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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德布鲁赫公式到底是什么?
作者:邓超 | 2023/10/15 19:16:41 | 浏览:917 | 评论:0

拉德布鲁赫公式在二战后由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提出,从结构上可分为“不可容忍公式”和“否认公式”,前者涉及法的效力问题,后者则是关于法律概念或者法律性质的认定;从内容上看,拉德布鲁赫公式将法的价值分为安定性、正义及合目的性。尽管拉德布鲁赫公式未能对纽伦堡审判产生影响,但在之后成功处理了众多纳粹遗留案件,被公认为“转型正义”解决疑难案件的可行方案,并在随后的哈特—富勒论战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同时,跳出拉德布鲁赫公式所处的特定历史环境,可以为法治文明建设提供有益的启示。

二战结束后,战败国德国一方面既要面临战胜国的审判,国际人格被暂时否认,另一方面又需要处理纳粹统治遗留下的一系列疑难案件。在这样一种时代背景之下,拉德布鲁赫提出了著名的“拉德布鲁赫公式”,将法的价值分为安定性、正义及合目的性,以“不可容忍公式”和“否认公式”对纳粹遗留案件进行分别处理,在尽可能维护法的安定性的前提下去实现个案正义。借助拉德布鲁赫公式,德国法院成功处理了众多纳粹遗留案件,为战后德国法治的重启奠定了基础。

“拉德布鲁赫公式”的影响不仅局限于司法领域,在理论方面也被视作战后自然法复兴的代表。这一公式也被许多学者视为区分实证主义法学派和自然法学派的试金石,其更直接促成了著名的哈特与富勒的论战,二者以“告密者案件”为主题,围绕法律与道德是否存在必然的联系展开了激烈的论战,其影响之深远,使西方法学界在未来很长一段时间仍聚焦在他们所争论的议题上。

尽管在当下已经鲜有类似“纳粹恶法”现象的出现,但对于拉德布鲁赫公式的研究,无论是从理论层面上对“法是什么”这一问题的思考,还是从司法实践角度“在疑难案件如何实现普遍正义和个案正义的统一”,都能带给我们宝贵的经验和深刻的启示。

一、拉德布鲁赫公式产生背景及其含义

法律是什么?法学从一诞生开始就在回答这个问题。自然法学派的答案是法律是正义理性的化身,最为经典的回答莫过于“恶法非法”。实证主义法学派则坚持法律就是法律,是国家颁布的制定法,具有法定约束力。法学的研究范围仅限于实然法,至于应然法和道德则是伦理学应当研究的。而以庞德为代表的社会法学派则持有“法律是一种社会现象,是社会控制的工具之一”的观点。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拉德布鲁赫给出了他的答案。

(一)拉德布鲁赫公式产生背景

二战前的纳粹统治下的德国的法制环境究竟如何,法学界的认识并未统一。战后自然法学派认为,实证主义法学主张的“法律就是法律”无意中充当了纳粹极权统治的帮凶,整个德国在这样一种思维下丧失了对纳粹不法的抵抗,纳粹战犯在审判时以“自己行为是在服从命令”为辩解便是最好的佐证。而一些学者则认为,与其说纳粹借用了法律实证主义的“法律就是法律”,不如说纳粹宣传的仅仅是服从思维,这种服从思维在纳粹德国强化为一种个人崇拜。“1933年之后德国法制发生的剧变可以总结为以下两方面:一方面在于魏玛宪法秩序在实质上被废弃,有关公民权利和政治运行的规定名存实亡;另一方面则是过度渲染种族意识和个人意志以期代替法律意识。”因此,纳粹的法制观念严格来讲,绝不是实证主义法学派的信奉者,而是“唯权论和唯意志论在法律领域的进一步扭曲。”尽管在一些方面存在争议,但法学界的共识是:纳粹下的德国法制已经名存实亡,统治这个国家的是个人意志而非法律。因此,战后如何处置纳粹相关案件也成战胜国和德国共同的难题:在国际方面的纽伦堡审判中,德国舆论普遍表现出对审判的不信任,“认为这是战胜国的胜利,而非正义的胜利。主要质疑来源于法院管辖权、审判罪名、罪刑法定等五个方面”而在国内,德国陷入了“在经历十二年法律的不法、战后国家主权移交和政治实体消失后,要如何重拾法律的权威和进行法治的重建”的困境。

1946年8月,德国最著名的法学家之一、前魏玛共和国司法部长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在《南德意志法学家报》上发表了一篇名为《法律的不法与超法律的法》,其文章内容的核心思想也被后世概括为“拉德布鲁赫公式”。尽管当时纽伦堡审判已经处于尾声,这篇文章也未对审判结果产生实质影响,但在后来对纳粹遗留案件的处理中以及东西二德合并后的柏林墙射手案都可窥见“拉德布鲁赫公式”的影子。德国宪法法院以及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一些案件援引“拉德布鲁赫公式”作出裁判,拉氏的公式也被国际公认为转型时期解决疑难案件的可行方案。

