明都有其不变的根本,他称之为“胚种”, 一旦成形,它的规定性是穿越时空的。他说:“因为现在控制着我们行动以及塑造着我们行为的道德规范的每一种形式,必然可以从这些胚种当中展示出来。”欧洲文明是不断变化的,然而也有不变的东西:“胚种”是不变的,它所具有的原始特征,从初始到现今,反复出现,可是万变不离其宗。
奥地利学者、欧洲思想史学家希尔指出了同样的道理,他说:“最值得注意的一些思想在欧洲的精神地图上像重叠的光环那样铺开。……这些题目在欧洲历史中反复出现,直到今天,还未失去它们的意义。”他这句话说得更明了:如果哪位读者首次看到它们时,它们已经穿着现代服装,那么我们不难辨认它们在历史上早已存在,虽然穿着那个时代的服装。 笔者认为,理解西方文明的钥匙就在中世纪,中世纪中期形成的“元规则”乃是西方文明不变的内核,而主体权利(subjective rights)则是其文明之魂,大概也就是梅因所说的“胚种”。自然权利在一定意义上相当于主体权利,只是角度不同而已。人们通常认为自然权利观念“如同内燃机一样是现代社会的产物”所幸20世纪中叶后西方学界不断推出的研究成果正在刷新传统结论,将其追溯,到14世纪。20世纪末叶,以布赖恩·蒂尔尼为代表的学者则追溯得更远,认为自然权利观念产生于12世纪,其作品因其杰出贡献而获嘉奖。在那个时期,“自我意识的成长的确从独立的个人扩展到了社会本身。……从民众心灵深处产生的观念,与神职人员的虔诚追求交汇在一起”。基于多元的文化交流和灵动的现实生活,在上至教皇、教会法学家、中世纪思想家,下至普通乡镇教士踊跃参与的讨论中,欧洲社会形成了颇有系统的权利话语及其语境,阐明了一系列权利观念,被称为一场“语义学革命”(semantic revolution )。12世纪早期一位意大利教士格拉提安(Gratian),将罗马法注释学家的成果以及数千条教会法法规汇编成册,后人把它称作《格拉提安教令集》(Decretum of Gratian ,简称《教令集》)。在这部《教令集》中,格拉提安重新解释了罗马法中ius 的概念,启动了这一概念中主体、主观的含义阐释。继而,12世纪若干法学家不断推进,教会法学家鲁菲努斯(Rufinus)是自然权利语言发展的关键人物,大约1160 年他指出:“ius naturale 是一种由自然灌输给个人的力量,使其趋善避恶。”当时关于自然权利的这种定义变得很普遍。被称为12世纪最伟大的教会法学家休格(Huguccio)也指出:“ius naturale 是一种行为准则……在其最初的意义上始终是个人的一种属性,‘一种灵魂的力量’,与人类的理性相联系。”至此,自然权利概念逐渐清晰起来。这场革命,第一次确认了自然权利(natural rights)和实在法权利(positive rights)两大法律体系的并立。进入14世纪,著名学者奥卡姆的威廉(William of Ockham)明确将罗马法中的ius阐释为个体的权能(potestas),并将这种“源于自然”的权利归结于个体,因此被誉为“主体权利之父”。他说:“这种权利永远不能被放弃,因为它实际上是维持生命之必需。”自然权利的出现,突破了以往单一的法律体系,在各个领域产生广泛影响,成为深层次的社会规则系统生成的原点。 在欧洲中世纪语境下,“自然权利”无异于“生而自由”,因为中世纪书面语言拉丁文中的“权利”(Libertas)既表示权利也表示自由,中世纪的“自由”有特殊含义,它相对于拘禁的、依附的状态而言,具有摆脱束缚、实现自己意志的指向。因此,剑桥大学布雷特教授认为,从法律思想史而非神学意义上,自然权利可以被解释为“生而自由”。总之,元规则是权利,也是自由,而且是消极自由。同样值得关注的是,中世纪“语义学革命”产生的自然权利被归结于个人——不是普遍的、抽象的人,而是具体的、单个的人,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自然权利又被称为主体权利。
