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为什么有良心?良心从何而来?良心是我们内心想象出来的公正而同情的旁观者,能在自我和他人之间作适当的往返观察。人们既从自己的角度去观察他人,也从他人的角度去观察自身。这样,每个人都像分成了两个自我,一个是行为者,或行动中的我,受情感的支配,情感上的趋乐避苦产生意志上的趋利避害;一个是旁观者,或观察着的我,受理性的支配,理性帮助人们形成一种通观全局的充分观念。
这两个自我并非截然分离。一方面,“理性是情感的指导原则”(柏拉图语)。另一方面,理性也是情感的奴仆,服务和服从于情感。“理性就是平静的情感,是情感依据某种辽远的观点或考虑所做的一般的冷静的决定”(休谟语)。情感的好恶促使我们采取行动,而理性帮助我们克制冲动、指导行动。人性包括情理两部分,情理交融形成人性心理。
良心之所以是 “人皆有之”的“良知良能”,乃是因为人天生具有想象力,即生产的或先验的想象力,“生产想象力是综合感性和知性的第三种人类认识能力”(海德格尔语),天生先验的想象力与后天经验的想象力相结合,能够让人摆脱一己之私,客观公正地判断是非善恶,想象力于是成为善的主要工具。借助于想象力进行设身处地的换位思考,便是良心运作的机理:
2、远观他人或自身。此时良心扮演的角色是一位公正的旁观者,帮助我们修正自己的天然情感和激情,从而理性地看待自我及他人,并就“是”和“不是”问题作出事实判断。爱心天然是不平等的,自爱之心胜于爱人之心,因为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他天然比他人更适宜于关心自身的利益。但为了兼顾他人和社会的利益,人需要转换自身的立场,将自己置于公正旁观者的超然地位。拉开一段距离来看待自身,就能认识到我并不比世上其他任何人更重要。
在人我利益冲突之时更要秉公心而斥私意,不应因过分自爱或因一己好恶而有所偏私。在人我之间作等量齐观并非易事,远观自我比远观他人需要更深刻的理性,因为超越自我需要与自身天然的激情和情感作斗争,而这种情感的强烈程度显然超过基于同情而感受到的他人的情感强度。“是非之心,智也”,有理智的良知可以使每个人不但有良好的利人动机,而且有良好的利人效果,既避免过份的自我偏好,也避免以好心办坏事。
3、反观自身。我们内心的旁观者在经历情感体验和理性观察之后会最终回归本心作反躬自省,以帮助我们生成一种以直觉形式呈现的道德义务感,即通过羞恶感来帮助我们分辨善恶,并回答我们“心安不安”或“应该不应该”的问题。良知反省是道德理性的感性呈现,是情与理的统一,也是理见之于情,体现出明显的情感性。例如,愧疚感是因损害他人而造成自己良心痛苦的心理反应,也是良心存在的明证,其作用往往不在灯红酒绿处,而在夜深人静时——此时最宜于倾听内心良知的声音。“羞恶之心,义也”,义者,宜也,即应该。道德是应该而不是事实,应不应该属于价值判断,价值判断应基于并后于事实判断作出,但实际上价值判断却往往先于事实判断产生。道德首先是情感的感受对象而不是理性的判断对象,“道德宁可以说是被人感觉到的,而不是被人判断出来的”(休谟语)。正因道德较之理智具有先入为主性,缺乏理性训练的普通人往往是先感觉到道德上的该不该,然后才会去论证道理上的是不是。
有人因不能近观他人,故缺乏对他人的同情之理解;有人因不能远观他人或自身,而听任泛滥的情感支配理性;也有人因不能适当地自省,所以不能产生合宜的道德情感,甚至于迷失本心随波逐流……
二、良心的形成
良知虽然存在于个人内心,但却不是一种独立自足的知性。良心也是将心比心心心相通的结果。个体存在于社会关系之中,而良心形成于与他人的互动与比较之中。每个人都以各自心目中的原型为参照系,来发现自身之缺憾与不足,从而产生努力模仿并缩小差距的动力。而原型的确立,部分源于先天的由文化基因的代际传承而积淀起来的集体无意识,部分基于后天的社会规范和文化教育潜移默化的型塑。因为心有所同然者而人之秉赋各异,所以良知是社会共知与个人自知的统一。