(二)拉德布鲁赫公式含义

拉德布鲁赫公式由不可容忍公式和否认公式构成,前者围绕实在法的效力问题:即“实在法在违背正义达到“不能容忍”的地步时,便丧失法律效力。后者则针对法的性质或者法的地位:当国家在制定法律时有意否认正义,这样的法律就丧失了法的性质,不能被称之为法律。”从法学的历史发展看来,拉德布鲁赫公式似乎一脉相承于自然法学派,观点并无新颖之处,但仔细研究拉德布鲁赫公式的内容,其对于法律是什么这一问题并非能以简单的“恶法非法”概括。拉德布鲁赫在其《法律的不法与超法律的法》中将安定性、正义和和合目的性作出了以下的安排:“首先,法律自身具有安定性这一价值,即使其在内容上是不正义的或者不合目的的,安定性仍具有优先性。

其次,只有在实在法与正义之间的矛盾达到无法容忍的程度,以至于无法称之为法时,实在法才必须向正义屈服。最后,如果一项实在法在制定过程中有意否认作为正义核心的平等时,这样的法无法称之为法,换言之,即不具有法的性质。”不难发现,在拉德布鲁赫的法的价值的架构中,法的价值是多元的,且其基本价值应当是安定性,除此之外,法还具有正义和合目的性的价值。相较于拉德布鲁赫前期过于强调法的安定性的理论,拉德布鲁赫公式无疑是其对法的安定性、正义、合目的性三种价值谨慎考量后的结果,这种调整无疑也是对当时纳粹法制中出现的“极端恶法”的一种回应。

溯源法的历史发展,法律便一直作为稳定社会的重要工具。法的安定性原则缘于人们对稳定的社会秩序的需求,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自然法和实证法冲突对抗过程中逐渐确定。在此之前,法学界并未将法的安定性作为法的基本原则看待。对于法的安定性而言,其内容主要包含三方面:实证性、实用性和不变性。首先,法律应当是明确的规定,能以一定方式获知,并且法律概念和法律条款是确定的,不具备歧义和争议,进而成为社会种种行为的向导;而法的实用性则意味着法律能够以某种方式,如对权利义务的分配来对社会秩序进行建构,实现法律条文与法律事实的对接,进而实现稳定社会秩序的目的。最后,不变性则需要法律保持一定的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如罗斯科·庞德言:“法律必须是稳定的,但不可一成不变。”法律若变革太快易导致脱离社会实际,没有稳定的法律作为后盾,社会秩序更无从谈起。一成不变的法律则导致社会发展遭遇重重困难,阻碍社会变革,损害法律权威,因此法律的不变性要求法律与社会发展实现动态平衡。

法的安定性原则的依据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法的安定性是建构法律秩序的内在要求:一个社会稳定的秩序来源于法律的保障,且需要明确、稳定的法律对各种社会关系进行规范,因此,维护法律的安定性是建构法律秩序的必要条件。另一方面,法的安定性是信赖利益保护的基础。信赖利益保护最早由德国等大陆法系行政法学者提出,在行政法中,行政行为一旦作出,便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非经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不得改变,若非因行政相对人的过失即使更改也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缘由在于人们对法律产生了合理的预期以及期待,按照法律所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而稳定明确的法律,既能方面能够保障法律的权威,确保国家机关和公民依法行事,也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不受恣意侵害,避免朝令夕改对信赖利益的损害。

在拉德布鲁赫看来,法的安定性是法的基本价值。如前所述,其认为在通常情形下法的安定性具有优先地位,只有在实在法违背正义达到不能容忍程度时才让位于正义。换言之,若实在法的内容仅不恰当或者不公正时,实在法仍然需要得到遵守,司法活动中法官也应当适用实在法进行裁判。在拉德布鲁赫公式中,为何法的安定性具有极为优先的地位?究其原因,一部分是上述所论述的法的安定性本身的重要程度,一部分来源于立法层面的局限性,如立法者自身的局限、法律语言的概括性和抽象性以及法律规则不可避免的滞后性,倘若因法律自身不可避免的局限性去否定法律效力,刻意追求完美的法律实在过于理想化。但更深层次原因可能来源于纳粹上台后对原有魏玛政府法律的颠覆和破坏,这种经历使得拉德布鲁赫前期作为一名法律实证主义者在向自然法转向时仍然坚持法的安定性,试图在法的安定性与正义、合目的性中找到平衡。