一般认为,“个人”与近代、“市场经济”或资本主义联系在一起,可事实是,到资本主义在欧洲产生并形成强大社会冲击力之前,权利和自然权利已形成一定的话语体系,并且对其研讨已达数世纪之久。早在中世纪中期,在人们通常认为的传统社会里,他们却已经在“试探性地表达权利,并首先聚焦于个体”,颇为独特。彭宁顿指出,由此可见,主体权利不是资本主义社会的产物,它早已是西方思想的一部分。这也颇令蒂尔尼感叹,他说:“所有早期文明社会无不珍视正义和合理秩序,然而他们通常不会以个人自然权利(individual natural right)概念来表达他们的理想”,欧洲中世纪形成的这些观念“难道不是西方文化的独特产物吗”?一些欧洲学者对此并不感到惊讶,艾伦·麦克法兰将英国及西欧个人主义追溯到1200年;戴尔认为,英国自13世纪就启动了向现代社会的“转型”,诸如从共同体中心到个人本位等。他们的研究与蒂尔尼等自然权利追踪者的探索似殊途同归。这些在古典世界都不曾发现,在那里“几乎全然不知‘个人’”。
三、作为欧洲文明内核的“元规则”
自然权利是西方文明出发点。12世纪仅是权利语言演化的一部分,如同埋下胚种,一定会开枝散叶一样,12世纪和13世纪法学家们创造出许多源自自然权利的权利,发展出一种强有力的权利话语体系,构成西方文明内核。这个体系包含五个方面的基本内容,即“财产权利”、“同意权利”、“程序权利”、“自卫权利”和“生命权利”等,它们是欧洲公共生活中深层次、始基性规则系统。这些元规则根植于自然权利,不可剥夺,也不可让渡;并且明确而透明,有着广泛的社会共识,从而奠定了西方文明的基础,使西方成为西方。元规则是应然权利,消极自由权利,却深刻影响着社会走向,一旦转化为实定法权利即受到法律保障,因此与实际生活过程并非无关。到中世纪中期,法律具有高于政治权威的至高性这一观念被普通接受,“虽然直到美国革命时才贡献了‘宪政’一词,但自12世纪起,所有西方国家……在某些重要的方面,法律高于政治这种思想一直被广泛讲述和经常得到承认。”
(1)财产权利(rights to property)
国际学界近几十年的研究表明,基于自然权利的西方财产权理论产生于中世纪中期。随着罗马法复兴,教会和法学界人士掀起了一场关于财产权的讨论,而且财产权分析总是与自然权利联系在一起。方济各会“使徒贫困”的讨论,引发了私人财产权的话题。13世纪初方济各会在意大利创建,他们仿效基督,宣称放弃一切财产,衣麻跣足,托钵行乞,周济穷人,一反之前教会的严厉面孔,实为一次早期教会改革。教皇英诺森三世察觉该做法对教会有一定的冲击,但考虑抑制奢侈之风,改善传教方式,还是批准了该会资格。其后历届教皇一直鼓励方济各会的修为,但是约翰二十二世成为罗马教皇后,却公开挑战“使徒贫困”论的合理性。他认为,方济各标榜放弃一切所有权是不可能的,行不通的,当一位方济各使徒吃下一片面包,说他对这片面包没有权利是不可理喻的,换言之,如果他消费了什么物品,他一定要有相应的法定权利。显然,该教皇只是从实在法权利角度否定“使徒贫困”理论,他无视的是,方济各会虽然放弃了实在法意义上的财产权,但是仍然拥有自然权利意义上的财产权。不久,约翰二十二世颁布法令,将那些认为基督及其使徒一无所有的说法视为异端,实际上推翻了“使徒贫困”的原则,遭到方济各会士的激烈反对。奥卡姆,这位在西方历史上第一个勾勒出主体权利的思想家,热情为方济各会士辩护。奥卡姆虽是英格兰人,但长期旅居德意志,正是在慕尼黑的住所里,阐发了他的财产权观念。奥卡姆承认会士们不具备实在法权利,但是他们有来自上帝的自然权利,即不可放弃的主体权利,因此他们可以享用和消费必需生活品,不管这些物品是否属于他所有。结果,奥卡姆成功地捍卫了“使徒贫困”原则,维护了方济各会的合法性,同时彰显了财产观念中的自然权利。 教会法学家的自然权利观念不是孤立的。《爱德华三世统治镜鉴》(Speculum Regis Edwardi Ⅲ)是一部劝诫统治者的作品,写于14世纪上半叶,作者帕古拉的威廉(William of Pagula)反复强调一个原则:财产权是每个人都应当享有的权利,任何人不能违背他的意志夺走其物品,这是“一条普遍的原则”,即使贵为国王也不能违反。国王在世间有足够的权威,有可能对普通人的财产权形成最大威胁,故此告诫国王不得染指他人财物,否则“必将受到现世和来世的惩罚”。社会底层人的财产权最易受到侵害,所以威廉认为,王室官员强买贫苦老农妇的母鸡是更严重的犯罪。作者排除侵权行为的任何华丽借口,“不存在基于共同福祉就可以违反个人主体权利的特殊情况”;一旦侵犯臣民财产,统治者必须承担臣民反抗的全部后果。这里提及了臣民的合法抵抗权,可见西方文明元规则是相通的。