康德认为,“良知就是判断正当与否的普通理智”,是一种基本常识。常识是依据日常经验法则形成的对于事物及其相互关系的合乎情理的认知。“常识即使无法足够地指导我们极为合宜的行为,也能以距离极为合宜的行为最近的方式指导我们的行为”(亚当·斯密语)。而底线是社会对于行为正当性的最低限度的共识。有所不为的廉耻之心乃是人的道德底线。不失良知首先是不偏离常识或丧失底线,只有对底线和常识保持应有的敬畏之心,才不致于无所不取无所不为,也不致于虽然伤天害理还自诩问心无愧。个体的自知水平受特定时空条件下的社会共知水平的制约,虽然个体的道德实践具有一定的能动性,但这种能动仍然是在社会共知水平制约之下的相对能动。
自知与共知的对接是通过评价体系来实现的。在世俗法庭上,法官是最权威的评价者。而在道德法庭上,存在着三种评价机制,即社会的舆论评价、自我的良心评价和上帝的终极评价。这三种评价构成了心灵的幸福指数,因为人类幸福和安宁主要源于意识到自己被赞同并形成合适的自我赞同。作为自我评价机制的良心在其中的作用至关重要,因为上帝评价和社会评价最终要通过良心来发挥作用。
事实上,上帝往往不过是良心的代言人和守护神,良心就是上帝的声音,上帝与良心相互补充和强化,没有上帝的卫护,良心的声音会更加微弱。社会评价与人的自我评价可能不一致,基于自我认知的自我评价可能过高或过低,体现于一般社会观念的社会评价也未必客观公允。来自社会的肯定性评价无疑能支持肯定性的自我评价。
否定性的社会评价固然也影响人对自我的评价,但否定性的社会评价本身不足以使人产生愧疚感,否定性的自我评价才使人心生愧疚。所以说,自我的良心评价是整个评价体系中最关键的一环。一个人可能未获社会认同却仍能因良心或上帝的赞许而获得信念和信仰,并借这种信念和信仰所提供的无形的精神支持而保有内心的宁静平和。所以,良心是一种自我净化与过滤机制。但另一方面,在社会舆论的众声喧哗之中,内心的声音也更容易湮没无闻。相对而言,罪感文化诉诸良知和上帝,面子文化诉诸舆论,因而良心的发现在注重面子的文化氛围中更为不易。
三、良心的发展
良心既有社会属性而又寓存于个体,既是社会规范内化于个体形成的心理积淀,也与个体对社会规范的认知、判断和取舍有关。如果说良心中的先天部分构成了人的道德起点,则良心的后天发展主要取决于人的主观努力与外部的制度环境。
就个体而言,良知须自致。致即推扩,所谓顺良知主宰而着人力推扩。良知即本心,本心易受私欲和谬见的蒙蔽,故须“时时勤拂拭,勿使惹尘埃”,刈除心灵的杂草,听从内心的呼唤。这不仅有赖于内在的修行与砥砺,也是日常道德选择的结果,需要人们对身边的各种机会和可能性作不断的取舍和扬弃,常省己身、困知勉行、为善去恶、弃私立公,以自我选择来自我造就,努力将自己能动地置于良知的平均水平之上,并在社会共知之上寻求更高的个人自知。可以说,致良知往往要在与不完善的自我和不完美的现实的斗争中实现。
上帝和良心的法则是自然法,自然法向实在法的渗透需假以时日,面对实在法,特别是其中的恶法,人们并无绝对盲从的义务,即使暂时没有反抗恶法的现实可能性,也应存有“把枪口抬高一厘米”的仁慈。只有每一个人勇于拉高道德底线,才能以“一二人”带动“千万人”,最终提高大众的良心水准,收到移风易俗革故鼎新之效。
就社会而言,良心发展离不开外在的制度保障。制度是一种激励和约束机制,坏制度能把好人变坏,好制度能使坏人变好。制度和良知之间存在着一种互动关系。没有捍卫良知的合理制度,就会产生“好人无好报”的困局。道德是一种压抑自身欲望和自由的必要的恶,是个体的一种行为成本,良心越好,道德水平越高,自我压抑就越多。
这种个人负担的道德成本固然带来有利于他人及社会的正效益,但要是缺乏一种正义的社会制度,无良的坏人就会利用好人的善良而为所欲为,好人势必沦为弱势群体,结果是“劣币驱逐良币”,好人吃亏而坏人得势。如果一种舆论环境把好人当作傻瓜,做好人就不免举步维艰。如果一种制度环境不能惩恶扬善而使得好人难做,民众的良知就会渐趋于麻木乃至沦丧。不注重制度建设而一味寄希望于人的良心发现,是对人性不切实际的盲目乐观。
此外,我们也不能过于苛责良心,良心作用的前提是人有必要的生存空间,因为“应该意味着可能”(康德语),人的基本需求无从压抑,所以我们不能谴责一个受饥饿驱使而偷窃面包的人没有良心。
四、良心与正义
良心是一种人类的自我立法、自我监管、自我裁判和自我惩罚的自我责任机制,简单地说,良心是一种基于自律的正义。