在法哲学思想史上,法律与正义的关系是永恒的命题,众多法学大家纷纷阐释自身对于“正义”的理解。从古代亚里士多德的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到中世纪托马斯·阿奎那的法律正义,再到近代理性主义正义观、历史主义正义观、功利主义正义观及实证主义正义观。正义作为法律价值的评判标准、法律基本原则的孕生母体,在拉德布鲁赫公式中也不可或缺。在实证主义者看来:实在法即代表正义的法律,违背实在法本身就构成非正义,尽管从道德层面来看,这种“违法”行为可以被宽恕或者原谅”。在拉德布鲁赫早期的理论中,正义一词更多意味着形式正义(平等),但在1945年后拉德布鲁赫的正义观转向了实质正义,将人权纳入其中。其在《法律的不法与超法律的法》中写道:“所有将人作为劣等人对待、否认人具有人权的制定法,都缺乏法的性质”。同时,相较于实证主义者对实在法的态度,拉德布鲁赫认为实在法并非必然代表正义,实在法存在正义与非正义之分,也有能够容忍的正义和不能容忍的正义之分。而在否认公式当中,拉德布鲁赫提出了与正义并列的另一个概念:合目的性。当实在法的制定不以追求正义为目的,有意违背作为正义核心的平等时,实在法就不再是法律,或者说缺乏法律的性质。值得一提的是,这里的合目的性指的并不是实现法律的某个目的,而是具有和正义相同的实质内涵。“在1932年之前,合目的性至少包含以下两个含义:个人的人权和公共福祉。而随着拉德布鲁赫将人权加入正义的内涵当中,合目的性更多被理解为公共福祉”。甚至可以理解为否认公式实际上否认的是践踏个人和集体人权的“法律”,因此,也有学者认为拉德布鲁赫公式中否认公式的核心在于人权。这也能更好解释为什么纳粹颁布的众多迫害犹太人的法律不能称之为法律。所以,就拉德布鲁赫公式中的安定性、正义及合目的性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在不可容忍公式描述安定性与“正义”发生冲突的情形中,这里的“正义”应当扩张解释为“正义(平等、人权)”以及“合目的性(公共福祉)” ,而否认公式中的“正义”及“合目的性”分别代表着个人的平等人权和社会的公共福祉。

综上所述,在拉德布鲁赫公式中,法的三种价值:安定性、正义及合目的性处于既相互需要,又相互矛盾的关系。安定性作为法的基本价值,是正义和合目的性的基础,一般情形下,若法律违背安定性,那么正义与合目的性无从谈起。而正义及合目的性则对法律的内容起到或修正或否决的作用。三种价值处于永恒运动的状态,并没有一种固定的价值位阶。在不同的时代,不同的法的价值占据着不同的优先地位,自然法的世界中正义及合目的性毫无疑问更为优先;实证主义者看来,法律的根本在于法的安定性。而从拉德布鲁赫的视角来看,二战后的德国既须与过去纳粹法制进行彻底的决断,但不能以滥用溯及既往立法、直接否定纳粹法效力、以恶治恶的简单方式破坏法的安定性,这也是他所处的时代的选择。

二、拉德布鲁赫公式的司法运用

二战结束后,尽管纽伦堡审判对纳粹的罪行进行了审判,但国际法院和德国法院在处理纳粹遗留案件仍面临众多难题:一方面是如何认定纳粹法的性质及其效力,另一方面是如何在尽可能保证法的安定性的前提下实现个案正义。而对纳粹遗留案件的处理中,法官大致可以采取三种方式:第一种为采取溯及既往立法的方式,在纽伦堡审判中,对纳粹战犯便是以战后新设立的反人道罪和战争罪来定罪量刑,这种方式虽然准确的对纳粹战犯行为定罪,但却违背了罪刑法定和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第二种方式为采取内部证成方式,在原有的法律框架下对案件进行裁判,尽可能去回避纳粹法的效力问题,但却无法处理需要正面回应纳粹法效力的疑难案件。最后则是采取援引拉德布鲁赫公式,在疑难案件中以不可容忍公式和否认公式进行裁判,以对安定性最低损害实现个案正义。战后拉德布鲁赫公式在审理纳粹遗留案件中得到了广泛的运用,不仅维护了司法公正,使受害者权益得到充分救济,更为重要的是它拯救了德国的法律权威,为战后德国法制重建奠定了基础。

(一)司法裁判视角下的拉德布鲁赫公式

在现代法治社会,司法作为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是维护法律权威和保障人权的重要手段。与立法的整体性和行政的主动性相比,司法具有显著的消极性和个案性。作为保障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如何公正司法是每一个时代的重要课题。因此,在个案当中,法官不仅需要依法裁判,更需要公正裁判。法官并非毫无个人情感机械适用法律的机器,每一次裁判都是案件客观事实与法官主观价值判断的结合。但无论如何裁判,司法始终都绕不开正义这一终极目的。

在司法实践当中,法官面临的更多案件属于“疑难”范畴,经常发生各种价值之间的冲突,此时,如何作出合乎正义的判决便成了难题。“拉氏所提出的公式为处于法众多价值之中难以抉择的法官提供了可供参考的选择:首先,公式的适用以裁判的妥当性为前提。在个案正义与普遍正义发生冲突情形下,只有严格适用法律规定作出裁决将导致明显不公的情况下,才有介入公式前提和必要,即正义与法的安定性之间达到无法容忍地步。其次,适用范围以现行法律规范为界限,即当严格适用法律规范无法达致个案正义,制定法的不法要让位于实质正义时,法官需要作出价值判断和司法解释,但通过这种方式实现个案正义仍需以现行法律规范为界限,不能无限制的、随意的作出价值判断和司法解释。如在刑事领域当中,遵守罪刑法定,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最后,在适用程序上,以充分论证说理为必要。在适用拉德布鲁赫公式时,一方面是法官在自由心证情形下,通过充分的论证形成内心确信;另一方面通过裁判文书方式展示裁判过程,说明价值判断理由,防止单纯主观裁判,提高裁判的可接受度,进而提高司法公信力。”