伴随主体权利和独立个体的普遍发展,臣民财产权利保护的观念进入实际生活。13世纪初的《大宪章》是一份权利清单,其中超过一半的条款直接关涉臣民的财产权利,其余条款大多关于臣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条款,主要规范国王的税收和军役,严禁随意增负,严禁任何形式的权利侵夺;另一边则明确规定,任何自由人,如未经依法审判,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财产权与人身权互为依傍,如果没有人身不受侵犯和免于恐惧的权利,就不可能存在不可侵犯的财产权。 《大宪章》里的臣民不包括普通佃农,然而,在实际生活中,佃农的土地权利并非空白,即使农奴也依照保有条件拥有一定的土地权利,并且受到习惯法保护。佃户对土地的占有权如此稳定,已超出一般意义上的“占有”(hold),以至创造了seisin一词来表示,被译为“依法占有”。保有土地的佃户对任何“侵占”他土地的人甚至他的领主,都享有一种诉权。伯尔曼评论说:“西方封建财产产权体系在其有关各种对抗的权利的相互关系的概念上却是独一无二的。”
所以我们看到:因某个采邑的归属,伯爵可以与国王对簿公堂;普通农民即使是农奴,如果领主试图非法剥夺他的持有地,他也可以凭借法庭有效对抗领主;同样,国王未经允许不能踏进其他领主的庄园,也不能拿走1便士。在拿破仑法典宣布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500年前,不论在话语体系还是在实际生活中,法定的私人财产权已经有了几分“神圣”的味道。有保障的臣民财产权,有利于社会财富的普遍积累。到中世纪晚期平民中产生“第三等级”,并逐渐形成现代产权体系,不是偶然的。 17世纪中叶,以英国立法废除封建采邑制为标志,土地所有权取得了纯粹经济的形式,导致严格的私人所有权(absolute ownership )的确立。现代私人财产权利,不仅仅是原告针对被告的权利,而且是对整个世界都有效的权利,一种严格的、不妥协的权利。1804年的《拿破仑法典》,标志着现代欧洲私人所有权的最终确立。
(2)同意权利(rights to consent)
“同意”作为一个独立词汇开始出现在法律文献中,大约在罗马帝国晚期,后来作为“格言”收入查士丁尼法典,成为罗马法的私法原则,“关涉大家的事要得到大家的同意”(quod omnestangit, ab omnibus approbetur)。进入中世纪,“同意”概念被广泛引申到公法领域,发生了质的变化,成为西方文明极为重要的元规则。 其一,“同意”概念进入日常生活话语,表明社会正在普遍接受这样的观念。进入12世纪,出现了对个人意愿、个人同意的关注,由于婚姻在个人生命中的特殊含义,婚姻同意的原则成为典型。按照日耳曼传统,合法的婚姻首先要经过父母同意,但至12世纪中期,年轻男女双方同意更为重要,并且成为一条基督教教义。大约12世纪80年代,这些教义也传入挪威、冰岛等北欧王国。现存挪威古老法律档案表明,男子欲娶妻,需征求女子父母的同意,更要紧的是必须询问女子本人的意愿。时任教皇的尼古拉斯强调:“缺少男女任何一方的同意,都不可缔结婚约。同理,为摇篮里的孩子订婚是一种恶习,即使父母同意也无效。”同意原则高于一切,以至于冲破更深层次的社会禁忌:以往蛮族法和罗马法都严禁自由人与奴隶缔结婚姻,但当时的教会婚姻法规定,只要男女双方同意,上述婚姻就有效,奴隶之间的婚姻亦然。德国大诗人海涅不无欣喜地说:“在他们(指中世纪日耳曼诸蛮族——引者注)过于暴烈的野蛮身躯里,注入了基督教的精神;于是欧洲文明开始诞生。”