正义是一种本身规定得极其精确的等值交换的准则,包括“等利交换”和“等害交换”,前者“投桃报李”式地积极鼓励每个人从事有利于社会和他人的行为,后者“以牙还牙”式地消极制止每个人从事有害于社会和他人的行为。良心这位人们内心的法官以赞同或自责来对自我进行奖惩。如果说法律之他律是一种外在的看得见的正义,则良心之自律是一种内在的看不见的正义。没有外在正义支持的内在正义是不彻底的正义,没有内在正义配合的外在正义是不完备的正义。
正义的实现离不开有效的监管和惩罚,而有效的监管和惩罚须以信息的充分占有为前提。就个体的行为以及内心动机而言,每个人都是自身信息最充分的占有者,因此人我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永远存在,更何况人类还具有与生俱来的故意释放虚假信号的本领。如果信息占有者不承担与其占有的信息相应的责任,就会增加交易成本,所以每个人都要先对自己负责,每个人也都是自我监管的最佳人选。良心的自律与法律的他律相结合,可以减少交易成本,实现廉价而全面的正义。进一步说,看不见的正义也支配看得见的正义。“心是万物的立法者”(康德语),有了良心的监管,法律本身才会是体现正义的良心立法,立法者分配的权利与执法者行使的权力的背后才会是善,而不是披着合法外衣的恶;法官才会是身披法袍的正义,而不是身披法袍的非义。
法官是社会的良心,因为法官扮演的角色就是人们心目中那个公正而同情的旁观者,这是接近于神的角色。社会现实丰富多样千变万化,成文法典却难以包罗万象纤悉无遗,故需以人心之万有来应对“法治之不及”。法官作为“缝隙立法者”,其良心集中体现于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不是司法恣意的工具,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接受良心的指引并透过法律去发掘正义。裁判文书是经过良心过滤之后的法律,司法产品取决于法官人品,所谓“正人用邪法,邪法亦正;邪人用正法,正法亦邪”。鉴于良心对于司法的重大意义,韩国宪法就明确规定:法官依据宪法、法律及良心独立审判。
一位有良心的法官应当具备三种能力:一是近观他人的亲和力。能以悲天悯人之心,给予当事人同情的理解,在深刻洞察人情世故的基础上,设身处地考虑当事人所处的具体情境;二是远观他人的判断力。能以法律专家的眼光对案件进行理性的分析和判断,运用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认清事物之间的关系和性质,辨明案件的是非曲直。三是返观自身的自省力。能在作出最终裁决之前,反求诸己之道德情感和直觉,让心灵在反观内照时能够心无愧怍。毋庸置疑,在运用艰深的专业术语及进行复杂的逻辑推理之余,法官也要记得回归本心和回归人性,诉诸作为社会普通一员所应有的基本良知,不能因为“走得太远以致于忘了为什么而出发”。
一位有良心的法官必然是一个通情达理的人。他比普通人更加理性。法官对案件的评判也要诉诸道德情感与直觉,但这种情感与直觉背后的理性程度却不同于普通人——法官的理性程度显然大于普通人的理性程度,所以法官在查明事实后形成的价值判断与未经法律思维训练的普通人所作的价值判断未必相同。即使较之法律共同体中的其他成员,法官也更宜于炼成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因为根据居中裁判的制度设计,法官充当的是既能设身处地同情他人又能抽身退到与两造等距离之处作理性观察的客观第三人,而回避制度可使法官免于在利害攸关时的难守中立之虞。相对而言,律师或检察官仅代表两造中之一方的利益,故无须苛求其对两造双方进行等距离观察。
最后要说的是,法治实质上是人的依法自治,人的良心才是法治和正义最坚强的堡垒。没有良心,难谓正义!失却了良心的照管,一切貌似美妙的制度设计都可能只不过是一部分人掠夺另一部分人的手段,一切诚然美妙的制度设计也仍有可能沦为某些执法者为非作歹的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