(二)运用拉德布鲁赫公式解决的经典案例

拉德布鲁赫在《法律的不法与超法律的法》中提到了四个案件,分别为普特法尔肯案件、普特法尔肯案引起的法官责任案、纳粹死刑行刑官案、前纳粹士兵逃亡途中击毙警官案。这些案件在战后德国法院所面临的疑难案件中都是极具代表性的,均发生在《法律的不法与超法律的法》一文写成之前。但细读文本,拉德布鲁赫实际上并不赞同既成判决,在拉德布鲁赫看来,这些案件的处理方式首先应当遵循一个基本原则:“面对过去12年的法律不法现象,我们必须以对法的安定性尽可能少的损害来致力实现正义的要求。并不是任何一个法官都应当自行其是,可以宣布法律无效,这个工作还是应当由更高一级的法院或者立法机关来承担。”因此,就前三个案件而言,在能够寻找到其他法律依据定罪量刑时,便不该适用溯及既往的法律普遍性的否决纳粹法的效力。拉德布鲁赫认为:在第一个案件中,告密在任何时期都不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即便是在希特勒统治时期也一样。而普特法尔肯的行为更符合《德意志刑法典》中关于间接犯罪的规定,普特法尔肯利用法院剥夺戈逖希的生命,完全符合间接谋杀罪。而在法官责任方面,尽管依法裁判是法官职责,但对戈逖希定罪量刑的纳粹法律是完全违背正义原则的,换言之,法官以非正义法律判处他人死刑,谋杀罪成立,但可以根据《德意志刑法典》关于紧急状态的规定可以予以免责。在第三个案件中,执行死刑并非法定义务,两名被告出于牟利积极执行枉法的裁决,根据《德意志刑法典》规定:故意执行某种不得执行的刑罚,就可能因其行刑而受到惩罚,而无须根据盟军管委会第10号法令对其定罪量刑。在最后一个逃兵案件中,尽管该士兵逃脱岗位的行为违反法律,但战后多国委员会颁布的《关于纳粹在刑事司法上不法之赔偿法》不认为这种行为是犯罪,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该法对此案例外的具有溯及力,因此,这名士兵逃脱行为及逃脱过程中击毙纳粹警官的行为都应当无罪免责。

从上面四个案件的处理上我们可以看出,拉德布鲁赫对这些案件采取三种思路:第一种思路是当一般法律规范适用到个案当中产生不公正的结果时,即达到无法容忍的程度时,法官应当选择其他思路进行裁判,如告密者案件中从“告密不是法律义务”入手,认定普特法尔肯的行为更符合间接谋杀罪。第二种思路则是在法律完全违背正义原则,不再追求正义时运用“否认公式”对其法的性质进行否定,认为其不能被称之为法律。在法官案中认定法官以非正义法律判处他人死刑成立谋杀罪,以“紧急状态”免责,在应用“否认公式”的同时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定罪免责,最大程度维护法的安定性。第三种思路则是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原则为士兵出罪。由此我们不难看出,拉德布鲁赫并不支持所谓的“溯及既往的立法”来解决这些疑难案件,而是选择尽可能在维护法的安定性的前提下实现个案正义。即使是在安定性和正义、合目的性发生冲突的情形下,安定性也仅是让位于后两者,而不能完全抛弃。在1946年以后拉德布鲁赫发表的其他文章中,他也强调了法的安定性的首要价值,严格限定了公式的适用范围,认为只有在如类似纳粹统治的合法的恶的情形下才能适用,而在实际司法裁判中适用的更多也是“不可容忍公式”,极少情况下法院引入“否认公式”对否认现存法律性质。

三、哈特——富勒“告密者案件”之争与拉德布鲁赫公式

1951年,《哈佛法学评论》刊登了一个战后德国法院裁判的“告密者案件”。案情大致如下:1944年一位士兵从前线归来看望自己的妻子,在看望过程中士兵向妻子抱怨和质疑了当时德国最高领袖希特勒,但当时妻子已经红杏出墙,于是她向当局检举控告了这位士兵,士兵因此受到了纳粹法院的审判,以“散布谣言”和“侮辱元首”的罪名被判处了死刑。恰巧当时德国前线战时吃紧,士兵随后又被送往了战场。战争结束后,士兵存活下来并向德国法院起诉,要求追究其妻子的责任。受诉德国法院认为:“这名妻子利用了违背良心和正义的纳粹法律,以期监禁或者杀死其丈夫,因此判处其有罪。”但《哈佛法学评论》的报道却与事实上产生了偏差,其对案件事实部分报道真实,对德国法院判决的理由却存在错误。实际上德国法院并未否认1934年和1938年纳粹法律的效力,而是以类似于《法律的不法与超法律的法》中对普特法尔肯案的思路对该名妻子进行了审判,以《德意志刑法典》第239条对这名妻子作出有罪判决。尽管《哈佛法学评论》对案件的报道有误,但“告密者案件”仍然被富勒与哈特作为战后纳粹经典案例进行讨论,两位教授分别站在自然法学说以及法律实证主义立场就如何处理纳粹遗留案件以及如何评价德国法院的判决各执一词、相持不下。这场论战持续了十余年之久,两位大师的法理论在论战中也逐渐丰满、成体系,论战内容也从为各自法学流派发声转变为阐释自己的法理论。论战争论的内容以及其所产生的影响,在今天我们仍然能够感受得到,甚至有学者认为“哈特—富勒”之争是法理学学科生命重新迸发生机的重要标志。