其二,“同意”原则被广泛延伸到公法领域,成为公权合法性的重要依据。日耳曼诸蛮族入主欧洲后,颁布新法典,无不经过一定范围的协商或同意程序。法兰克王国著名的《萨利克法典》、盎格鲁—撒克逊诸王国法律,都须经过国王与贵族、主教等相关人士的协商和表决过程,梅特兰说,未经贤人会议以及相关人士的同意,国王不能独断立法。加之教会法学家推波助澜,“同意权利”成为欧洲文明的政治元规则。中世纪思想家也有专门论述,特别要指出的是意大利的马西略(Marsilius,约1275—1342),他“强调了民众同意的原则,以此作为所有合法政府——无论是世俗的还是教会的——的基础”。他们认为,上帝授予人类拥有财产和选择统治者的双重权利,因此,皇帝或教皇的权力,都要受到臣民同意权利的限制。11世纪教廷颁布的《教皇选举条例》,13世纪规定教皇拥立须经一定范围内多数人同意,13、14世纪之交又产生“收回同意”的权利,等等,无不渗透着这样的理念。虽然教皇经过信众推举,但是如果教皇成为异端,他一样要受到基督教世界主教会议的审判。世俗君主亦然。只有借助相关人士的同意,国王才能具有足够的权威和合法性。英王亨利一世加冕后再次承诺保障封臣的权利,他在写给安塞姆主教的信中说:“承蒙你和其他人的忠告,我已经向自己与英格兰王国人民作出承诺,我是经过男爵们普遍同意而加冕的。”对国王的忠告是封臣的义务,也是权利,其中蕴含着同意的原则。最后,同等重要的是,司法审判并非王家独揽,国王可能是原告也可能成为被告,发生诉讼时国王也要接受相关法院的裁决,所以国王或国王代理人出庭受审并败诉的案例绝非罕见。显然,“同意”规则不仅在观念上被广泛接受,在实践上也得到一定范围、一定程度的实施。 乡村基层社会亦如此,庄园领主不能独断专行。佃户们定期举行村民会议,讨论村庄共同体中的相关问题,任命或罢免村官,而且不断颁布新村规,历史学家沃伦·奥特称这些“村规”为“共同同意的村规”(Village By-laws by Common Consent)。庄园领主宣布决定或法庭判决时,一定宣明业已经过佃户全体同意,以彰显权威,而这些过程确实有佃户的参与。原始文献中总是以下列词语开头,口气不容置疑:“所有领主的佃户,不论自由佃户还是惯例佃户,同意……”;“全体土地所有者一致同意……”;“领主和佃户达成协议,命令……”或“所有佃户意见一致并命令……”。 其三,特别值得关注的是,在确立同意原则的同时,提出对“多数人同意”的限制。由于同意元规则因个人主体权利而生发,因此该规则有这样的内涵:多数人同意不能以损害个人或少数人合法利益为代价,至少理论上是这样的。其表述相当明确:“民众持有的整体权利不比其个体成员的权利更高”;还进一步指出,对个人权利的威胁可能来自统治者,也可能就来自共同体内的多数派,这实际上排拒了“多数人暴政”。中世纪即发出这样的警示难能可贵,不过实践起来却实属不易,所以该规则确立伊始就不平静。以特鲁瓦教堂案例为证。根据惯例,每一个教士享有平等的生活津贴,可13世纪初该教堂多数派教士发动一场“财政政变”,试图强占少数派的葡萄园,少数派多为新来的教士。结果,多数派的这一做法遭到教皇英诺森三世的否定,“多数票决不能剥夺教士共同体中少数派的个人权利(individual rights)”。该原始文献的旁注进一步阐明这一观点:“多数人的票决不是无条件的。”由此可见,“同意”规则的精髓,不仅是一种民主程序,更是个人权利,后者不可让渡。读罢这桩中世纪的案例,让现代人不无惊骇,不过这并不意味着西方已经解决了“同意”规则中的悖论,即如何坚持民主又限制多数人的权威。
(3)程序权利(rights to procedure justice)
西方法学家把坚持正当程序看作一个具有独立价值的要素,在他们的各种权利法案中,程序性条款占据了法律的中心地位。威廉姆·道格拉斯指出:程序性条款占据了权利法案的中心,其意义绝不可低估,法律程序地位的高低是法治与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西方学者发现,西方的法律规则大多产生于中世纪中期,法学家梅特兰盛赞12世纪欧洲法律,称该世纪是“一个法律的世纪”。当古代罗马法范式与中世纪封建法、教会法程序结合在一起,形成“程序正义”元规则时,人们没有意识到正当程序对西方文明的前途竟有如此重大的意义。