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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引进高层次人才若干优惠政策规定
2012/6/13 15:39:00 | 浏览:2347 | 评论: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大力吸引高层次人才,加快建设内陆开放高地,统筹城乡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引进人才,是指从本市行政区域外和国(境)外引进的高层次人才。

  第三条 引进人才坚持科学人才观,遵循急需实用、能力优先、注重业绩的原则。

  第四条 引进人才既可采取调入(迁入)方式,也可采取柔性引进、智力引进、团队引进等方式。

  第五条 建立和完善政府引导、用人单位为主、市场化配置的引进人才机制。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党政机关、各类企事业单位和各类经济社会组织。

第二章 引进的重点领域与对象

  第七条 引进人才的重点领域:

  (一)汽车摩托车、石油天然气化工、装备制造、材料冶金、电子信息、综合能源等全市规划发展的重点产业领域;

  (二)全市重点学科和重点实验室研究领域。

  第八条 引进人才的重点对象:

  第一类:

  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第二类:

  1.国家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计划(千人计划)人选;

  2.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获得者前三名;

  3.国家“863”、“973”重大科研项目主持人。

  第三类:

  1.国家级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学术技术带头人;

  2.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获得者前三名;

  3.“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

  4.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获得者;

  5.国家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

  6.卫生部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

  7.“长江学者计划”特聘教授;

  8.“中华技能大奖”获得者。

  第四类:

  1.在海外取得博士学位,并在海外知名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金融机构、世界500强企业等单位具备两年以上工作经历的海外高层次人才;

  2.国(境)外经济金融、科教文卫知名专家。

第三章 安家资助

  第九条 引进人才调入(迁入)或柔性引进每年在渝工作半年以上的,由用人单位提供住房供其使用:

  (一)第八条第一类人才住房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二)第八条第二类人才住房建筑面积不少于150平方米;

  (三)第八条第三类人才住房建筑面积不少于120平方米;

  (四)第八条第四类人才住房建筑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

  第十条 引进人才调入(迁入)并与用人单位签订5年以上聘用合同的,可享受一次性安家补助费。其中,引进到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和用人单位各承担50%;引进到企业和其他经济社会组织的,所需经费由市财政补助1/3、用人单位承担2/3。

  (一)第八条第一类人才安家补助费200万元;

  (二)第八条第二类人才安家补助费100万元;

  (三)第八条第三类人才安家补助费30万元。

  第十一条 引进人才在本市购买首套商品房用于本人居住的,免征契税。

  第十二条 在外留学人员(含香港、澳门地区)来渝工作或服务的,购买一辆国产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第四章 分配激励

  第十三条 引进人才调入(迁入)本市的,按下列类别享受由市财政发放的岗位津贴:

  (一)第八条第一类人才,每月岗位津贴为8000元;

  (二)第八条第二类人才,每月岗位津贴为5000元;

  (三)第八条第三类人才中“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每月岗位津贴为3000元,其余每月岗位津贴为1000元。

  第十四条 引进人才到“两翼”地区和国家扶贫工作重点县长期工作的,在以上标准基础上,由当地财政再增发500元专家特别补助费。

  第十五条 柔性引进的第八条第一、二类人才,专家津贴可根据其在渝实际工作时间按比例发放。

  第十六条 引进到党政机关专业技术岗位的高层次人才,可实行聘任制,岗位职务、薪酬可由用人单位与本人协商,并报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定。

  第十七条 引进到企事业单位和各类经济社会组织的高层次人才,经协商可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年薪制、协议工资制、效益工资制、项目工资制、成果工资制,也可实行生产要素参与分配制度。

  第十八条 引进人才在本市工作并在本市缴纳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实行前5年全额返还。

第五章 项目扶持

  第十九条 引进人才承担省部级重点科研项目的,由用人单位视其情况给予一定的科研启动经费。

  第二十条 对第八条第一、二类人才,用人单位每年资助资料等经费6万元;尊重本人意愿,配备工作助手;配备国产轿车一辆;提供应邀参加国际学术技术交流与合作的差旅费。

  第二十一条 对第八条第三类人才,用人单位每年资助资料等经费4万元;保证其工作和生活用车;每年提供应邀参加2次以内的国际学术技术交流与合作的差旅费。

  第二十二条 对第八条第四类人才,用人单位每年资助资料等经费2万元;保证其工作用车;每年提供应邀参加1次国际学术技术交流与合作的差旅费。

  第二十三条 引进人才因科研需要,确需从国(境)外进口少量试剂、原料、配件,可享受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及科技开发用品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引进人才申请软件研发项目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支持。对享受国家软件研发资助的,市财政按国家资助的经费视情况按一定比例配套补助。

  第二十五条 引进人才创办并经有关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企业注册资本按照最低注册标准计算,可在一年内分步到位。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交登记费、房屋鉴证费,并比照享受西部大开发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引进人才创办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得,符合国家税法规定的,免征营业税;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从事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引进人才创办的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属高新技术企业的,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并对其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实行前2年全额先征后返,后3年减半返还。

  第二十八条 引进人才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当年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超过10%以上税率的地方留成部分实行先征后返。

  第二十九条 引进到本市的国际知名人才服务机构,可比照西部大开发的税收优惠政策,享受15%的所得税税率优惠。

第六章 培养使用

  第三十条 引进人才进入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在编制上予以特殊保障,在职位上可设置特殊岗位;需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受岗位数额限制;有突出贡献的,可破格提拔或晋升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一条 引进人才在市外取得专业技术职务的,凡符合国家规定的评审条件和程序,均予以承认,享受本市同类人员相同待遇。

  第三十二条 引进人才在国(境)外取得执业资格或参加培训获得从业资格的,与本市同类人才同等对待,允许在渝依法执业或从业。

  第三十三条 对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尊重本人意愿,可聘为重庆市人民政府科技咨询顾问。

第七章 保障服务

  第三十四条 对获得国家资助的重点引智(培训)项目和市级支柱产业引智项目,市财政予以1:1经费配套,支持引进境外高层次专家和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为引进人才办理重大医疗疾病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引进到企业的人才可要求用人单位为其提供有别于基本养老保险的、由相应商业险种组合的人才保险;人才组合保险可办理异地转移或退保。

  第三十六条 引进人才在本市工作期间,由卫生部门发放专门医疗保健证,享受医疗保健特殊待遇:

  (一)第八条第一、二类人才,由用人单位参照省部级干部的医疗待遇,对发生的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给予全额报销;市财政每年安排经费用于体检和疗养;

  (二)第八条第三、四类人才,由用人单位每年组织健康检查和疗养1次。

  第三十七条 引进人才的配偶、子女可随调随迁;主城区以外的,户口可保留在主城区;柔性引进人才可申领《重庆市外来人才工作居住证》,享受本市市民待遇。

  第三十八条 引进人才提出申请解决其随调配偶、子女就业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配合用人单位妥善安置。

  第三十九条 引进人才未成年子女需要在我市入学的,由户口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教育主管部门优先安排学校入学,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收取教育主管部门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四十条 对家庭生活基础在国外的人才,可享受出国探亲假。

  (If you may have any questions, please contact:junyaocai@chinaohr.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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