如前所述,尽管《哈佛法学评论》对案件的法院判决部分进行了错误报道,但其对于案情部分的描述是真实的,因此我们其实可以将“告密者案”的观点分为:哈特在《实证主义与法律和道德的分离》所持的法律实证主义立场、富勒在《实证主义和忠于法律:答哈特教授》中的自然法主张、以及拉德布鲁赫在《法律的不法与超法律的法》所强调的法的价值(安定性、正义及合目的性)。三者就“告密者案件”及其相关法理论有着不同理解,以下阐释:

(一)对“法律是什么”这一命题的不同理解

“事实上,实证主义由于相信“法律就是法律”已使德国法律界毫无自卫能力,来抵抗具有专横的、犯罪内容的法律。”在拉德布鲁赫看来,实证主义应当为这12年纳粹“合法的恶”所负责,也因此,法律绝不是、也不能是如实证主义者所说的“实然上的法”。法的价值是多样的,在安定性这一基础价值之上,还应当具有正义及合目的性,当实在法在制定时有意的在否认正义时,便丧失了法的资格,不配称作法。

在哈特看来,拉德布鲁赫所谓的法的价值的构成不过是“恶法非法”的另一种表达罢了,这种观点不仅混淆道德与法律的界限,更无益于法律的遵守,法律权威的树立。哈特重申了实证主义法学的立场:实际上是这样的法和应该是这样的法的分离。但相较于边沁和奥斯丁的学说,哈特进一步指出“之所以要坚持实然法与应然法的分离在于:我们需要在法律实践中实现一种理想——忠于法律。”换言之,即使是“恶法”我们也应当遵守,出于“忠于法律”这一原因。至此,我们可以发现,哈特对遵守实在法的强调与拉德布鲁赫对法的安定性的阐释有类似之处,不同的地方在于前者意图将非法律因素排除出法律,以实现“忠于法律”的目的,后者则是试图为经历大战和纳粹摧残双重摧残的德国寻找一条重建法治国家的道路。随后,哈特对法律与道德的分离的内涵进行了更为具体的阐述:“首先,在无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下,不能仅因为一个法律违背道德就断定其不是法律;其次,也不能因为一个规则在道德上是可行的就认为其是一个法律规则。”因此,若我们要对法律的效力和法律的概念进行判断,决不能遵循拉德布鲁赫的“不可容忍公式”和“否认公式”将非法律因素作为判准。也正是因为哈特坚定的实证主义立场,影响了他在后续“告密者案件”中对纳粹恶法的评价和解决方案。

富勒作为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不仅认同拉德布鲁赫将正义和合目的性加入法律价值当中,并且更为直接的提出“法律与道德结合”这一论点。在富勒看来,当我们在讨论不论是哈特所说的“忠于法律”这一理想,还是凯尔森主张的“纯粹的法律是为了秩序理想的建立”时,背后都隐藏着一个不可忽视的道德命题:那就是“忠于法律”或者说“建立秩序理想”这件事情对人类社会是有利的!换句话说,“法律应当是什么”这一命题无论是自然法学派抑或是实证主义法学都不能回避,回避这一问题则意味着无法对“为什么要遵守实在法和忠于法律等”问题作出合理的回答。基于此,富勒进一步认为,“法律并非简单的法令,也非国家重复的行为模式,其必须体现人类社会进步的方向。”即,法的价值和目标表现为实现公民和国家间的良性互动,并能够使社会的各种实体目标完成,为人类社会中的互动提供底线支撑。也即“法律的内在道德”。富勒紧接着为法律的内在道德建立了八项标准:“(1)法律的一般性,(2)法律的公开性,(3)法律禁止溯及既往,(4)法律的明确性,(5)避免法律体系内部的矛盾,(6)法律不要求公民做不可实现之事,(7)法律的稳定性,(8)官方行动与法律的一致性。”尤其对于第八项标准,富勒将其看做实现动态、过程性的法律体系的关键。同时,对于哈特所指出的法律与道德之间的混淆,富勒认为造成这一混淆的关键在于其未能区分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前者即构成有序的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的基本规则;而后者则是达成良善生活以及人内在品质的道德。“法律的内在道德”更多的表现为愿望的道德,即法律有自己实现的目标。不难看出,相较于拉德布鲁赫求助于正义和合目的性这一标准来回答“法律是什么”这一问题,富勒的答案显然更加坦率和直接。无论是拉德布鲁赫本人在1946年后的其他文章中严格限制公式的应用,还是战后德国法院对“否认公式”的极少应用,都从侧面反映出“正义及合目的性”这一对概念过于缥缈,难以把握,这大概也是传统自然法学派一直以来所被诟病的地方。“法律的内在道德”不仅解释了“为什么法与道德不可分离”,还阐明了“在现实社会所需要的法的具体标准是什么。”如果说哈特的“忠于法律”的理想是对实证主义法学理论的进一步丰富,那富勒的“法律的内在道德”不仅是对实证主义法学理论的不满,更是他试图超越传统自然法的产物。