通常所说的法律程序,主要包括选举、立法、审判等类型,其中最通常、最典型的是审判程序。 正当审判程序原则最早见之于1215年英国《大宪章》。《大宪章》规定:对于国王的封臣,如未经审判,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大宪章》还决定推举25名贵族组成委员会,监督国王恪守《大宪章》,并对国王的违法行为作出制裁。这些高度权威性的法条,从程序上明确规约政府公权力,使臣民免于被随意抓捕、监禁的恐惧,体现了程序正义的本质,与《大宪章》其他内容一起筑起西方法治的基石。元规则一旦确立就有无限蔓延之趋势,下一个世纪即1354年,另一法律文件《伦敦自由律》规定,审问中须有被告的辩护过程,从而进一步完善审判程序。程序正义的规则与法律实践结合在一起,其实质在于防止政府专制。 学界普遍认为,英国实行陪审制的普通法,更有利于“程序正义”要素的落实。原因是刑事审判属于“不完全的程序正义的场合”,换言之,正当程序不一定每次都导致正当的结果,作为弥补,引入陪审制成为必要的举措。据此,陪审制被称作“一种拟制的所谓半纯粹的程序正义”,成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差别的重要标志。陪审团一般由12人组成,他们与被告人身份相当,即“同侪审判”;罪与非罪以及犯罪性质全由陪审团判定,而且必须全体陪审员一致通过,法官不过根据陪审团作出的性质判定量刑而已。陪审团是真正的法官。英语jury一词本义是“审判团”,而且是终审裁决,当事人只能就量刑问题提起上诉。陪审制几经变化,使程序不断规范。最初起诉和审判一体化,后来控、审分离,另成立一个陪审团,称大陪审团,专门负责起诉。大约14世纪初,在程序上又经历了知情证人和陪审员的分离,陪审团不再负责查证取证,成为更加超然和专一的审判机构。笔者认为,陪审团(jury)可称之为“法官团”,他们来自普通民众,针对特定案例临时组成,审判后解散;判决后的案例(case)却成为此后类似案件审理的依据,所以他们不仅是法官而且还是创造法条的法学家!陪审制使得一部分司法权保留在社会手中,司法与民情始终保持同步有效沟通,减少了司法权的官僚化和法律的僵硬化。 中世纪英国的“令状制”也有强化司法程序的功能。令状是国王发布的一种书面命令,经历了从行政化到司法化过程,梅特兰说:“令状的统治即法的统治”,因为令状的基本性质是程序性的,法官必须按照既定程式审案,因而培育了普通法注重程序的气质。例如,在12世纪末的一份令状中,国王知会郡长:原告指控某人,“在我上次去诺曼底旅行期间,我在某村庄的自由持有地被剥夺了,未经任何法律程序”,据此,国王命令郡长首先复归土地原状,再开庭审理,以论曲直。令状还要求,审理后12名陪审员须查验现场,并将结果禀报王室。这就是所谓“程序先于权利”。 在欧洲大陆,审判程序也趋向理性化,逐渐形成规范的诉答制度和完整证据制度,被称作纠问制(inquisitorial system)。法官是“纠问制”的中心,在采取证据和听取法庭审讯后,法官决定案件性质和如何处罚。在13世纪以后的三四个世纪,该制度逐渐走向成熟,产生了代表国王行使公诉权的检察官制度,理由是刑事犯罪侵害个人,同时也威胁公共安全。另一个重要发展是,进一步规范纠问制程序,如法官如何讯问、法庭上如何对质、书记员如何制作记录以及刑讯实施条件等。为防止滥用逮捕权,他们不断强化程序上的种种限定,例如,不允许在被告个人住所实施逮捕,除非重罪或在公众场合犯罪;未获无条件逮捕令不能实施逮捕。后又作出补充,只要在白天并有证人在场,不使用过分暴力,避免屋内财产损失,“也可以在其住所逮捕”。这不是说欧洲中世纪法庭没有暴力,纠问制法庭的暴力倾向尤其明显。由于僵硬的证据要求,为获取口供以弥补证据不足,刑讯逼供成为法官的重要选项,法官权力又较多,其残忍程度不逊于宗教裁判所。总的来看,欧洲大陆纠问制诉讼同样体现着正当程序的一般观念,如实施惩罚必须通过审判、判决必须以证据为基础、审判主要为解决纠纷而不仅仅为惩罚等。一些案例,如遇重要犯罪判决,还有征求一定数量的庭外资深人士意见的惯例。 尽管大陆法系颇受诟病,比之普通法系,二者并非云泥之别,它们取自同样的文化资源,都不同程度地秉持程序正义的理念,所以近代以后有逐渐接近的趋向。当然,英格兰法系影响更大。“程序正义”从程序上排拒权力的恣意,强调“看得见的正义”、最低限度的正义以及“时效的正义”等,对当事人而言则是最基本的、不可让渡的权利。程序权利规则不断地提示我们,人们往往热衷于结果的正义,而真正的问题在于如何实现正义以及实现正义的过程。
(4)自卫权利(rights to self-defense)
自卫权,即防御强权侵害的权利,在中世纪,一般指臣民或弱势一方依据某种法律或契约而抵抗的权利,一种名副其实的消极自由权。自卫权观念主要萌芽于日耳曼人传统中。鉴于中世纪早期西欧王权的软弱、分散,科恩指出:该时期“国王和日耳曼村社首领之间没有天壤之别,仅仅是程度上的差异”。抵抗权利观念可谓中世纪最有光彩的思想之一,也与古代日耳曼人的惯例无法分割。那时人们就认为,有权利拒绝和抗拒违反法规的部落首领。
笔者认为,自卫权作为西方文明元规则的确立,是与欧洲封建制连在一起的。欧洲封建制的核心是领主附庸关系。附庸为领主提供军役和劳役,领主为附庸提供土地和安全,其中的政治行为不仅取决于物质利益,也取决于普遍奉行的规则和理念。西方学者普遍认为,封君封臣之间相互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含有契约因素。梅因写道:“把封建制度和原始民族纯粹惯例加以区分的主要东西是‘契约’在它们中间所占的范围。”在这种“准契约”关系中,“与其臣属一样,封建主也负有义务,违背这些义务同样构成一种重罪”。 这不是说欧洲封建制没有奴役和压迫,而是说奴役和压迫受到一定限制;双向的权利与义务不仅有道德说教,更有法律约束。布洛赫指出:“附庸的臣服是一种名副其实的契约,而且是双向契约。如果领主不履行诺言,他便丧失其享有的权利。”自己有权利,才有维护权利的抗争。附庸的权利得到法律认定,逻辑上势必导致附庸的合法自卫权,后者是检验附庸权利真伪的试金石。801—813年法兰克国王的一份敕令明确规定,如果证明领主有下列罪行之一,附庸可以“背弃他的领主”:领主不公正地奴役他;领主谋害他的性命;领主与他的妻子通奸;领主主动拔剑杀害他;附庸委身于领主,领主却未能提供保护义务;等等。文字虽然粗陋,内容却明确而具体。4个多世纪后即13世纪后半期,法兰西王国颁布的《圣路易斯法令》重申上述规定并指出,如果领主拒绝执行法庭判决,那么附庸将免于义务,并可继续持有他的封地。很明显,附庸对领主的约束并非一纸空文。倘若一方没有履约,另一方可以解除关系,即“撤回忠诚”(diffidatio)。
撤回忠诚是从11世纪开始西方封建关系法律特性的关键之一。人们普遍接受这样的理念,领主不能为所欲为,效忠是有条件的。许多表面看来似乎只是偶然的起义,包括针对国王的起义,其实是基于一条具有广泛社会共识的原则,即人们拥有合法自卫权。附庸离弃恶劣领主的权利,是欧洲著名“抵抗权”的最初表达,被认为是个人基本权利的起点。自卫权规则没有终结暴力,然而它却突破了单一的暴力抗争模式,出现了政治谈判和法庭博弈,从而有利于避免“零和游戏”的社会灾难,有利于社会良性积累和制度更新。英国大宪章是典型例证。1215年英国大宪章是贵族抵抗王权的斗争,最终导致第一次等级会议召开,它所开创的政治协商范例影响英国乃至欧洲数百年。 自卫权规则旨在约束统治者的权力,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布洛赫说:“西欧封建主义的独创性在于,它强调一种能够约束统治者的契约观念;因此,欧洲封建主义虽然压迫穷人,但它确实给我们的文明留下了我们现在依然渴望拥有的某种东西。”进入近代后,这一西方文明元规则依然被保留下来,并且不断得到重申。美国1776年的《独立宣言》,对抵抗权均有明文确认和经典表述,其后,法国以《人权宣言》、欧洲其他重要国家以宪法性文件形式,反复强调人民的这一重要权利。
(5)生命权利(rights to life)