(二)对“纳粹恶法”的不同态度

如果单从拉德布鲁赫的“不可容忍公式”和“否认公式”来评价纳粹法,我们易得出结论:纳粹法从一开始就无法被称之为法律。耐人寻味的是,拉德布鲁赫在《法律的不法与超法律的法》当中对四个案件的处理态度却有些暧昧不清,一方面拉德布鲁赫将纳粹的统治称为“12年法律的不法”,一方面在处理纳粹遗留案件时却不主张普适性的去否决所有纳粹法的效力。造成这种暧昧态度的原因部分来自于拉德布鲁赫法律价值体系当中法的安定性的基础地位,更重要在于现实当中战后德国国家人格的暂时否认、崩塌长达12年之久的法治重建的迫切。

哈特对“纳粹恶法”的态度与其“法律是什么”的立场紧密相连。首先哈特指出,纳粹的法律也是法律,我们同样必须遵守它,不能简单否认其效力。倘若我们因为一部法律是邪恶的便否认其法律身份,不仅无益于明确法律和道德的界限,更是对法律的背叛,其在《实证主义及其法律与道德的分离》中写道:“在我们没有决定放弃法律权威这一概念之前,我们不应取消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区别。”再者,一味否认纳粹法律效力会使得法体系处于一种尴尬的处境:在纳粹统治的12年间,纳粹法确确实实的发生着效力;但从理论层面上以道德因素否认纳粹法的法律身份,便产生了“事实状态”和“法律状态”的冲突,一个现代国家出现12年法律空白的现象是难以想象的,这种顾虑与拉德布鲁赫对于法的安定性的考量不谋而合。进而哈特认为:邪恶的法律使得无辜者受损,我们应当同情这些无辜者,并采取其他办法对无辜者的利益进行补偿,并在随后提出了他的解决办法。

富勒的观点与哈特则截然相反。在富勒看来,法律其实可以分为秩序和良序,对于前者,无论善法还是恶法都代表着普遍的秩序,秩序本身的含义包含着道德因素在内,富勒将它称为最原始、最基本状态下的“秩序的道德”,这种“秩序的道德”所包含的道德因素,即便是恶法也应当尊重,即便是一位暴君也应当受到最低程度的限制,如语言与行为之间的某种特定的联系,即一致性原则。而对于后者,必须是回应正义、道德或者人们认为应当是什么的要求的法律。不同于拉德布鲁赫以正义及合目的性否认纳粹法的法律身份,富勒对纳粹法的否认更为彻底,他认为纳粹法连最为基本的“秩序的道德”都未遵守,更遑论良序。

(三)对“德国法院判决”的不同评价

《哈佛法学评论》所刊登的“告密者案件”中德国法院以“违背正义和良心”为理由否决了纳粹恶法的法律效力并作出判决。由于错误的报道,使哈特和富勒误认为这一立场就是拉德布鲁赫本人的立场,并就这一案件论证了自己的解决办法。

哈特坚持“纳粹的法律也是法律”,德国法院通过否认纳粹法律的效力以此达到惩罚告密者的行为的做法在哈特看来极其不明智。哈特认为案件的核心在于如何对待纳粹法的效力,基于此他提出了两种方案:第一种方案是不去惩罚利用纳粹法告密的人,以此维护纳粹法背后的法的安定性;第二种方案则是由立法机关去重新制定一个溯及既往的法律,以溯及既往的法律来审判告密者。前者以法律之名纵容了作恶之人,是一种恶;后者则违背了法不溯及既往这一重要原则,同样是另一种恶。哈特坦率的承认,在这种道德困境下应当两恶相权取其轻,纵容利用纳粹法作恶之人是对人的尊严和良知的最大亵渎,因此他选择以后一种恶来纠正前一种恶。

令人以外的是,富勒对“告密者案件”的解决方案与哈特一致,同样主张以溯及既往的法律惩罚告密者,但二者的论证思路却截然相反。在富勒看来,德国法院的不承认纳粹法律身份的判决是正确的,但德国法院无须诉诸正义和良知概念,因为纳粹法违背了“法律的内在道德”,连最为基本的“秩序的道德”都未具备,仅凭此纳粹法便不具备法律的身份。富勒说:“我认为,如果德国的法理学能更多地关注法律的内在道德,它就不必求助于这种概念来宣布残暴的纳粹法无效,对我而言,以冠冕堂皇的法律形式掩盖独裁统治如此远地背离了秩序的道德性、背离了法律本身的内在道德性,以至于它不再是法律制度。”富勒进一步指出,哈特所谓的“制定溯及既往的法”其中必然包含对纳粹恶法的否定,因为事实上适用惩罚告密者的法律而不适用认可告密者的纳粹法,这与哈特原本所坚持的“恶法亦法”相矛盾,也与其“忠于法律”的立场相悖。最后,富勒阐明了选择溯及既往法律的理由:“之所以作出这种选择,并不是因为这是最为接近法律上的方法,使得曾经一度是法律的东西现在非法。而宁愿把这种法律(溯及既往的法律)看作象征与过去决裂的方法,看作从司法程序的正常功能中隔离出一种清除运作的手段。”