生命权之不可剥夺是近代启蒙学者的重要议题,然而生命权命题同样产生于中世纪。方济各会“使徒贫困”问题,一方面产生财产权利的讨论,另一方面也引发了生命权话题。方济各会士是虔诚的基督徒,自成立以来,一直受到历届教皇的鼓励,例如,教皇英诺森四世和尼古拉斯三世等都同情方济各会士放弃所有法定财产权利,同时支持他们继续获得维持生命的必需品。他们同声相应,显然都在为生命权利观背书。
进入14世纪,教会法学家更加明确指出,人们可以放弃实在法权利,但不可放弃源自上帝的自然权利,这是人人皆应享有的权利,所以方济各会士有权利消费生活必需品,不管是否属于他所有。奥卡姆为方济各会合法性辩护,正是从自然权利的高度阐释生命源于自然和上帝,不可剥夺,从而成功驳斥了教皇约翰二十二世。奥卡姆的胜利也从一个方面证明生命权观念当时已经具有较广泛的社会共识。 生命权观念进入中世纪民众实际生活,通常表现在对贫困人口的帮扶和救济。关于穷人捡拾麦穗权利一事,中世纪一位神学家安托里诺表达了这样的理念,他说:“滴水观世界……当你收割你土地上的庄稼时,不要齐根割断;不要采集留在地上的麦穗,也不要拾起掉在你葡萄园地上的葡萄串,而把它们留给那些穷人和陌生的外来人。”庄稼收割之后,贫苦小农被允许进入他人条田捡拾庄稼的权利,被记载在许多中世纪村庄的习惯法中:那些年幼的、年老的以及那些体弱多病又没有工作能力的人,在秋收时节,当地里的所有庄稼被运走后,他们可以去捡拾。而有劳动能力的人,即便一天仅赚取一两个便士,也不能去捡拾庄稼。类似的村规相当普遍,在各地庄园被不断重申,一些地区延续至近代。法官古尔德认为,穷人拾穗权是习俗,也源自《圣经》的影响,后来进入实定法权利。古尔德在另一处则明确指出:“拾穗权是一项维持生存的权利”,并引用希尔、布莱克斯通以及吉尔伯特等大法官的观点加以佐证。 生命权观念,以及生命权衍生的穷人权利,为社会捐献和社会救济提供了最广泛的思想基础,后者又与基督教的财产观密切相关。
基督教财产观具有双重性,一方面承认私人财产权利,另一方面认为这样的财产权利是相对的、有时效性的,世人匆匆皆“过客”,上帝才是一切财产的终极所有者。因此,人们的财富占有不应该过于悬殊,《圣经》中的“禧年”,表明基督教均贫富的思想。出于这样的理念,基督教对待穷人有一种特殊的礼遇。无论多么边缘化的人,在上帝的眼中,没有什么根本区别。甚至,可以原谅因贫穷而犯下的过错。他劝诫富者捐赠穷人,提倡财物的分享,那样才是“完全人”。基督教对物质生活“轻看”和“知足”的心态,深刻地影响欧洲社会如何对待穷人,激励了人们帮助穷人的义务感。捐赠不仅是慈善,更是做人的义务。12世纪《格拉提安教令集》就有多篇文章为穷人权利声张,法学家休格西奥(Huguccio)宣称,根据自然法,我们除保留必需之物外,余裕的部分应由需要的人分享,以帮助他人渡过饥荒,维持生命。14 世纪的奥卡姆写道,“忽略这种普遍的权利(common rights),是一种罪过”。 我们可以发现,主体权利观念内涵丰富,它主张财产权,同时并非单向度地、僵硬地强调物主权益。当17世纪约翰·洛克写下“慈善救济使每个人都有权利获得别人的物品以解燃眉之需”的时候,其生命权规则在欧洲已经走过了若干世纪。1601年,欧洲出台了现代历史上第一部《济贫法》以救济贫困和失业劳动者,它不是教会也不是其他民间组织的慈善行为,而是政府颁布的法律文件。生命权元规则已外化为政府职能和政策。
近代以来普遍、系统的社会福利制度得到极大发展,没有广泛和深入的社会共识是不可想象的。而它肇始于中世纪,其基本规则也确立于中世纪,托尼认为,“它使穷人不只在道德上,更是在法律上获得维持生存的权利,这是行将就木的中世纪向现代国家馈赠最后的也是最重要的遗产”。 此外,生命权也是穷人革命的温床。在生命权利元规则之下,13世纪教会法学家们还提出在必要时穷人有偷窃或抢劫粮食的“权利”,其时学者奥斯蒂恩西斯(Hostiensis)评论道,在实施这种行动时如此理直气壮,“一个苦于饥饿的人似乎只是在使用他的权利而不是谋划一次偷窃”。他们同时反对穷人的过度索取,更不能让索取对象无法生活下去,否则“就叫暴力掠夺”。在极端饥寒交迫的情况下,蒙难者采取非常手段获得特殊物品,如“面包”或其他可以果腹的东西,或者“几块用来生火取暖的木头”,是可以原谅的。也就是说穷人权利有一定的限度,仅限于维持生命的必要索取。可是如何分辨“必要索取”与“暴力掠夺”,在实践上很难界定。
另一个悖论是,穷人的权利主张在现实生活中未必行得通,因为它们往往与法庭法律发生冲突。穷人为生存可以抢劫,这是自然权利使然;但按照实定法他们就是犯罪,要受到法庭制裁。中世纪法学家似乎给予自然权利更神圣的地位,他们认为,在法官眼里抢劫者是一个盗贼,可能被绞死,但在上帝眼里他仍然可以被原谅。也就是说,他们的主体权利是无法废除的权利、绝对的权利,即使法律上禁止,主体权利本身仍然不可剥夺。自然权利观念及其内含的平等观是如此坚韧!欧洲是资本主义的策源地,殊不知它也是社会主义的故乡,发源于近代欧洲的空想社会主义思想,其核心就是平等。不难看出,主体权利观对西方文明的影响既深远又复杂。
余 论
本文并未详尽无遗地列出西方文明的所有元规则,也不意味着这些元规则总是存在并总是通行于西方社会。实际上,一些元规则所涵盖的基本权利最初只在有限的人群范围内和有限的程度上实行,尽管享有这些基本权利的人群的范围在不断扩大,中世纪甚至整个西方历史都可以看作这个进程的一部分。中世纪有农奴制,大部分农民丧失了一定的人身自由,那是领主对佃农的奴役。还有国王对臣民的奴役,宗教信徒对其他宗教信徒的奴役,男人对女人的奴役,无论其范围大小、程度轻重,作为曾经长期存在于西方历史上的现象,无疑是消极、阴暗的。作为平等对立面的形形色色的特权,贯穿于西方历史,曾经严重阻碍社会的进步。进入近代,还有殖民者对殖民地人民的残忍和奴役,两次让人类社会成为绞肉机的世界大战,这些事实都铭刻在西方文明历史上。显然,西方文明元规则没有使西方变成一片净土。 此外,这些元规则本身也有内在的深刻矛盾。例如,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纳粹势力一度席卷大半个欧洲,德国纳粹政权对犹太人等少数族裔的大屠杀臭名昭著。不少欧洲学者把大屠杀当作西方文明发展进程中的“一次例外”,不愿意从欧洲文明本身去寻找根源。现在,已有越来越多的西方学者不认为纳粹主义是特有的德国现象。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不久,时任德国历史学家学会主席格哈德·里特尔出版了《欧洲与德国问题》一书,认为普通德国人也是纳粹主义的受害者,他把德国的“极权主义”归结于法国大革命中出现的“乌合之众”,是法国大革命以来群氓政治病变的结果。里特尔无意否定法国革命,而是追踪群氓政治病变的历史轨迹,反思“多数人暴政”。后者显然是西方“同意”元规则的副产品。希特勒是西方文明的极端化破坏者,也可以说他放大并毒化了西方文明中的薄弱环节。尽管中世纪的法学家早已发出警告,可是,单个人权利或少数人权利受到多数派胁迫乃至剥夺的情况时有发生。
“文明”与“野蛮”往往一步之遥,如何辨别“好民主”和“坏民主”,在实践上总是难以界定。多数人民主与个人权利的关系,还有平等与自由的关系等,在西方的理论与实践中长期得不到妥善解决,反而随着民粹主义和民族主义的泛滥而更加复杂化。美国学者斯皮瓦格尔说:“政治自由的概念,对于个人的基本价值的确认,建基于逻辑体系和分析思考之上的一种理性观念,这些被许多历史学家视作西方文明的独有特点。当然,西方也见证了对于自由、个人主义和理性的可怕的否定。种族主义、奴役制度、暴力、世界大战、极权主义政权——这些同样构成了西方文明的复杂故事的一部分。”又如,依照“生命权”元规则,政府建立健全社会福利制度,全民温饱无虞,因道德层面的自然权利向实定法权利迈进而广受褒奖,另一方面,低效率、高成本的“欧洲病”等问题又随之产生。至于西方文明其他元规则如财产权、程序权和自卫权等,也出现不少新情况、新问题,它们的积极作用同样不是无条件的。即使“天赋人权”旗帜下的主体权利,也不是推之百世而不悖的信条。历史证明,过度放纵的社会和过度压抑的社会,同样是有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