(四)三者方案的优劣比较

哈特与富勒的论战以“告密者案件”始,双方分别站在实证主义法学与自然法学的立场阐释自己的法理论。简而言之,哈特坚持“法律就是法律,恶法亦法,立法机关创设溯及既往的法律惩罚告密者”,富勒则持有“法律与道德结合,纳粹法无法拥有法律身份,由法院创设溯及既往的法律使新政权与旧政权的恶完全割裂开来”的观点。

在哈特看来,自己的方案具有“坦率”的美德。这种“坦率”进一步表现为:首先,大胆承认法律的不完美。哈特认为,像“告密者案件”这种困境,无论如何解释法律创设理论都无济于事,此时不如坦率的去承认“恶法亦法”,认清法律的不完美,也能称得上一种美德。其次,认识到法律背后的社会现实,哈特指出:我们不能用现在对法律的认识来评价过去的法律,至少不能造成法律在“事实状态”和“法律状态”下的矛盾,并且社会接受法律的原因也是多样的,如惧怕制裁、出于个人利益、习惯等,并非完全由于道德因素,因此并不能简单以“恶法非法”来评断。最后,从“忠于法律”这一理想来看,以溯及既往的立法这一法律方法解决法律问题不仅是对法律权威的维护,更是对法律的忠诚。当然,哈特所坚持的方案也有不可忽视的缺陷:最为明显的在于他忽视了“告密者案件”的紧迫性,坚持由立法机关创设的溯及既往的法律。并且在许多学者看来,哈特所坚持的“溯及既往的法律”与直面邪恶法律效力的拉德布鲁赫公式相比并不坦率,同时还掩盖了政府的罪恶,将法律的不法忽视,将法律与道德问题过于简单化。

相较于哈特,富勒的方案有如下优势:第一,富勒看到了哈特所未看到的“告密者案件”的紧迫性,主张由法院创设溯及既往的法律,一方面无须经过繁琐的立法程序,另一方面由法官在审查案件的同时创设法律,更符合现实需要。第二,富勒以违反法律的内在道德否定纳粹法的法律身份,既以一种坚决的态度宣告现有的德国法治与过去邪恶的纳粹统治决裂,又保障现在的法律能够沿着其内在道德发展。但值得一提的是,在“告密者案件”中,富勒与拉德布鲁赫拥有相似的立场,却对德国法治过去、现在与未来的方向的选择大相径庭,一者持“与过去旧政权的恶完全割裂”的态度,一者则选择尽可能维护法的安定性的前提下实现法的正义性。产生这种差异的原因一方面在于富勒所坚持的“法律是一项事业”,目的是未来不再出现恶法,另一方面是富勒作为战胜国未能理解拉德布鲁赫所处的战后的德国所面临的困境:在经历12年法律的不法、战后国家主权移交和政治实体消失后,要如何重拾法律的权威和进行法治的重建。因此,从这一角度而言,富勒似乎过于乐观的估计了战后德国所处的境地。

客观而言,哈特与富勒对于“告密者案件”的解决方案可谓各有千秋,也均存在一定的局限,没有谁的方案一定优于谁。从德国战后现状而言,两人的方案相较于拉德布鲁赫公式略逊一筹,体现在前文多次所提及的“在经历十二年法律的不法、战后国家主权移交和政治实体消失后,要如何重拾法律的权威和进行法治的重建”这一困境的解决上。但从“法治文明构建”这一道路上,三者可谓殊途同归:“拉德布鲁赫公式以补充性和否定性的方式,消除纳粹统治给德国现代法治意识带来的无穷流毒,恢复德国的法治传统,并通过完善已有的实证主义法理论体系,达到重构德国法治的目的;哈特则试图通过一种一以贯之和前后一致的理论体系,来根本解决现实的一切疑难,将所有关于法治的理想和信仰,建立在一个相对稳定和统一的规范性的事实之上;而富勒则选择在伦理和意识方面对法治理念进行重构和推广,以一种多元的、综合性的、社会化实践的方式将法治这一事业实现。”可以说,尽管三者各自理论观点不同,甚至针锋相对,但他们从不同角度阐明了各自对现代法治的认识及其实现路径,换言之,正是这场论战中三方对“告密者案件”的“争辩”,让我们感受到了法律的多元价值和现代法治的不同方面,这可能也是这场论战遗留下的最宝贵的财富。

四、拉德布鲁赫公式的当代启示

拉德布鲁赫公式虽然离我们年代久远,但其影响并不停留于那个特定的时代,它所提供的解决方案也不局限于纳粹遗留案件。重要的是,透过分析拉德布鲁赫公式当中对法的安定性、正义及合目的性的不同考虑、“不可容忍公式”及“否认公式”在司法领域的应用,为当下法治文明进步带来宝贵的启示。

(一)为良法提供衡量标准

“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良法作为善治的前提,在法学发展史上始终占据重要地位,众多学者从宗教、哲学、道德、经济等角度对良法提出自己的阐释。尽管在当下类似纳粹恶法的现象已经鲜有,但思考“良法是什么”这一问题仍具有重要意义。在此,笔者认为对于“良法是什么”的探讨不能仅局限于拉德布鲁赫公式的层面,而应当从拉德布鲁赫公式与哈特富勒的论战中,暂且抛却三者理论之间的种种分歧,寻找他们观点的贯通之处。在笔者看来,良法至少具有两重标准:

首先,符合法的安定性原则。法的安定性在哈特和拉德布鲁赫的理论体系中法的安定性是如此重要,尽管两者对于维护法的安定性的理由和方式有所不同:前者站在法律实证主义立场认为应当以法律因素判断法律,法律方法解决法律问题,因此仅能“以承认规则消灭不确定性、改变规则消灭静态性”;后者则出于德国战后实际,溯及正义这一理念,认为只有当实在法违背正义达到不可容忍的程度时才可否定其效力。换言之,实在法仅不恰当或者不公正时仍然要遵循法的安定性原则。从理论上看,如前所述,法的安定性原则的重要性一方面源于法律秩序建构的内在要求,另一方面则是出于对信赖利益的保障。而安定性原则要求在法律实践当中既要避免随意频繁的变革对法律秩序的破坏,又要看到及时回应法律背后的社会关系的深刻变动,以免法律与时代背道而驰,保持法律的适时变革与相对稳定。所以,符合安定性原则应当是良法的应有之义。

其次,良法须具备“内在道德”与“外在道德”,或称为“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纳粹十二年法律的不法带来最大的冲击在于:本应象征理性正义的法律却成了纳粹邪恶统治的帮凶。所以,不能仅持有“法律就是法律”的观点,还应当看到“法律代表着人类努力的某些方向,是一种事业”,也因此,良法应具有“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内在道德”代表着法律自身发展的方向或者目标,借用富勒的理论,我们认为良法也应当符合以下八项原则:“(1)法律的一般性,(2)法律的公开性,(3)法律禁止溯及既往,(4)法律的明确性,(5)避免法律体系内部的矛盾,(6)法律不要求公民做不可实现之事,(7)法律的稳定性,(8)官方行动与法律的一致性。”尽管在富勒看来,法律在程序上的道德性能够最大程度上保障实体内容的道德方向,但笔者仍然认为后者不可缺少。“法律的外在道德”即法律所追求的外在实体目标,而良法至少应具备正义与人权两个核心目标。在拉德布鲁赫公式中:“当国家在制定法律时有意否认正义,这样的法律就丧失了法的性质,不能被称之为法律。”换言之,以平等为基础的形式正义是法律所追求的目标。同时,拉德布鲁赫将“人权作为衡量不法的最低标准”。人权作为实质正义的核心,否认人权必然导致不正义法的出现,纳粹时期的种族立法便是最好的例证。

至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良法是在法的安定性原则基础上,具有“内在道德”和以“正义人权”为核心的“外在道德”两个维度的法律。尽管完美的法律在现实当中难以实现,但诚如富勒所坚持的“将法律当作一项事业”,“忠于法律”的理想以及法治才能最终实现。

(二)强化法官在法治结构中的功能和地位

尽管拉德布鲁赫在《法律的不法与超法律的法》中并未提及法官作用,但从他对四个案件的论证过程中我们不难发现:文本中个案正义的实现实际上是借助法官在司法活动中的法律解释实现的。如在普特法尔肯案中便从“告密不是一项义务”入手,最终得出普特法尔肯有罪的结论。同时“不可容忍公式”当中也暗含着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当实在法与正义的冲突达到无法容忍的程度时,以至于被认为是错误的法,此时应当让位于正义。此种情形下的“不能容忍”的标准本质上由法官根据个案进行判断。换言之,拉德布鲁赫公式实际上隐含着一种期望:在法律的不法无法借助立法纠正时,法官应当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实现个案正义。

在当下,法律的不法已经极为罕见,但作为“司法活动的法律解释”仍然不可或缺。一方面由于立法者的局限性和法律语言的抽象性,不能指望一部法典将社会生活中所有事务完美地解决,所以需要法官在司法活动中补充和明确法律的含义;另一方面在于法律规则不可避免的滞后性,法律的稳定与社会的不断发展之间的矛盾需要法官居中协调。但法官进行司法解释也并非毫无遵循和不受限制,以“不可容忍公式”来看:“首先,以裁判妥适性为前提,即在严格适用法律将会导致明显不公的情形下;其次,司法解释不可超越现有规范;最后,进行司法解释时充分论证说理,说明价值判断理由。”在这一过程当中,法官在法治当中不仅充当了“法律的适用者”,更成为了实质意义上的“法律的创造者”。“唯与正义相连,并朝向正义方向的法,方具有法的品质。”这里的“法”,不仅仅是立法层面上的“法律”,更是司法意义上法官的“司法”。

结语

尽管在哈特与富勒的论战中,拉德布鲁赫公式饱受批判,但它的出现为处在困境中的德国指明了方向,既为战后德国法治的重新建立奠定了基础,又替那些遭受纳粹法律迫害的无辜者实现了正义,维护了法律的权威。更为重要的是,拉德布鲁赫公式对于这个世界前所未有的恶法作出了回答,尽管纳粹恶法已经被废除,但类似的情形可能重现,现实中的不公正仍然存在。当前我国社会处于快速转型阶段,在传统法律文化与法律现代化的碰撞转化、各类社会矛盾凸显的现状下,如何认识法律的多元价值、如何实现普遍正义与个案正义的统一,拉德布鲁赫公式或许能够提供有效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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